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九九號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九九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南縣警察局
右當事人間因獎懲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
月三日八六公申決字第○一○七號再申訴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提供之工作條件及所為之管理,認為不當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固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惟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之決定後即告確定,不得再行爭訟。本件原告係被告安檢課課員,因主動協助該局警員李俊德被免職處分辦理復審、再復審,自認係針對時弊,研擬改進措施,經採行確有重大成效,乃自行簽請予以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功之獎勵,經被告核予免議,原告不服向台南縣政府提起復審,案經該府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八六府人一字第一四七八六七號函移由被告依申訴之規定辦理,被告遂以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八六警人字第三七○二三號書函函復,以原告所請並未符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之意旨,申訴核無理由。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經該會逕依再申訴程序處理,並認為仍不符該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針對時弊,研擬改進措施,經採行確有重大成效者」之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功之要件,而為再申訴駁回之決定。查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不予敍獎,僅屬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如有不服僅能申訴、再申訴,本件既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申訴決定,應已確定,詎原告竟仍對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