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九號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九號
- 原告
- 大佳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 送達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台財訴字
第八七二二三○九九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參照本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此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又訴願文書之送達,除派員或囑託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警察機關送達,應作成送達證書之格式及採郵務送達應使用郵務送達書之格式經予規定外,其餘有關送達程序事項,均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二十條規定至明。至民事訴訟法所定郵務送達,復有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予以補充。該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內之員工或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政機關送達人得將文書付與上列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收受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此有經與原告訴願書所載地址台北市○○路一七九號三樓同一地址之台北市○○路一七七-一七九號東王大廈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劉宏亮簽章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算,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星期四)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始向財政部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財政部機關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其間相距共計十九日,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法不合,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固規定訴願因逾越法定期限,決定駁回時,若原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惟此項規定係賦予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對於顯然違法或不當而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得本於行政監督功能,依職權予以變更或撤銷而已。訴願或再訴願機關如不認原行政處分有顯然違法或不當情事而決定駁回時,自無庸於決定書另說明不能適用該項之理由。原告亦不得執訴願再訴願決定未適用該項為由提起行政訴訟。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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