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九一號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九一號
- 原告
- 永長發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台財訴字
第八六○○八七三五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按提起行政訴訟之訴狀,如有不合法定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而不遵行者,依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本院二十八年度裁字第五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台財訴字第八六○○八七三五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因其代表人甲○○於起訴前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業已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可稽,其起訴顯未經合法代理,經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十九號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二個月內補正之,該裁定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同月二十七日、同年六月八日分別送達原告之股東林素芬、王永煌、陳春前、陳美惠、呂東棽、侯秀美,有送達證書附可稽,迄今已逾限多日,仍未見原告遵照補正,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原告之訴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