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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二四號

商標註冊行政裁判日期 87 年 08 月 14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二四號

原告
台灣雅聞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 住台
被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台八十七

訴字第一一一七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以「AVEENRNA」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洗面皂、洗面霜、洗面乳、洗浴乳、洗浴泡劑、沐浴精、洗髮精、洗髮乳、潤髮乳、潤髮精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其商標圖樣上之AVEENRNA與美商.約翰生父子公司之註冊第五四三○二六號「AVEENOBAR 」商標外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規定。惟判斷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斷之。而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產製、原料、用途、功能或銷售場所地各種相觀因素判斷之。查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五四三○二六號「AVEENOBAR 」商標圖樣之外文與原告之「AVEENRNA」商標圖樣外文,雖皆含有「AVEEN 」五字母,惟該「AVEEN-」乃英文中之常用字首,其自身不具特別意義,似尚不足作為判斷兩造是否近似之依據。何況,以含有「AVEEN 」

為首之革文單字如「AVEEN AMINON」、「AVEENRNA」、「AVEENO」、「AVEENOBAR 」

等為商標圖樣,前後指定使用於化粧品、清潔劑、藥品等商品,而經被告審查核准者,復有十餘件之多,而其專用權人迄今彼此併存多年,殊無引起一般消費者,發生混同誤認之虞,益增認定原告之主張尚非全屬主觀之見,自非構成近似之商標。二、再查,「AVEENRNA 」外文乃原告前註冊第三一八九○七號「雅聞皇御AVEEN RNA」商標圖樣中之外文,使用於化粧品之註冊商標,專用期限自七十五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由來已久,迄今已達十餘年。原告為配合商標法修正刪除原第五條商標無須使用本國文字(中文)之必要,於專用期限屆滿前自請撤銷註冊第三一八九○七號商標,並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更新提出本案系爭第00000000號「AVEENRNA」商標之註冊申請。而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五四三○二六號「AVEENOBAR 」商標,其註冊日係八十年十二月一日,遠比原告註冊第三一八九○七號「雅聞皇御 AVEENRNA 」商標註冊日七十五年四月一日為晚,併予指明。三、再查,原告於商標專用期限內,自請撤銷之註冊第三一八九○七號「雅聞皇御AVEEN RNA」 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五四三○二六號「AVEENOBAR 」二商標雖依其適用之修正前商標法規定,「化粧品」與「肥皂、洗髮劑等」係指定使用於不同類別之商品,雖可併存,亦即當時一般消費者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亦無混同誤認之虞,也是事實。另原告於商標法修正前,即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雅聞皇御AVEENRNA」同樣指定使用於「洗面皂、洗髮精等商品」取得審定第五二二七九六號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五四三○二六號「AVEENOBAR 」及另案註冊第四○四七三八號「AVEENO」等,亦不構成近似而併存,併予指明。四、綜上所指,縱然原告所舉前述案情,其中商標專用權屆滿未為延展或自請撤銷,及審定核准商標旋遭異議撤銷等等,雖不能比附授引而執為論據;尤其本案之類似商品認定「化粧品」、「清潔劑、洗髮劑等」忽分忽合,而造成原告權利莫大損失,終歸法令不一、審究不一等不當之因果。顯見本案被告所為之核駁處分,其認事用法均顯有違誤,而經濟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嫌率斷,請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指示由被告另行審定准予原告本件商標註冊,用保原告之合法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 AVEENRNA」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註冊第五四三○二六號「AVEENOBAR」商標圖樣,皆為單純外文商標,且均有相同之字首「 AVEEN」,僅字尾少數字母不同,細為比對,固可見其差異,惟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難謂無使一般購買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洗面皂、洗髮精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香皂、洗髮劑等商品,復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至原告所舉審定第五二二七九六號「雅聞皇御 AVEENRNA 」商標與本件據以核駁註冊第五四三○二六號「AVEENOBAR 」商標,及另案註冊第四○四七三八號「AVEENO」商標併存乙節,經查審定第五二二七九六號商標業經被告撤銷其審定確定在案,而註冊第四○四七三八號商標,應為另案是否妥適問題,自不得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另註冊第三一八九○七號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不同,依該商標申請註冊當時商標法之規定,自得以併存;況註冊第三一八九○七號商標業經原告自請撤銷,當無論就之必要。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等語。

理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本院著有判例(四十八年判字第八十一號);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字母相同、排列各異,或僅少數字母不同,而外觀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

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以「AVEENRNA」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洗面皂、洗面霜、洗面乳、洗浴乳、洗浴泡劑、沐浴精、洗髮精、洗髮乳、潤髮乳、潤髮精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其商標圖樣上之AVEENRNA與美商.約翰生父子公司之註冊第五四三○二六號「AVEENOBAR 」商標外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AVEENRNA」商標圖樣如附圖一,與據以核駁註冊第五四三○二六號「 AVEENOBAR」商標圖樣如附圖二,皆為單純外文商標,且均有相同之字首「AVEEN」,僅字尾少數字母不同,細為比對,固可見其差異,惟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難謂無使一般購買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洗面皂、洗髮精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香皂、洗髮劑等商品,復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系爭商標自不得申請註冊。原告主張兩者無引起一般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尚不足採。次查,註冊第三一八九○七號商標由原告自請撤銷,經被告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台商二四六字第二○二五○○號函准並公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之第二十三卷第五期商標公報,有前開函件影本附經濟部卷可稽,該商標已不存在;而所舉審定第五二二七九六號「雅聞皇御 AVEENRNA 」商標,因與另案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四○四七三八號「AVEENO」商標構成近似,業經被告撤銷其審定並已確定,自不得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原告所主張系爭商標係其註冊第三一八九○七號商標自請撤銷後刪除中文重新申請註冊,該外文部分曾與據以核駁商標併存一節。然該二商標原係指定使用於不同類別之商品,依據以核駁商標註冊時商標法規定,係可併存,而系爭商標係新申請註冊,依其申請註冊時商標法規定,其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為類似商品,自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另註冊第四○四七三八號商標,應為另案是否妥適問題,自不得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綜上所述,被告核駁原告之系爭商標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吳 明 鴻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二四號於民國 87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註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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