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二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定代理人甲○○
- 原告真口味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二四八號 原 告 真口味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台八十七 訴字第二九六六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以「低卡」商標(圖樣如附圖所示),指定使用於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類之紅茶、紅茶製成之 飲料、烏龍茶、綠茶及其製成之飲料、咖啡、可可及其製成之飲料商品申請註冊,經 被告審查,認其商標圖樣上「低卡」中文係表示其所指定商品之說明,於八十六年十 月十五日以核駁字第二三三八三六號商標核駁審定書為核駁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本件商標圖樣中之「低卡」文字,一般而言,固含有低熱 量之意,惟其指定使用於紅茶、綠茶、烏龍茶、咖啡等飲料商品,亦僅係隱含譬喻或 自我標榜飲用後僅能生成較少熱量,對於商品之說明非直接而明顯,應無商標法第三 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適用。二、又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立法意旨,係 以消極、具體性之規定,指明「特別顯著性」為商標申請的必備條件,藉以保護消費 者,並維護同業間之公平競爭秩序,故縱如被告認「低卡」商標圖樣為商品之說明, 不得申請註冊,惟如因使用之結果,足以使人認識其為區別他我商品標誌者,自無違 前揭法條之規定,得檢附證據申請註冊。查原告自系爭商標提出註冊申請後,即開始 籌策商品生產事宜,並自八十六年五月起,以「低卡」商標圖樣為表彰商品之標識, 於國內各大有線、無線、報紙、雜誌等媒體進行廣告宣傳,短短數月,即已投入上億 元之廣告費用,予以一般消費者印象至為深刻,能以該「低卡」商標圖樣辨認其所指 定之產品來源,並與他人產品相區別,故當准此商標註冊為宜。三、綜上所述,本件 商標圖樣應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 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商標圖樣上之「低卡」一般係泛指低熱量之意,將其指定使 用於飲料商品,有表示其商品係屬低卡洛里,被飲用後僅生成較少熱量,為營養之補 助水。於時下國人強調健康飲食觀念之今日,自係直接明顯為商品本身之說明,自有 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適用。至原告稱系爭商標經其大量廣告,已足 以與他人產品相區別乙節,按本件並非以不具顯著性核駁,併予陳明。是被告依法核 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 按凡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 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 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規定,而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 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之說明或與商品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即有該條款不得申 請註冊之適用,與習慣上是否適用無關。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以「低 卡」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類之紅茶、紅茶製成之飲料、烏龍茶 、綠茶及其製成之飲料、咖啡、可可及其製成之飲料商品申請註冊。被告審查結果, 以系爭「低卡」商標圖樣之中文低卡,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乃依 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予以核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 :本件商標圖樣中之「低卡」兩字固含有低熱量之意,惟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紅茶、 綠茶、烏龍茶、咖啡等飲料商品,飲用後僅能產生較少熱量,故低卡係隱含自我標榜 意味,並非該等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等說明,且八十六 年五月系爭商標之商品開始上市,經其於國內各媒體大量廣告,系爭商標已足使消費 者認識其為與他人商品相區別之標識,其圖樣應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 款之規定,應准予註冊云云,並檢具全頻道電廣告監播紀錄明細表影本為證。經查 ,系爭商標圖樣之低卡,指定使用於紅茶、紅茶製成之飲料、烏龍茶、綠茶及其製成 之飲料、咖啡、可可及其製成之飲料商品申請註冊,易使人直接認係表示其商品係屬 低卡路里、低熱量飲品,自應認與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具有密切關連,尚 非僅隱含自我標榜之意味。又原處分並非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即非以系爭商標不具特別顯著性為由,作為核駁依據,況所檢送全頻道電廣告監播 紀錄明細表,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已成為原告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章。原告主張, 核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 日 附 圖 ~[g;h:\scn\87\00000000.1;1200;150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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