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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五二號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五二號
- 原告
- 千道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是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之程序,若未經復查而逕行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九十六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營業成本三五、八二八、七五四元,被告初查,將其原申報於薪資費用項下八○四、○○○元,伙食費四三、二○○元轉列為營業成本,並剔除超耗六四○、○○○元,核定其營業成本為三六、○三五、九五四元。原告不服,就薪資、伙食費轉入成本及其他費用三三九、○一四元部分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未准變更,遂就其他費用及營業成本超耗部分提起訴願。財政部訴願決定以原告對於被告核定營業成本部分,復查時並未列為申請復查項目,被告亦未對此部分作成復查決定。原告未先踐行申請復查程序以被告剔除超耗,與其認定不符為由,逕向該部提起訴願,自非適法,乃從程度上遂駁回此部分訴願,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揭說明,均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評 事 廖 政 雄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