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4113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福建省金門縣選舉委員會
- 代表人
- 李炷烽(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因獎懲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準此,人民因認機關之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而欲請求救濟者,如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時,即不得依訴願法之規定提起訴願。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故有關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公務人員保障法已有特別規定,公務人員如認其權益遭受損害而欲請求救濟,自應優先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之程序行之,而不得依訴願法之規定提起訴願。又關於公務人員權益保障案件之救濟途徑分為:復審與申訴、再申訴2種不同程序;前者係指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所提起之復審(同法第25條參照);後者則指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所提起之申訴、再申訴(同法第77條第1項參照)。而依司法院歷次相關解釋(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第338號、第430號、第483號、第539號解釋),須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始可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再復審程序請求救濟,並提起行政訴訟。至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敘獎、上級機關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職務命令、服務機關對公務人員為同官等、同職等(官階)、同陞遷序列及同領導職責程度之遷調或其他工作條件及管理必要之處分,並未改變公務人員身分之法律地位,對公務人員權利難謂有重大影響,只得循申訴、再申訴途徑尋求救濟,而不許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689號判決、95年度裁字第860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1475號裁定、87年度裁字第399號裁定,其見解均資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服務於金門縣烏坵鄉公所期間,適逢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4日選舉投(開)票日擔任金門縣第43號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負責執行投(開)票所計票等事項,選舉結束後,經被告檢討工作人員敘獎事宜,以94年6月27日金選人字第0942650194號函,請金門縣各鄉鎮公所辦理相關人員獎勵。原告獎勵案,經其服務機關金門縣烏坵鄉公所以94年7月11日坵人字第0940000285號令發布給予嘉獎兩次。原告不服,於95年9月28日以訴願書,請求被告給予記功1次、嘉獎1次之獎勵,經被告以95年10月16日金選一字第0952650237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仍不服,再於95年10月25日繕具訴願書,經由被告轉呈中央選舉委員會處理,案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以95年11月6日中選法字第0950005807號函復原告,請其向原服務機關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一、撤銷被告行政處分(即被告95年10月16日金選一字第0952650237號函)。二、命中央選舉委員會給予訴願決定。三、命被告將原告記嘉獎兩次改為記功1次。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查本件原告所爭議之獎勵處分,核屬行政機關之管理措施,並未改變原告擔任公務員之身分關係,對其公務員之權利亦無重大影響,依首揭規定、司法院解釋及說明,應屬循申訴、再申訴途徑尋求救濟之範疇,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