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定代理人甲○○
- 原告真口味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四八號 原 告 真口味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台八十七 訴字第一六七六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0」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三十二類之沙士、碳酸水、礦泉水、蒸餾水、運動飲料、可樂、果汁、汽水、果汁 汽水、麥仔茶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其商標圖樣之「0」,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 用商品之說明,乃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 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 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凡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 使用商品之說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不得 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惟所謂「商品之說明」,係 指商標圖樣上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為商品本身之說明 ,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且其表示須直接而明顯,若非直接明顯而僅係 隱含譬喻或自我標榜者,不屬之(行政法院六十三年判字第二六三號判決參照)。二 、本件商標圖樣之「0」記號,其並無「攝氏(C)」或「華氏(F)」溫度單位, 因此,該「0」充其量只能被認定為角度之計算單位,以之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 指定使用於沙士、碳酸水、礦泉水、蒸餾水、運動飲料、可樂、果汁、汽水、果汁汽 水、麥仔茶、冰淇淋等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要難謂為商品本身之說明,亦與商品 本身之說明無密切關連,自無前揭法條之適用。三、縱依被告之處分理由,將「0」 視為溫度概念,而認其係表彰飲品需零度冷藏,可永保新鮮之意,與指定商品本身之 說明有密切關連等云云,亦屬違誤,蓋本件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沙士、碳酸水、礦泉水 、蒸餾水、運動飲料、可樂、果汁、汽水、果汁汽水、麥仔茶等商品,係屬飲料商品 ,此液體商品溫度降至「0C」時,即結冰無法直接食用,反須予以解凍始可飲用, 況為冷藏時,亦與是否永保新鮮無關連,在此飲料商品無需冷藏至「0C」的前提下 ,以「0」商標圖樣認屬指定商品之說明,實有待商榷,且所謂「社會一般通念」, 應指一般消費者之觀念,即便欲將「0」視為溫度概念,在商品為飲料類之前提下, 亦僅使人產生飲用後清爽冰涼之間接聯想,屬於指定商品之隱含譬喻或自我標榜,而 非關於商品性質、品質或內容等之商品說明,自無前揭法條之適用。四、綜上所述, 本件商標圖樣應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求為判決將再訴願決 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以撤銷,以資適法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凡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 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不 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0」 商標,其「0」固可解為零度之溫度或角度等意,然衡酌市售飲品多須冷藏以保新鮮 ,是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沙士、礦泉水、果汁...等商品,易使人直接 聯想其商品係零度冷藏、可保新鮮之意,顯係以直接明顯之方法表示該商品有關之說 明,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是被告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按凡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 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行 為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規定。而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 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之說明或與商品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即有該款不 得申請註冊之適用,與習慣上是否通用無關。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 「0」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二類之沙士、碳酸水、礦泉水、蒸 餾水、運動飲料、可樂、果汁、汽水、果汁汽水、麥仔茶商品申請註冊商標,被告予 以核駁。原告循序起訴謂系爭商標圖樣「0」並非商品說明(詳如事實欄所載),被 告應准予註冊云云。查該商標圖樣上之「0」為單純數字之商標,固可解為零度之溫 度或角度等意,然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飲料商品,於一般業界之通念,已 有其飲品係零度冷藏、可永保新鮮之意,顯係以直接明顯之方法表示該商品有關之說 明等情,業經被告答辯及一再訴願決定指明,並有相關資料附原處分卷可供參酌,洵 屬可採。原告上開主張,要無足取。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無違誤之處。原告起訴 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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