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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五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87 年 07 月 30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五號

原告
金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花蓮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台財訴第0

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段○○段七號等七十二筆土地,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八十四年度地價稅新台幣(下同)二、七四一、二四九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八五府訴二字第一六四八一五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花蓮縣壽豐鄉○○段○○段七地號中編號三十九、八十五、九

十一、九十六地號四筆土地之核定撤銷,由被告查明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就駁回部分提起再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牧」,屬河川新生地,原均依法課徵田賦,嗣後經政府核定事業計畫用途「補辦編定」為「遊憩用地」,被告以該地用途已變更,遂發單改課地價稅。惟系爭土地用途雖經改編,原告亦計劃開發經營景觀花園、遊樂區及高爾夫球場,但因系爭土地內含政府之農業用水路,經原告一再協調價購或互易,但政府卻遲遲未能作決定,且一拖五、六年,以致開發案未能動工,原告亦已依法向政府申請延遲開發。其未能開發之原因係政府決策遲緩所致,原告不敢冒竊占國有地之罪,故該等土地平時除種植樹苗、牧草外,為充分利用地利,敦睦鄉里,由臨近農戶無償耕作,種植瓜果。原土地用途未曾變更,至今仍復如是。二、被告不查,僅以書面作業,認定土地用途已改變,即予改課地價稅,不理原告不平之訴,執意課稅而昧於因政府之限制,土地法定用途已變更而實際用途未能隨之變更之事實。

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使用者,仍應徵收田賦。」,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一所載,遊憩用地可作「農作使用」(含括牧草),顯見土地稅法對土地使用之限制並非遊憩用地僅限遊憩事業使用,倘作農作使用(甚僅種植牧草)亦可,且依法應課田賦而非地價稅,此觀點於原告申請再訴願時亦獲省政府所採,今土地法定用途雖已改變,但受限農水路而未能動工,目前仍作農業使用,確為不爭之事實。三、被告嗣後為確認系爭土地八十四年度是否有農作耕作,遂會同多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二時現場勘察,結論以除三十九、八十五、九十一及九十六等四筆地號外,其餘土地雜草整片,只有幾簇非人工栽植牧草,而認為其餘六十八筆土地無耕作之事實,而不准改課田賦,雖原告於再訴願時檢附系爭土地為農作使用之照片佐證,但再訴願決定以照片係八十五年十月所攝,不足以佐證八十四年系爭土地確有農作使用。惟查:⑴土地法定用途雖准予變為遊憩用地,但變更前其作農業使用課田賦,變更後因滲有國有地無法開發,且目前亦無已開發遊憩設施之事實,豈可於八十五年五月勘驗無耕作,即推定未作農業使用。⑵倘原告嗣後提供八十五年十月所攝農作照片不足佐證八十四年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何以八十五年五月勘察以雜草叢生即可判定八十四年未作農業使用之證據。

⑶系爭土地為河川新生地,一段期間休耕即雜草叢生,而耕種並非一年四季均適宜耕作,事隔五個月推定其上年未耕作,亦未免過於主觀。⑷系爭土地因遲未開發,原告又無足夠人力耕種,為充分發揮地利及敦睦鄰里,由張裕文等臨近農民無償耕種瓜果,其作農業使用乃不爭之事實。檢附有關耕作農民名冊資料以供核。懇請函請該等人員出庭作證。⑸系爭土地是否有作非農業使用或開發遊憩設施,至今尚留原貌,應可隨時再勘驗。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未能依法定用途開發遊憩事業,非可歸責於原告,農地用途自始即未變更,至今亦是,土地稅法施行細則亦准遊憩用地作農作使用(包括牧草),且規定仍應課田賦而非地價稅,是以被告對原告核課地價稅係不合法,敬請予以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之土地...。

」、「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第一項以外之其他用地,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所明定。二、原告所有花蓮縣萬壽段一小段七號等五十一筆及萬壽段二小段五號等二十一筆非都市土地,原屬未登記河川地,經臺灣省東部土地開發處依序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及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辦理第一次土地登記,土地使用種類未編定;原告分別於七十九年七月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輾轉自他人移轉取得,又系爭土地經內政部於七十九年八月六日台內字第八二七○五七號函釋,依省旅遊局核定事業計畫用途「補辦編定」為「遊憩用地」,並經該局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八一旅一字第五二○號函核定,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旋經地政機關「補辦編定」登記在案,且系爭土地既非屬非都市土地之農業用地,並已規定地價,亦非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之土地,原告應自「補辦編定」登記之次年期,即八十二年起課徵地價稅。原告以系爭土地係為提供開發經營景觀花園、遊樂區及高爾夫球場等,因開發案牽農業用水路作業,致未動工,主張應依財政部七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台財稅第七九○一三五二○二號函釋課徵田賦為由,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復提起訴願,案經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花蓮縣壽豐鄉○○段○○段七地號中編號三十九、八十五、九十一、九十六地號四筆土地之核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被告乃據訴願意旨,重行復查決定,除其中萬壽段一小段九十一號土地乙筆,並非原告所有,非屬本件行政救濟標的予以排除外,餘同地段三十九、八十五、九十六號等三筆土地重行核定,改課田賦。三、又系爭土地八十四年度是否作農業使用,前經臺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派員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二時,會同臺灣省稅務局、花蓮縣壽豐鄉公所農業課、花蓮地政事務所、被告等相關單位人員赴現場實地會勘結果:「本件三十九、八十五、九十一、九十六地號四筆土地,據訴願人稱係作農業使用,復據農業機關認定曾有種植西瓜或哈蜜瓜之農作痕跡,現未續予種植。究有無作使用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應由原處分機關先行查明核實認定。至其餘同坐落萬壽段一小段七地號等六十八筆土地,既經農業機關指明什草叢生,雖有牧草幾簇,查係野生,尚非耕種所得,尚無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課徵田賦之適用。」此有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可稽。綜觀前述,本件三十九、八十五、九十一、九十六地號土地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二時會勘時,經農業機關認定「曾有種植西瓜或哈蜜瓜之農作痕跡」,被告乃依現場會勘之實際狀況,並按訴願決定意旨,重行復查結果,除其中九十一號土地因並非原告所有,非屬本件行政救濟標的,將之排除外,餘三十九、八十五、九十六號等三筆土地,撤銷原核定八十四年度地價稅,改課田賦。揆諸前揭規定,洵無不當。至於所訴其餘六十八筆土地,於會勘時既經「農業機關指明什草叢生,雖有牧草幾簇,查係野生,尚非耕種所得,尚無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課徵田賦之適用。」原告雖檢附八十五年十月拍攝供農業使用之照片,亦無法推翻前經相關單位赴現場會勘,經認定系爭土地「非供農業使用,尚無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課徵田賦適用」之事實,是以被告維持原核定八十四年度地價稅,尚無違誤。原告之訴,顯係避稅之詞,核不足採。四、綜上所陳,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謹請依法駁回,以維稅政等語。

理由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及「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之土地...。

」、「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第一項以外之其他用地,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仍徵收田賦。」分別為土地稅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段○○段七號等七十二筆土地,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八十四年度地價稅二、七四一、二四九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八五府訴二字第一六四八一五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閞於花蓮縣壽豐鄉○○段○○段七地號中編號

三十九、八十五、九十一、九十六地號四筆土地之核定撤銷,由被告查明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就駁回部分循序起訴謂系爭土地未能依法定用途開發遊憩事業,非可歸責於原告,又其農地用途自始即未變更,土地稅法施行細則亦准遊憩用地作農作使用(包括牧草),且規定仍應課田賦而非地價稅,是以被告對原告核課地價稅係不合法(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查原告所有花蓮縣萬壽段一小段七號等五十一筆及萬壽段二小段五號等二十一筆非都市土地,原屬未登記河川地,經臺灣省東部土地開發處依序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及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辦理第一次土地登記,土地使用種類未編定;原告分別於七十九年七月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輾轉自他人移轉取得,又系爭土地經內政部於七十九年八月六日台內字第八二七○五七號函釋,依省旅遊局核定事業計畫用途「補辦編定」為「遊憩用地」,並經該局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八一旅一字第五二○號函核定,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旋經地政機關「補辦編定」

登記在案。系爭土地既非屬非都市土地之農業用地,並已規定地價,亦非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之土地,原告應自「補辦編定」登記之次年期,即八十二年起課徵地價稅。至系爭土地八十四年度是否作農業使用,前經臺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派員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二時,會同臺灣省稅務局、花蓮縣壽豐鄉公所農業課、花蓮地政事務所、被告等相關單位人員赴現場實地會勘結果,除前揭第三十九、八十五、九十一、九十六地號四筆土地外,其餘同坐落萬壽段一小段七地號等六十八筆土地,什草叢生,雖有牧草幾簇,查係野生,尚非耕種所得,此有該會勘調查報告附訴願可稽。故該其餘之六十八筆土地,於會勘時既經農業單位等指明雜草叢生,雖有牧草幾簇,然係野生,尚非耕種所得,尚無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課徵田賦之適用。而原告提出之八十五年十月所攝照片,僅係當時之狀況,未若上開調查報告之由農業單位等參與會勘,且就農作痕跡為分析判斷,自應以該會勘結果為可採。其請求傳訊張裕文等臨近農民及履勘現場,核無必要。另前開土地之未能依法定用途開發是否可歸於原告,要與該土地之應否課徵地價稅無。從而,原告各該主張,要無足取。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無違誤之處。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黃 鏡 清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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