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一號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一號
- 原告
- 今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台八六訴
字第三九四六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商標評定事件,收受經濟部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此有原告今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址所在國民大厦管理委員會蓋章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可稽,原告空言指摘送達不合法,自非可採,茲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起算,因原告設於台北市,並無訴願法第十條第一項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應至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始向行政院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行政院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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