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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五七號

新型專利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87 年 08 月 28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五七號

原告
鴻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台八

六訴字第三九四五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其「簡易馬桶水箱雙控水裝置」主要係於馬桶水箱之溢水管套設一支架並以螺栓鎖結,使支架端部延伸至控制桿側端,支架端部形成一倒U形夾座並承設一滑輪體,配合控制桿與止水膠體之裝設,令止水膠體連設之線繩由滑輪體一側繞設穿過滑輪體與夾座間而綁設於控制桿端部,線繩因受滑輪體限制而處於緊繃狀態,同時因應操控需求使位於水箱外側之控制鈕改成雙翼形鈕而得作雙向之按壓按制,藉以控制控制桿端部之上、下傾,進而牽制線繩配合滑輪體之限制而連動控制止水膠體之掀啟幅度,達到控制沖水量之雙控水模式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蕭健良以本案申請前已有相同之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云云,檢具第00000000號「全功能馬達水箱沖水結構」發明專利案(以下稱引證案)專利公告及說明書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發給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台專(判)○五○一八字第一四四四一二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依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鈞院判例中對於新型專利乃指出「新型專利所運用之手段,縱使在原理上並非前所未有的創新,而只是運用習用技術,然其空間型態若屬於創新,並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時,即應認符合新型專利要件。」。二、本被異議案「簡易馬桶水箱雙控水裝置」係一種簡易馬桶水箱雙控水裝置,主要係於馬桶水箱之溢水管套設一支架並以螺栓鎖結,使支架端部延伸至控制桿側端位置,於支架端部形成有一倒U型夾座並承設一滑輪體,配合控制桿與止水膠體之裝設上,乃令止水膠體連設之線繩由滑輪體一側繞設穿過滑輪體與夾座間而綁設於控制桿端部,令線繩因受滑輪體限制而處於緊繃狀態,同時因應操控需求使控制位於水箱外側之控制鈕改成雙翼型鈕而得作雙向之按壓按制,藉以控制控制桿端部之上傾或下傾,進而牽制線繩配合滑輪體之限制而連動控制止水膠體之掀啟幅度,達到控制沖水水量之雙控水模式為其特徵者。三、就本被異議案與異議人所提引證案是否相同之要件上言,二者至少存有以下幾點異同之處:(1)異議人一再強調本案之雙翼形控水鈕與引證案之不同,為一般人士可依據習見控制鈕而輕易思及者,甚至「使用者反會因操作時不甚熟悉而誤按,使得本欲少量沖水卻按壓為大量沖水」等語句強欲掩飾二者之不同,然殊不知本案之使用雙翼形控水鈕的設計乃是符合所有水箱沖水按壓動作均為朝下之使用習性而設計,以其僅需在按壓處做簡單的標示,使用者即可在不需改變向下按壓的習慣動作中,順利完成二種不同的控水操作;反觀引證案之設計則係使按鈕以向下按壓及向上扳起的不同動作做為二種沖水的控制,除了其向上扳動之動作與一般長久使用水箱之習性不同外,其向上扳動之不順暢動作將較為費力而難稱便捷;除此之外,並對於自己所提及的「誤按」情況,將因其除了必須標示下壓上扳的不同區別,以及更須明白的告知消費者究竟下壓或上扳何者為大水量何者為小水量之違反使用習性而造成消費者極大的困擾,從而衍生的誤按情況,方為其設計與使用上的嚴重缺點者。(2)依前項所述之按水鈕設計作進一步的分析,將可發現本案與引證案在設計理念與實用功效上的最大差別,即引證案固係考慮到二種沖水量的控制型態,然在實質構件的技術思想上(發明專利要件),仍造成了極大的缺陷;由於其控水鈕連桿係位於支桿滑輪的下方一段距離處,導致其所設計的二種沖水量不論正反型態為何,在實施上二種沖水量動作進行中,其連桿的上與下之行程都不相同,其中更有差距可能高達一倍者,如此而造成其設計上不得不利用所謂的「擺角限制裝置」甚至「彈性元件」做為其連桿行程的控制,以免使用中連桿之失控所造成的過度拉扯現象,雖引證案美其名為可調整洩水量之多寡,然使用者豈可能在完全裝設後再依個人需要做不斷的調整,以此而顯現出引證案此一實施上的嚴重缺點。本案則在設計上早經考慮此一現象而使「溢水管套設一支架,使支架端部延伸至控制桿側端位置」,亦即使支架上之滑輪位於控制桿側端位置,繼而在二種不同的出水按壓動作中,雙翼形控水鈕之雙向按壓行程均為相等,亦即在控制桿行程為設定情況下,本案即不需另行裝設如引證案之擺角限制裝置與彈性元件等多餘構件,並能在不需任何調整中,獲得極為精準的兩種出水量控量(符合改良之新型特徵)。(3)再係前項所提,引證案由於構件設計上的不當,導致在二種出水量其控制桿行程的差距上,除了因增加構件造成非必要成本的增加與調整上的不便外,更因其不當的設計,導致其控水鈕勢必以下壓及上扳兩種截然不同的動作操作而造成使用上的不便,其控水鈕與連桿因處在未受限制之自由扳動狀態下,將在使用中不斷的造成連桿與擺角限制裝置的撞擊,亦難保不會變形、損壞情況發生。本案則由於二種沖水量的行程係可在雙翼形控水鈕的雙向轉動行程中予以限制,因而使用者只需者控水鈕雙翼中之任一行使同樣的向下按壓動作,即可輕易達成所需的出水量,使得在使用便利性上,與引證案形成極大的差異。四、由以上分析,當知本案之雙翼形控水鈕並非如異議人所言僅為簡單轉變而並無較引證案更有功效進步之處,而是原告於本案創作之初即已考慮到在二種沖水量控制中其控制桿的行程與限制乃為決定其操控性之主要因素,從而利用雙翼形控水鈕做了徹底的解決,使本案創作乃成為一種符合以往使用習性之便利性水箱雙控水裝置。五、由其新型專利第九十七條:「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本案創作之雙翼型鈕得作雙向之「按壓控制」,並配合簡單之標示即可使人輕易上手,且其倒U型夾座內側緣面對應滑輪體邊緣位置乃形成適當之落差嵌緣,可使線繩行動更順暢,其已達到物品之構造改良為更實用,應已符合新型專利要件,而其要件為異議證據所欠缺,故本案創作之「新穎性」、「進步性」乃不容置疑。六、異議人據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而說明本案違反上述法條,然,因其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其前提是指相同之發明或新型,而其本案較引證案有顯著之進步,故兩者並不相同,而是本案為引證案之改良,故而本案並無違其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本案與引證案(第00000000號專利案)兩者之手把(控水鈕)均在使連桿作上、下移的動作以控制大、小水量,功效自屬相同;而引證案所使用之擺角限制裝置,正可以對於不同出水量之馬桶作適當之調整,並可獲致兩種以上形式之沖水狀態,較本案更符合使用之需求;另查,引證案與本案不但在組成之空間型態、操作方式相同,且創作目的及所達成之功效亦屬相同,本案自不具新穎性,所訴理由應不足採,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

按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當然解釋。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其「簡易馬桶水箱雙控水裝置」主要係於馬桶水箱之溢水管套設一支架並以螺栓鎖結,使支架端部延伸至控制桿側端,支架端部形成一倒U形夾座並承設一滑輪體,配合控制桿與止水膠體之裝設,令止水膠體連設之線繩由滑輪體一側繞設穿過滑輪體與夾座間而綁設於控制桿端部,線繩因受滑輪體限制而處於緊繃狀態,同時因應操控需求使位於水箱外側之控制鈕改成雙翼形鈕而得作雙向之控壓按制,藉以控制控制桿端部之上、下傾,進而牽制線繩配合滑輪體之限制而連動控制止水膠體之掀啟幅度,達到控制沖水量之雙控水模式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蕭健良以本案申請前已有相同之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云云,檢具第00000000號「全功能馬達水箱沖水結構」發明專利案(以下稱引證案)專利公告及說明書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引證案主要由主管體、支承裝置、連繫元件、洩水閥、擺角限制裝置及傳動裝置所組成。本案與引證案皆為利用套設於溢水管之支架另一端設置滑輪體,而以一條線繩連設止水膠體繞過滑輪體綁設於控制桿,藉控制桿上仰或下傾,牽制線繩連動止水膠體之掀啟幅度,兩者在組成之空間形態、操作方式相同,且不變更現有馬桶水箱即可達到兩段式控水以節省水量之效用亦相同;雖本案將控制鈕改成雙翼形鈕,惟該構件之改變可由熟習該項技術者直接推導,並未增進整體功效,本案不具新穎性,乃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原告訴稱:本案之雙翼形控水鈕並非如異議人所言僅為簡單轉變而並無較引證案更有功效進步之處,而是原告於本案創作之初即已考慮到在二種沖水量控制中其控制桿的行程與限制乃為決定其操控性之主要因素,從而利用雙翼形控水鈕做了徹底的解決,使本案創作乃成為一種符合以往使用習性之便利性水箱雙控水裝置,應符合專利要件云云。查本件經訴願機關將本案申請卷、異議卷、訴願理由書、答辯書等送請國立中山大學審查結果以:本案之主要特徵為控制鈕連接控制桿、滑輪體支承在支架上,控制桿上下轉動拉動線繩,藉滑輪體拉動止水膠體以達止水膠體之全開或半開之目的,而引證案之主要特徵為手把連接連桿、滑輪支承於外伸支管上,連桿上下轉動拉動連繫元件,藉滑輪拉動洩水閥以達洩水閥之全開或半開之目的,本案申請專利範圍全部為引證案所涵蓋,不得申請專利等情,有審查意見書附訴願機關卷可稽,此項由專業學者所為之審查、鑑定,具有專門性、客觀性及公正性,自足採信。又引證案與本案之手把(控水鈕)均在使連桿作上下移動以控制水量之大小,引證案之擺角限制裝置正可以對於不同出水量之馬桶作適當之調整,並可獲致兩種以上形式之沖水狀態,較本案更符合使用需求,本案雙翼形控制鈕構造,並未具增進之功效。本案之主要技術特徵已為引證案所涵蓋,引證案申請日在本案之前,其後並已公告核准專利,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案自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被告所為異議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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