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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八一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87 年 11 月 11 日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八一號

原告
金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南投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台財訴第

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收受原處分(投稅法字第○五八七二七號),有南投縣稅捐稽徵處郵務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後,應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屆滿(原應於九日屆滿,但是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十日),原告遲至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始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評 事 吳 仁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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