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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八五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87 年 12 月 10 日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八五號

原告
首創開發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台財訴第

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方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如申請復查程序不合法,即非得提起行政訴訟。查「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敍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滯納金、利息...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及「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者,由主管稽徵機關處分之,不適用稅法處罰程序之有關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九條前段及第五十條之二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三、四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荃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荃翔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二紙,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一、八○○、○○○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被告所屬信義分處查獲,核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九○、○○○元,除發單補徵營業稅外,並按其所漏稅額科處七倍罰鍰計六三○、○○○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惟查系爭繳款書繳納期間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日止,原告應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即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星期四)前,申請復查,原告遲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始向被告所屬信義分處申請復查,有該分處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信義收支第一五九九六號收文附案可稽,顯逾法定不變期間三十日,其申請復查,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遞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固規定訴願因逾越法定期限,決定駁回時,若原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惟此項規定係賦予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對於顯然違法或不當而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得本於行政監督功能,依職權予以變更或撤銷而已。訴願或再訴願機關如不認原行政處分有顯然違法或不當情事而決定駁回時,自無庸於決定書另說明不能適用該項之理由。原告亦不得執訴願、再訴願決定未適用該項為由提起行政訴訟。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評 事 吳 仁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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