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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地價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87 年 10 月 15 日

  • 當事人
    復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四一號 原   告 復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即重整人 張家麟 陳福財即陳煌仁 陳澤明 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台財訴字 第八七二一八三四三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小港區○○○段五一一號土地乙筆,原按工業用地稅率計徵地 價稅,嗣經被告稅地清查,發現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起已未按核定規劃使用,應自八 十四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八十五年地價稅遂按一般用地稅率予以核 定應納稅額新台幣(以下同)一一、八一三、三九○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 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 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係憲法第十九條所揭櫫,故稅法適 用原則必具課稅要件及課稅要件明確之原則;依土地稅法第十六條規定:「地價稅基 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 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 徵...」,「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或縣土地七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 但不包括工業用地在內」,被告引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行政院台七十九財 字第二九四九六號令發佈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停工或 停止使用逾一年者應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顯然係牴觸土地稅法第十 六條所指累進課徵應不含工業用地之法律規定,該項行政院令應屬無效。二、按公司 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司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 業」或有停業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准予「重整」。又考其立法目的在 使瀕臨困境之公司,免於停業或「恢復營業」,俾能重整旗鼓。因此,重整公司重整 期間之暫停生產祇要不是無繼續重整之情事,即可隨時期待恢復正常營運,故與土地 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所指閒置停工或怠於生產顯有不同。況公司重整有關規 定乃屬特別法,自不適用原處分所依據之普通法規,在原告未被法院終止重整之前, 並無所謂閒置停工荒廢工廠之情事。三、依公司法(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重整 裁定送達公司後,公司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屬於重整人,由重整監督人監 督交接,並聲報法院。又公司股東會及董事監察人之職權應予停止(同條第一項後段 ),由重整人代表公司與執行公司業務,以關係人會議及其最高意思機關,公司無資 本淨值的,股東且不得行使表決權(公司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項),因此,公司經營 權已移轉法院選任之重整人、重整監督人,若暫停生產即被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 四條取消工業用地地價優惠,因此項課徵係由擁有土地所有權之股東負擔,對於無公 司經營權之股東顯為不公平。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祈請明察 。請將原處分、複查決定及一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卷查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小港區○○○段五一一號位於臨海 工業區內土地乙筆,經被告八十四年工業用地清查發現原告上開土地自八十三年九月 起已無生產,為閒置廠房,已無前揭工業用地稅率之適用,乃依法恢復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洵無違誤。二、次查土地稅法第十六條係一般土地之地價稅稅率規定 ,明定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時,須適用累進稅率課徵地價稅並 規定累進起點地價如何計算,而前揭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自無工業用地特別稅率 之適用,應改按一般用地以累進稅率計徵地價稅,與土地稅法第十六條規定相符,二 者並無牴觸。原告主張該施行細則應屬無效云云,顯有誤解,自無足取。三、次查公 司重整係因公司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者,依公司法規定之重整程序,依 聲請准予重整者,其目的固在使瀕臨困境之公司免於停業倒閉或恢復營業,雖屬公司 法規定之特別程序,惟有關法令並未明定公司重整期間之停工,不適用土地稅法施行 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主張公司重整有關規定乃屬特別法,自不適用原處 分所依據之普通法規,若予適用,改按一般稅率課徵,對無經營權之股東顯不公平云 云,亦無可採。四、再查原告對本案系爭土地八十四年度地價稅提起之行政救濟案, 業經鈞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四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五、綜上所述, 本案被告依首揭稅法規定,以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八十五年地價稅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是其提起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以維稅政等語。理 由 一、查本件原告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七十三年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准許重整在案 。嗣該院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同號裁定選派陳福財即陳煌仁、鼎太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受任人江輝雄)、崇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受任人沈中鴻)為原告公司重整 人,旋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抗更㈠字第三號裁定,將上開後二公司重整人改派 為陳澤明及張家麟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重整人在執 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是本件原告以上開重整人為原告之代表人而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敍明。 二、按「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 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 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一、...。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或縣(市 )土地七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 在內。」「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分別為土地稅 法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所明定。次按「核定按本法第十八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 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一、 ...二、停工或停止使用逾一年者。」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 。查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小港區○○○段五一一地號土地,經被告八十四年地價稅稅 地清查,發現已閒置無生產,乃以八十四年五月四日高市稽財字第二五八五五號函通 知,應自七十九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對上項通知以八十四年六 月二十八日S復整字第○八六號函具文說明略稱「...自七十六年起均從事生產, 並無閒置,僅因公司正值重整中,資金調度困難,致使工廠無法正常運作...」等 語,經被告再予審查後,以系爭土地自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確為閒置,已未按核定 規劃使用,乃依首揭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八十四年起恢復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七十九年至八十三年仍准按工業用地課徵,並以八十四年七 月二十五日高市稽財字第四六四○六號函復原告。嗣原告於收受八十五年地價稅繳款 書後,主張依土地稅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或縣 土地七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包括工業用地在內,被告引用七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行政院台七十九財字第二九四九六號令發布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 款規定:停工或停止使用逾一年者,應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顯然係牴 觸土地稅法第十六條法律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申經復查結果,被告復查決定以土 地稅法第十六條係一般土地之地價稅稅率規定,明定地價稅之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如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時,須適用累進稅率課徵,而原告系爭 土地既未供工業用地使用已逾一年,依首揭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自無工業用地特別稅率之適用,應改按一般用地以累進稅率計徵地價稅,與土地稅法 第十六條規定相符,二者並無牴觸,原告顯然誤解法令為由,未准變更。原告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而為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情詞之主張。惟查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以 前雖申經核定按工業用地課徵地價稅,嗣經被告八十四年工業用地實地清查發現其自 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已無生產,為閒置廠房,有被告之工業用地清查情形報告表附 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以系爭土地未供工業用地使用已逾一年,已無前揭工業用地稅率 之適用,乃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 引用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停工或停止使用逾一年者,應申 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顯然牴觸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該施行細則應屬無 效云云,顯有誤解,自無可取。次按公司重整係因公司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 之虞者,依公司法規定之重整程序,依聲請准予重整者,其目的固在使瀕臨困境之公 司免於停業倒閉或恢復營業,雖屬公司法規定之特別程序,惟有關法令並未明定公司 重整期間之停工,不適用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主張公司重 整有關規定乃屬特別法,自不適用原處分所依據之普通法規,若予適用,改按一般稅 率課徵,對無經營權之股東顯不公平云云,亦無可採。至原告於再訴願程序中補提示 之統一發票影本七張,主張仍以庫存品繼續營運,並無閒置停工或怠於生產之情事一 節,然查該統一發票未能證明為系爭土地產品或於八十四年所生產,況其縱有生產之 事實,於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後,仍應於當年地價稅開徵四十日以前檢具有關證明 文件申請按工業用地課徵,而原告並未提出申請,故被告自八十四年起將系爭八十五 年度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並無不當。 三、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於法尚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 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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