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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九七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87 年 02 月 26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九七號

原告
甲○○
被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台八六訴

字第三八七九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利所得新台幣(下同)三○、七九一元,且未合併申報其配偶曾雪吟之營利、薪資、利息及其他所得,經被告將曾雪吟之營利、薪資、利息及其他所得計一、三五九、○○九元併計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並就其薪資所得分開計稅,核定應補徵稅額六七、一五七元;又原告漏報營利所得三○、七九一元及未合併申報其配偶之所得一、三五九、○○九元,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五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所漏稅額七○、八七二元一倍之罰鍰七○、八○○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一再訴願,亦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因與配偶曾雪吟分居十數年,互不通訊息,對配偶之收入所得一無所知,雖對於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無異議,但原告十數年來申報綜合所得稅均按被告寄發之申報書表及申報書說明內容填報,而被告郵寄之申報書說明,並無列印財政部五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二○八五五號及六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二四四九號函釋之內容,是否將導致配偶分居之納稅義務人錯誤受罰,故本案之錯誤應責由被告未盡宣導法令,更未及時洽予納稅人糾正,始造成原告一錯十數年,還要受罰,實令原告不服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第十四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二、本件原告雖已辦理本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惟漏未將其本人之營利所得三○、七九一元及其配偶曾雪吟之所得計一、三五九、○○九元依上揭法條規定合併申報,被告除依法核定逃漏所得稅七○、八七二元,補徵稅款外,另按所漏稅七○、八七二元裁處一倍罰鍰計七○、八○○元(計至百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三、財政部五十九年元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二○八五五號令釋示:「所得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本法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寬減額之受扶養親屬,有第十四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課稅,依此規定,納稅義務人之夫妻及其受扶養之親屬有所得者,應合併申報課稅,惟若夫妻分居兩地,分別向其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申報者,應即通報其夫所在地稽徵機關歸戶合併申報課徵綜合所得稅,應不發生以不正當方法逃漏所得稅之情事,納稅義務人之夫妻已分別據實於申報書內載明夫妻關係,俾稽徵機關得據以通報歸戶合併課徵綜合所得稅,至若未填明配偶關係,致使稽徵機關無法歸戶合併課徵時,則顯有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所得稅負之累進稅,應依所得稅第一一○條規定處罰...。

」,原告自七十七年至八十三年均夫妻分開申報,且未填報配偶資料,顯有故意逃漏稅捐之企圖。至夫妻所得合併申報事宜,前開規定已揭示甚詳,原告故意未依規定辦理,反稱被告寄發之結算申報書及說明書未列印上開財政部函釋,而執為免罰論據,自無足採等語。

理由

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所定之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依所得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其受扶養之親屬有所得者,應合併申報課稅,惟若夫妻分居兩地,分別向其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申報者,應即通報其夫所在地稽徵機關歸戶合併申報課徵綜合所得稅,應不發生以不正當方法逃漏所得稅之情事,納稅義務人之夫妻已分別據實於申報書內載明夫妻關係,俾稽徵機關得據以通報歸戶合併課徵綜合所得稅,至若未填明配偶關係,致使稽徵機關無法歸戶合併課徵時,則顯有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所得稅之累進稅負,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處罰;夫妻分開申報而未於申報書寫明配偶關係,致稽徵機關無法歸戶其所得合併課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歸戶補稅送罰。其漏稅額計算,應以夫妻合併課徵計算之應納稅額,減除夫妻分開申報各自計算之應納稅額之和後之差額認定。至於夫妻分居而無法合併申報者,仍應分別據實於申報書內載明夫妻關係,俾稽徵機關據以通報歸戶課稅,即可免罰。其未於申報書載明配偶關係者,仍應依前述規定補稅送罰,亦據財政部五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二○八五五號令及六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三三四四九號分別函釋在案。查本件原告雖已辦理本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惟漏未將其本人之營利所得三○、七九一元及其配偶曾雪吟之所得計一、三五九、○○九元依上揭法條規定合併申報,被告除依法核定逃漏所得稅七○、八七二元,補徵稅款外,另按所漏稅七○、八七二元裁處一倍罰鍰計七○、八○○元(計至百元),並駁回原告之復查申請,揆諸首揭說明,核無不合。原告雖以前開事實欄所載理由,起訴主張伊與配偶曾雪吟已分居十數年,互不通訊息,對其收入所得一無所知,伊十數年來申報綜合所得稅,均按被告寄發之申報書表及說明內容填報,本案應係被告未盡宣導法令所致,不應受罰云云,然查原告夫妻分居縱然非虛,但依前述規定亦應分別於申報書上載明配偶關係,俾稽徵機關得據以通報歸戶合併課徵綜合所得稅,乃原告七十八年至八十三年,均夫妻分開申報,且未填報配偶資料,自難謂其無逃漏稅捐之故意,從而被告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處以罰鍰,要屬有據,原告訴求免罰,尚非足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被告所為復查處分,俱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評 事 吳 仁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李 文 宗評 事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九七號於民國 87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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