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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六四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87 年 12 月 18 日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六四號

原告
新億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明祿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訴訟代理人
周秀枝 被告機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台八十六訴字第四一六三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營業成本部分,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按稅捐案件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訴願者,即告確定,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二款所明定,而訴願及行政訴訟法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機關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本院著有六十一年裁字第二十四號判例。本件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營業成本部分,不服被告復查決定,並未對營業費用轉列營業成本及旅費部分提起訴願時一併提起,此有原告之訴願書附財政部訴願卷可按,依上揭稅捐稽徵法條規定,已經確定,原告就該已確定之本部分復查決定併同營業費用轉列營業成本及旅費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評 事 吳 仁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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