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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一六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一六號
- 原告
- 優士富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台八十七訴字第○八一四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台幣(下同)三二、三三三、七八一元,營業成本二八、一四四、○三四元。被告初查,以其提示之帳簿記載不全,致其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乃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標準代號三九○四-九九毛利率百分之二十四)核定其營業成本為二四、五七三、六七四元,惟其核定營業毛利減去依查帳認定之營業費用後之營業淨利為三、六七九、三六五元,較全部營業收入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核定之所得額二、五八六、七○二元為高,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定其所得額為二、五八六、七○二元,加上非營業收入一○八、一六○元,核定其所得額為二、六九四、八六二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決定,未准變更,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製造業經設置原料、物料、在製品(成本單)、製成品、及製造費用等各種明細分類帳,平時對進料、領料、退料、產品、人工、製造費用等均作成紀錄,有內部製造、會計、管理及稽核或控制部門負責人簽章者,其製品原料耗用數量,應根據有關帳證紀錄予以核實認定。製造業不合前項規定者,其耗用之原料如超過各該業通常水準,超過部分,除能提出正當理由,經查明屬實外,應不予減除。前項各該耗用原料之通常水準,由省(市)主管稽徵機關會同實地調查,並洽詢各該業通常同業公會及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其未經核定該業通常水準者,得比照機器、設備、製造程序、原料品質等相當之該同業原料耗用情形核定之,其無同業原料耗用情形可資比照者,由稽徵機關調查定之,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所明定。本件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營業成本原料耗用部分,倘確無相當之同業原料耗用情形可資比照,則應否依首揭查核準則規定,由被告調查核定,亦待審酌。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未能提示帳簿憑證供核,乃依申報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純利率核定其營業淨利,加計非營業收入後,核定所得額,惟原告於再訴願時檢送發票、存貨明細表、銷貨帳、進貨帳、日記帳、總帳(費用明細)、總分類帳等相關帳證資料,經交據被告函復,略以原告補提之帳證尚可據查核等語,為此請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由被告查實後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依原告在復查時提示帳證重核結果,以其價格、規格不同之原料未予劃分,產品投入原料不合理,無法歸屬部分逕行歸入其他類產品,開立之銷售發票未詳細分類,與成本表之銷售產品無法勾稽查核,致進、銷、存貨無法勾稽查核,乃未准變更。至原告訴稱其帳證並無缺失等語,查原告未能就其帳證係屬可供查核勾稽之事實提出具體事證,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參據大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意旨,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二、又依原告於再訴願時檢附之帳證資料查核結果,以本期結存每項產品盤存單價估列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辦理,原料進耗存明細表內所列本期耗料金額與單位成本分析表直接原料耗用量不符,直接原料明細表,每項產品所耗用原料不相稱,如產品名稱SP生產數量二、二○七、五六五支,耗用上蓋僅為二、一七一、五六五單位;產品名稱筆SBO三八產量為一八、二九五支,耗用筆尖為七四、三八○,耗用鋼筆配件四七七、三七五單位,顯不相稱,其成本仍無法勾稽,是原告所訴核無足採。三、另原告訴稱原查未依前揭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規定之順序審慎調查核定原料耗用乙節,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規定有關營業成本原料耗用查核之依據,其先決條件在於納稅義務人之營業成本足以勾稽查核,方有其適用,而本件原告之營業成本因耗料進貨帳既無法核符,其生產產品每一單位應耗料及人工、費用即無法核計,且重編製之成本表亦因配置未臻合理不足採信致仍無法勾稽查核,爰依前揭規定,營業成本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洵無不合,所稱顯係對該法條規定之誤解,委無足採。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又「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行為時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三二、三三三、七八一元,營業成本二八、一四四、○三四元。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為二四、五七三、六七四元,並以營業收入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核定其所得額為二、五八六、七○二元,加上非營業收入一○八、一六○元,核定其所得額為二、六九四、八六二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准變更,揆諸首揭規定,洵無不合。原告訴稱:其帳證並無缺失,原查未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規定核定原料耗用,不無違誤等語。查原告未能就其帳證係屬可供查核勾稽之事實提出具體事證,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且其原料進耗存明細表,本期結存每項產品盤存單價估列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辦理,原料進耗存明細表內所列本期耗料金額與單位成本分析表直接原料耗用量不符,直接原料明細表,每項產品所耗用原料不相稱,如產品名稱SP生產數量二、二○七、五六五支,耗用上蓋僅為二、一七一、五六五單位;產品名稱筆SBO三八產量為一八、二九五支,耗用筆尖為七四、三八○,耗用鋼筆配件四七七、三七五單位,顯不相稱,其成本無法勾稽。所提直接原料明細表、原料進耗存明細表、單位成本分析表、製成品產銷存明細表及商品進銷存明細表等件,謂依加權平均法計算其期末存貨較原申報相差八、九○七.四四元云云,惟其重編製之成本表,經核其配置未盡合理,尚非可採。本件原告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自無行為時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規定之適用,所訴各節,委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核定其當年度所得額為二、六九四、八六二元,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屬妥適。原告起訴論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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