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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二二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二二號
- 原告
- 寶路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 靜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行政院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台八七
訴字第一二四一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以「名流KMPOLOCLUB」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一類之各種男女鞋及童鞋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同日申請(嗣列為註冊第五九九九八五號)「名流」商標之聯合商標,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六一六一九二號商標。嗣關係人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該局以系爭註冊第六一六一九二號「名流KMPOLOCLUB」商標圖樣上之外文KmPoloClub,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二七四一六二號、第五一五六五○號、第五二○二八九號、第五二一九二六號、第六二四九四六號「POLO」商標圖樣之外文POLO相較,系爭商標細為分析除中間Polo外,復有字首Km及字尾Club,通體觀察相聯結成一個不可分割之文字,且不具任何字義,二者除外觀字數繁簡有別外,讀音及觀念上亦不相同,予人印象尚非不可區辨,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無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適用,乃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發給中台評字第八六○二七八號商標評定書。關係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繼而訴經行政院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台八七訴字第一二四一三號再訴願決定:「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該決定,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商標圖樣「有欺罔公眾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系爭商標註冊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惟所謂有欺罔公眾之虞,係指以襲用他人已註冊之商標,有使人誤認其表彰之商品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則須有蓄意抄襲剽竊他人之商標據為己用之事實,始得為之。又所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或其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則倘非商標圖樣本體有任何引人錯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之文字或圖案,即難認有該款後段之適用。再,商標制度之功能即在使不同註冊廠商之權利明確、清晰,確保消費大眾無混同誤認之虞,則倘某一商標圖樣予人之寓目印象明確,不致因意念模糊而產生聯想引致誤認之情事,即無近似之可言。而審究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通體觀察,總括其所組成之文字、圖形、記號或聯合式與所施顏色予以認定,不能僅取其中構成商標之某一部分予以單獨判斷(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四一九號、六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四號判決)。另,已為一般購買人所熟知之商標,而不致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商標,亦為商標手冊所明示。謹先陳明。
二.再按,被告機關認系爭聯合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之主要部分係在於外文KmPoloClub,其中字母K、P、C為大寫,一般人一望即知係由Km、Polo及Club三字組合而成,且勢以Km、Polo及Club三字分別唱呼...與關係人據以評定之「POLO」商標圖樣之外文POLO易滋混同誤認,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之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按,判斷商標是否有混同誤認之虞,應就商標之整體圖樣觀之,而不能遽以分割僅取其中某部分加以觀察之,此乃行政法院迭著判例所示;以此觀之,則本案系爭商標圖樣乃為一由中文文字與英文文字所共同組成的聯合式文字商標,其商標圖樣之文字係原告所精心設計、巧思構想的;其與據以評定註冊商標之文字商標間,二者的設計意匠簡繁有別、差異至極,予人印象截然不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要無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誠非屬近似商標,實無首揭法條之適用餘地。蓋,依上述商標手冊與行政法院判例所示之正確商標審查方式,則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註冊商標間,一為中外文字共同組成的文字商標,另一則為單純的外文文字商標,此二商標之差異至極,不論在其構圖意匠上或設計手法上均極不相彷彿,一般消費大眾當可清楚辨別此二商標分屬二不同主體,何有引致混同誤認之虞﹖況,審究商標原應就商標之整體為之,倘若能任意將商標遽為分割而後觀之,則商標制度豈不形同虛設,而一般人民又焉可從中得到自身權益的保障呢﹖三.查,審究商標應總括其構成商標之各部分予以通體觀察,為前揭判例明白揭示之原則,且就商標圖樣之觀察應以該商標之整體為之,如此才符合一般商品購買人辨識商標之習慣,亦即商標應就整體觀察,不可遽予分割,只取其中某一部分單獨判斷;而觀之本案系爭商標圖樣乃係由經過設計獨特的文字所構成,其非為單純的外文商標,而係由中文「名流」及英文「KmPoloClub」聯合組成,其中予人寓目印象較為深刻且清晰的乃為「名流」二字,而為予一般消費者有較深刻的印象且亦為避免一成不變,冀求達成某種覺效果故將英文字母部分以草寫及分予大小寫之別,實則此一單字實為一無固定意義且為一完整不可分割的單字;故就系爭註冊商標與據以評定註冊商標二者通體觀察,其間差異一目瞭然,誠難認有構成近似之嫌,遑論會引起一般商品購買人混同誤認之虞。依註冊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在確保消費大眾對其所欲購買與所購買之商品無混同誤認之虞,因而不許「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之商標申請註冊,以保護消費大眾的權益,故是否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應立於一般消費大眾之立場觀之以為斷;且審究商標應以其整體觀之,而今被告機關卻違反正確的商標審查原則,逕將本件系爭註冊聯合商標文字部分予以分割,逕取其中某一部分與據以評定商標較之,而認其與據以評定註冊商標間構成近似,而忽略本件系爭註冊聯合商標之主要部分實為「名流」,如此粗略且不確實的審查方式實令原告難以甘服!又,英文字字母僅二十六個,若僅因商標圖樣文字中內含有「POLO」一字,即不准他商標之申請,無疑無限擴張據以評定註冊商標專用權人之使用權限,而限制他人申請之權益,對他人實為不公!且以今日知識高漲的時代,一般消費者對商標商品均有一定之判斷能力,對不同商標間之區別應無疑義;況,以本件系爭註冊商標聯合商標與據以評定註冊商標間二者之分別顯然,予以寓目觀感之清楚明確,任何人均可一目瞭然輕易分辨出二者之差異,如此觀之,本件系爭註冊聯合商標與據以評定註冊商標間實無構成近似,引致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四.次查,本件系爭註冊聯合商標「名流KmPoloClub」於註冊後,除確已使用於其所製造之商品外,更經由誠信經營,使該商標品牌及其商品品質為消費大眾所知悉,更在鞋業業者間建立了相當的知名度,此可由八十五年三月、四月、十一月及十二月等四個月數鞋業業者相繼向系爭商標廠商訂購相當數量的商品,使其部分營業額已高達近百萬可見一斑。
又,系爭註冊商標經數年的大量產銷,其商標品牌已為消費大眾所知悉,並已建立相當優良之信譽,亦因此而引人側目,致有不肖業者為謀圖利而仿冒使用系爭商標,迫使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於經濟日報第十六版刊登聲明啟事可資證明,蓋依社會一般通念,除非該商標已在消費大眾中廣為流傳,否則不可能會有不肖業者甘冒觸法危險而仿冒該商標,由此可知,系爭註冊聯合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依社會一般消費大眾之觀點,依其普通知識,施以普通注意,即可清楚分辨出該二者係為二不同商標,亦即此二商標圖樣的差異顯而互見,實無混淆誤認之虞,更遑論有欺罔公眾之嫌!五.再查,被告機關援引他件商標爭議案而認本件系爭註冊聯合商標之原處分及原決定不當,應予撤銷;估且不論商標之審查應以個案為判斷基準的原則,而詳究被告機關所引之註冊第六一六一九○號「名流KmPolo」商標被評決註冊無效一事,實則被告機關有所誤認,蓋被告機關所指之註冊第六一六一九○號商標雖原被評決應作為無效,惟經原告提起訴願、再訴願後,其原處分及原決定已經撤銷,另有一相似之註冊第六一六一九一號「名流SBPolo」商標之原決定及原處分亦經撤銷。以此觀之,被告機關所指並援引之商標爭議案實為誤解!反之依前述之決定書所言:系爭註冊商標與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據以評定之「POLO」商標圖樣之外文POLO,外觀字數繁簡有別,讀音及觀念上亦不相同,予人印象尚非不可區辨,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無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適用...。依該二決定書所述,則當可清楚得知,系爭註冊聯合商標與據以評定註冊商標二者之字數繁簡有別,讀音...等予人寓目觀感實屬可分,要無構成近似商標,而引致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實無前揭法條之適用可能!六.綜上所陳,本案系爭註冊聯合商標予人之寓目印象清晰明確,與據以評定註冊商標間各具特色,二者截然可分,誠無構成近似之處,消費者於購物時絕無引致混淆誤認之情事。被告機關違反正確之商標審查原則,遽以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對原告誠屬不公!實則本件系爭商標洵無首揭註冊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適用餘地!懇請鈞院鑒核,迅賜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經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再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所規定。即人民提起行政訴訟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處分違法為前提,若機關之處分已因訴願之結果而撤銷,則提起行政訴訟之前提要件已不存在,而行政機關之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後之情形有二,一為原處分經撤銷後毋須另作處分者,一為須經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者。本件商標評定案既經本院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本案在程序上已回復至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對原告之註冊第六一六一九二號「名流KMPOLOCLUB」商標申請評定,而原處分機關尚未為評決之狀態,則在原處分機關未重為評決前,原告究有無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遭受損害,尚無從認定,此與原處分經撤銷後毋須另作處分,因而將損及其權益之情形有別,應不具備提起行政訴訟之前提要件。二、次按商標圖樣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
所謂有欺罔公眾之虞,係指以襲用他人已在中華民國註冊並夙著盛譽之商標,使用於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品,有使人誤認其表彰之商品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所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或其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為本院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准修正備查之商標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審查基準一及二所明示。本案經本院審認,以系爭註冊第六一六一九二號「名流KMPOLOCLUB」商標係作為註冊第五九九九八五號「名流」商標之聯合商標,該二商標圖樣均有相同之中文名流,是系爭聯合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之主要部分係在於外文 KmPoloClub,其中字母K、P、C 為大寫,一般人一望即知係由Km、Polo及Club三字組合而成,且勢須以Km、Polo、Club三字分別唱呼,原處分及原決定以其外文KmPoloClub係一不可分割之文字,且不具任何字義,認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五一五六五○號、第五二○二八九號、第五二一九二六號、第六二四九四六號等「POLO」商標圖樣之外文POLO繁簡有別,予以印象尚非不可分辨,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而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及駁回其訴願。惟查關係人之審定第七○四九八五號「K.M.POLO及圖」商標業經撤銷確定,而關係人之註冊第六一六一九○號「名流KMPOLO」商標圖樣亦係作為註冊第五九九九八五號「名流」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男女鞋及童鞋商品,經原處分機關中台評字第八六○二一五號商標評定書認與再訴願人據以評定之「POLO」商標圖樣之外文POLO易滋混同誤認,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之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而評決第六一六一九○號「名流KMPOLO」商標之註冊為無效。審諸本案與該註冊第六一六一九○號商標評定案所據事實相當,僅以系爭商標與註冊第六一六一九○號商標圖樣之外文相差club一字,於商標圖樣有無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之認定各異,是否妥適,非無研酌之餘地,乃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研妥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至系爭商標是否有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仍應由原處分機關依商標法之規定評定之,原告之權利尚難謂因本院再訴願決定業已受有損害,原告所提之訴,於法不合,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以系爭「名流KMPOLOCLUB」商標,申經原處分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下稱原處分機關)核准註冊,嗣關係人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下稱關係人)對之申請評定,案經原處分機關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原告之系爭商標權因而得受保障。關係人不服該評決,循序訴經行政院再訴願決定將原評決及維持原評決之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致原告原已獲保障之系爭商標權重又回復應否評定為無效之不確定狀態,自難謂其權益非因本件再訴願決定而受損害。參諸司法院院字第六四一號解釋及本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二三四號判例。原告不服再訴願決定,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其權利保護要件,即難認有何欠缺,合先敍明。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註冊第六一六一九二號「名流KMPOLOCLUB」商標圖樣(如附圖一),係作為註冊第五九九九八五號「名流」商標之聯合商標,該二商標圖樣均有相同之中文名流,是系爭聯合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之主要部分係在於外文KmPoloClub,其中字母K、P、C 為大寫,一般人一望即知係由 Km、Polo及Club三字組合而成,且勢以Km、Polo 及Club三字分別唱呼,其外文KmPoloC-lub係一不可分割之文字,且不具任何字義,認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五一五六五○號、第五二○二八九號、第五二一九二六號、第六二四九四六號等「POLO」商標圖樣(如附圖二)之外文POLO繁簡有別,予以印象尚非不可分辨,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而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關係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繼而訴經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以原告之審定第七○四九八五號「K.M.POLO及圖」商標業經撤銷確定,而原告之註冊第六一六一九○號「名流KMPOLO」商標圖樣(如附圖三)亦係作為註冊第五九九九八五號「名流」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男女鞋及童鞋商品,經原處分機關中台評字第八六○二一五號商標評定書認與關係人據以評定之「POLO」商標圖樣之外文POLO易滋混同誤認,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之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而評決第六一六一九○號「名流KMPOLO」商標之註冊為無效。審諸本案與該註冊第六一六一九○號商標評定案所據事實相當,僅以系爭商標與註冊第六一六一九○號商標圖樣之外文相差Club一字,於商標圖樣有無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之認定各異,是否妥適,非無研酌之餘地,遂將本件原評決及訴願決定併予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研妥後另為處分。卷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申准註冊作為其同日申請註冊之第五九九九八五號「名流」商標之聯合商標者,除系爭註冊第六一六一九二號「名流KMPOLOCLUB」商標外,尚有註冊第六一六一九一號「名流SBPOLO」、註冊第六一六一九○號「名流KMPOLO」等商標。
而該註冊第六一六一九一、六一六一九○號商標,亦分別經本件關係人及另案關係人謝麟祥對之申請評定,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各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乃評定應作為無效。本件原告不服,循序訴經行政院台八十七訴字第一二四一二、第一三一○八、第一三一○九號再訴願決定,以其評決與本件系爭註冊第六一六一九二號商標之評決,就有無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認定各異,遂亦將各該商標之評定及訴願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此有各該案再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按。查原處分機關為主管商標註冊機關,同時受理原告註冊圖樣幾近相同之上述各商標之申請評定案,其據以評定之資料亦同,竟為各異之認定,作成兩歧之評決結果,再訴願機關本於上級監督機關之權責,將本件及上述另案之評決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着由原處分機關一併妥為研酌,另為適法處分,難謂有何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指為違法,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附圖一 附圖二 附圖三~[g;h:\scn\87\00000000.1;;]~[g;h:\scn\87\00000000.2;1200:]~[g;h:\scn\87\00000000.3;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