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五八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五八號
- 原告
- 至鴻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台
八七訴字第一○八○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民國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新台幣(下同)四、五三二、五六七元,前五年核定虧損扣除額八、七六二、一二八元。被告初查,以其七十九、八十年度虧損合計雖有八、七六二、一二八元,惟其七十九年度漏報課稅所得額一、二二三、三五三元,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例為百分之二五‧八四(漏報所得額1,223,353\核定全年所得額虧損4,732,857=25.84% );八十年度漏報課稅所得額一、○六五、九二一元,漏報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例為百分之六一‧二五(漏報所得額1,065,921\核定全年所得額虧損1,739,997=61.25% ),漏報之金額及比例均已逾規定之標準,應為帳冊簿據不完備,乃否准扣抵前五年核定虧損扣除額八、七六二、一二八元,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四、五三二、五六七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亦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紀錄、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度純益中扣除後,再行核課,原告七十九、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如期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均經被告核定虧損,八十一年度亦經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申請就核定之所得額中扣除前五年度核定之虧損,符合前開法定要件,被告否准,依法不合。二、復按前五年核定虧損之扣除,為原告應享之權利,七十九、八十年度違章漏稅部分,已經被告處以罰鍰,被告追認七十九、八十年度之所得僅得在核定之虧損沖銷,而沖銷後仍為虧損,仍有盈虧互抵之適用,被告不准在八十一年度核定之所得額扣除前五年核定虧損,顯然重覆課稅,重覆處罰,與課稅公平、合理原則不符。三、財政部解釋令牴觸法律之精神,一罪不二罰之規定,不應以帳冊簿據不完備等之理由,否准扣抵前五年之虧損。敬請撤銷被告機關復查決定及訴願、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營利事業核定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係以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為原則,惟如具備⒈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⒉會計帳冊簿據完備;⒊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⒋如期申報等四要件者,得自本期純益額中扣除,審諸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其義甚明。本件原告七十九、八十年度均有短漏報所得額,且短漏報所得額占各全年所得額之比例超過百分之五,漏稅額亦超過十萬元,與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之要件自不相符,本局否准認列前五年虧損扣除額,並無不當,訴經財政部、行政院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遭駁回。茲原告復執陳詞爭執,仍難認為有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所明定。次按「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虧損年度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不超過新台幣十萬元,或短漏之所得額占全年核定可供以後年度扣除之虧損金額之比例不超過百分之五,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得為短漏報情節輕微,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藍色申報書實施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其行為年度藍色申報之許可,並免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仍准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有關盈虧互抵之規定;其屬會計師查核簽證者,亦同。前開營利事業虧損年度短漏報所得已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自動補報,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短漏報情節輕微之適用標準,依前項金額或比例加倍計算。」復為財政部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台財稅字第八五一九一八○八六號函所明釋。本件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四、五三二、五六七元,前五年核定虧損扣除額八、七六二、一二八元。被告初查,以其七十九、八十年度虧損合計雖有八、七六二、一二八元,惟其七十九年度漏報課稅所得額一、二二三、三五三元,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例為百分之二五‧八四(漏報所得額1,223,353\核定全年所得額虧損4,732,857=25.84% );八十年度漏報課稅所得額一、○
六五、九二一元,漏報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例為百分之六一‧二五(漏報所得額1,065,921\核定全年所得額虧損1,739,997=61.25% ),漏報之金額及比例均已逾規定之標準,應為帳冊簿據不完備,乃否准扣抵前五年核定虧損扣除額八、七六二、一二八元,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四、五三二、五六七元。原告不服,以其七十九、八
十、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均由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其中七十九、八十年度經財政部稽核單位查獲之違章案件因非短漏報所得額之行為,與會計帳冊簿據完整無關,應准扣除前五年內核定之虧損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辦理七十九及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課稅所得額分別為一、二二三、三五三元及一、○六五、九二一元,有違章案件罰鍰處分書影本可稽,事證明確,所稱並無漏報所得額情事,並不足採。而原告七十九及八十年度漏報課稅所得額均超過十萬元,且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例亦超過百分之五,原核定否准認列前五年核定虧損扣除額,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至原告所訴,指被告以其七十九、八十年度及違章漏稅適用藍色申報書實施辦法,不准扣除前五年核定之虧損,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扣除要件不符,又其七十九、八十年度違章漏稅部分已經受處罰,復否准八十一年度扣除前五年核定之虧損,顯重複課稅及處罰,而財政部函釋牴觸法律,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云云。查營利事業核定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係以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為原則,惟如具備⒈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⒉會計帳冊簿據完備;⒊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⒋如期申報等四要件者,得自本期純益額中扣除,審諸首揭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其義甚明。是得適用該項例外規定者,須無短漏報及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形,始足當之。首揭財政部(八五)台財稅字第八五一九一八○八六號函釋認短漏報所得額未超過一定金額,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得為短漏報情節輕微,仍准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但書有關盈虧互抵之規定,是為對有短漏報情事之營利事業作有利之釋示,核與該法條規定意旨無違,原告指與法律牴觸云云,要無可取。而原告七十九、八十年度均有短漏報所得額,且短漏報所得額占各全年所得額之比例超過百分之五,漏稅額亦超過十萬元,與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之要件自不相符,被告認無該函釋之適用,不准扣除其前五年之虧損,即無不合。又原告短漏報七十九年及八十年度課稅所得所受罰鍰處分,與本件八十一年度所得額之核定,係屬兩事,本件核定不及罰鍰問題,原告指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亦屬無據。其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