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7 月 17 日
- 當事人甲○、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三四號 原 告 甲 ○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台八七 訴字第○五九二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以其「三次元震動研磨機之導板改良構造」之特徵 係在研磨槽之斜面與出料口間設一可樞轉之導板,該導板之樞軸突出於研磨槽外而延 伸一曲柄,該曲柄再連接一空壓缸,缸體樞接於研磨槽外側面,活塞桿則樞接於曲柄 上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附圖㈢),准予 專利。公告期間,何佩宜以本案於申請前已公開使用,且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 知識,乃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未具增進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 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啟恆鐵工廠有限公司振動研磨機型錄(以下 稱引證一-附圖㈠)、七十八年台南國際自動化機具大展專刊(以下稱引證二-附圖 ㈡)、啟恆鐵工廠有限公司七十五年十二月一日開立予聯勤二○五廠之統一發票影本 (以下稱引證三)等資料,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 予專利。」之審定,發給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八五)台專(判)○五○三一字第一 四六九八八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 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 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及「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型係運用 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得 依法取得新型專利,乃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所明定,又,依同法 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公告之新型...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提起異議。」 ,可知,提起異議之人應以證據證明新型之技術特徵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換言之, 縱有證據得以證明與該新型有關技術已見於刊物,惟該新型之「技術特徵」仍未見於 刊物時,仍不當遽為推斷;亦即,一新型專利是否合法,應以證據認定之才是。二、 就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而言,其技術特徵係:「在斜面與出料口之間設有一可樞 轉之導板,該導板之樞軸突出於研磨槽外而延伸一曲柄,該曲柄再連接一空壓缸,該 空壓缸之缸體係樞接於研磨槽外側面,活塞桿則樞接於曲柄,藉該空壓缸直線移動以 驅動曲柄轉動,帶動該導板樞轉,使導板之二端連接斜面與出料口,以導出研磨槽內 之工作物。」由此可知,本案技術特徵構成要件至少須有:1、導板,設於斜面與出 料口之間且可樞轉;2、曲柄,用以連接導板;3、空壓缸,其缸體樞接於研磨槽外 側面,其活塞桿則樞接於曲柄。然,在聯勤二○五廠中之振動研磨機除一類似曲柄之 構件外,並無本案最為重要之導板及空壓缸,且更未見研磨槽外有供空壓缸缸體樞設 之構造。因此,就聯勤二○五廠中之振動研磨機而言,其未揭露本案構造特徵乃為事 實。被告機關明知該機未有本案構造特徵,卻執意相信面貌極為年青之軍官對十年前 之機器構造之敍述,且未就該軍官何時接管該機器加以查證,如此草率之採證,當然 不能令原告甘服。蓋,現場勘察之當時,啟恆公司之人員一再重複強調該機確有空壓 缸及導板等構件,則該軍官突然被被告機關之審查委員「請問」之回答,當然極為可 能係已被誤導者。從而,該軍官之回答既為本案合法與否之關鍵,則當然應再加查證 才是。三、退萬步言,縱然該軍官所言經查證確為無誤,則仍應就本案與所謂具有油 壓自動選料之三次元振動研磨機加以比較。由於,該機僅具曲柄,無從認定其構造, 故僅得由引證一推想之。由引證一之VB-A三次元振動研磨機照片觀之,基本上,其油 壓缸之裝設方式即已異於本案,如前所述,本案空壓缸係以其缸體樞設於研磨槽外側 面,且其活塞桿直接樞接曲柄,就此而言,其與引證一所示者即已有所不同,且因而 本案在組裝上顯然較為快速且成本較低。其具有功效上之增進,即為不需置疑者,本 案當然亦無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四、再者、即使聯勤二○五廠內之機 器具有油壓缸,然,仍值一提者,乃其並無任何相關構件足證其具有與本案相同之選 料導板。五、茲附呈具本案構造之機器與引證一之比對照片影本一組,由兩相比對, 可明顯發現其構造當然並非相同者。六、綜上,被告機關與訴願決定機關、再訴願決 定機關所為之處分及決定顯為違法不當者,為此起訴。懇請鈞院賜判決,撤銷原處分 及決定,以維公允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起訴理由謂聯勤二○三廠中之振動研磨機並未揭示本案構造特徵 ,其並未具有本案之導板及空壓缸;另謂引證一(啟恆鐵工廠有限公司之振動研磨機 產品型錄)上所揭示VB-A三次元振動研磨機之油壓缸裝設方式也與本案不同云云。惟 本件異議審定理由已明確指出,由引證一、二知VB-A三次元振動研磨機確早於本案申 請日即已公開於市面上銷售,而至聯勤二○五廠所勘察之機器實物,該實物主體外觀 也與證據四、五所示之該型振動研磨機相同,且其製造廠商也為證據四、五之啟恆鐵 工廠,雖然實物未見有導板及油壓缸構造,惟引證一、二已揭示該等外觀構造,且再 由聯勤二○五廠人員也證實該等研磨機上原本確實具有油壓缸及導板等結構,可由油 壓缸帶動導板轉動,而產生自動選料功能,因長年使用而有所損壞,所以拆下油壓缸 及導板,改為手動,故實物確曾設置有油壓缸、導板等構件;另引證一所揭示之VB-A 三次元振動研磨機,其油壓缸之裝設方式,由外觀圖式上也可以看出,其橫設方式與 本案空壓缸之擺設方式相同;綜上,引證一、二及聯勤二○五廠之實物具關連性,也 具證據力,足以證明本案不具專利要件。本局所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 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九十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當然解釋。同條第二項復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 ,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 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以其「三次元震動研磨機 之導板改良構造」之特徵係在研磨槽之斜面與出料口間設一可樞轉之導板,該導板之 樞軸突出於研磨槽外而延伸一曲柄,該曲柄再連接一空壓缸,缸體樞接於研磨槽外側 面,活塞桿則樞接於曲柄上等情,申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新 型專利,公告期間,何佩宜以本案有違右揭法條規定,檢具引證資料對之提起異議。 案經被告審查,以引證一啟恆鐵工廠有限公司之振動研磨機型錄揭示有VB-A三次元振 動研磨機;引證二第一一六頁揭示有啟隆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VB-A三次元振動研磨 機,其機器外觀構造及名稱相同,雖一為啟恆鐵工廠、一為啟隆鐵工廠,惟公司之地 址、電話皆相同,應為同一鐵工廠,可知該振動研磨機確早於本案申請日公開於市場 銷售。引證三所載三台振動機,經派員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至聯勤二○五廠勘查 機器實物,其主體外觀與引證一、二所示之振動研磨機相同,製造廠商為啟恆鐵工廠 有限公司,製造日期為七十五年九月十九日,雖實物未見油壓缸及導板結構,惟引證 一、二已揭示有該等構造,且經聯勤二○五廠人員證實該研磨機原本確實有油壓缸及 導板等結構,與引證一、二所示相同,可藉油壓缸帶動導板轉動,產生自動選料功能 ,因長年使用有所損壞,乃拆卸油壓缸及導板,改為手動,可證引證三之實物與引證 一、二具關連性,且VB-A三次元振動研磨機於研磨槽斜面設一可樞轉之導板,並藉由 研磨槽外面之油壓缸帶動支撐架上之轉桿而轉動導板。本案構造實已揭示於引證一、 二及引證三之實物,難稱新穎性、進步性,另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第三項之空 、油壓缸、曲柄及導板樞軸具一角度之特徵,亦見於引證一、二及引證三之實物,乃 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 審定。原告以引證三之實物並無本案之支架、油壓缸等構件,與引證一VB-A三次元振 動研磨機不同,反雷同於引證一另一VB-B三次元振動研磨機,不具證據力。又VB-A三 次元振動研磨機亦有手動式自動選料者,聯勤二○五廠之實物於未見油壓缸、曲柄等 構件情形下,理應認為手動選料之機器,且該廠人員所述是否可採未加以調查云云, 訴經經濟部、行政院一再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依原處分卷履 勘照片顯示,聯勤二○五廠之振動研磨機實物所設置支撐架與引證一、二所示油壓式 自動選料振動研磨機之結構完全相同,應認為自動選料之機型,況引證二於七十八年 間發行,早於本案之專利申請日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遂認原告所訴無理由,駁回其 訴願及再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茲原告起訴仍重 複其前詞,謂聯勤二○五廠之振動研磨機實物並未揭示本案之導板、曲柄、空壓缸, 引證一所揭示之VB-A三次元振動研磨機之油壓缸也與本案不同云云。除原處分及原決 定業已論明,毋庸贅述外。查引證一、二所載之振動研磨機,係啟恆鐵工廠有限公司 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售與聯勤二○五廠,有引證三之統一發票可證,而現存該廠之 實物,經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會同原告代理人韓瑞杰及異議人勘驗結果,確 實為上開發票上所載之器物,參加會勘雙方均無異議,亦有現場審查紀錄附原處分卷 可按。由現揭所拍攝實物照片顯示,該實物主體外觀與引證一、二所示該型振動研磨 機相同。該實物雖無導板及油壓缸等構造,然係原有該項構造因長年使用損壞,經拆 除改為手動等情,經該二○五廠人員證實,復經被告陳明在案,原告指在場軍方人員 係受誘導而為回答云云,應無可採。其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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