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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六二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87 年 11 月 05 日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六二號

原告
聯喜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台

財訴字第八七○三○三六九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按「受處分人於收到前條通知書後,得於十日內向海關總稅務司署(現改制為財政部關稅總局)提起訴願;於收到訴願決定書後仍不服者,得於十日內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於收到再訴願決定書後仍不服者,得於三十日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為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八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收受財政部關稅總局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此有經原告聯喜實業有限公司蓋章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起算,而原告設址於台北市,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則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星期二)下午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始向財政部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財政部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五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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