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七五號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七五號
- 原告
- 玉佛軒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台
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按受處分人不服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六條之處分者,得於收到處分書後十日內,以書面向原處分海關聲明異議,同條例第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若逾越此不變期間而聲明異議,即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收受被告處分書之送達日期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此有經原告蓋章之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核計其聲明異議之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算,因原告營業所在臺北市,應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八十六年五月四日屆滿(該日為星期日,應順延至五月五日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始向被告提出異議書狀,此有被告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聲明異議,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法不合,一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均屬正當。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主張,既因程序不合而應駁回,則其實體上之理由,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吳 仁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