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68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689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陞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係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學生事務處生活輔導組組員,因不服被上訴人民國(下同)93年3月12日簡訊,人事動態欄中記載訴外人莊智維調升被上訴人附設高級商業職業進修學校(下稱附設進修學校)事務組組長,提起復審,經遭不受理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由被上訴人代理人吳忠熹說明附設進修學校陞遷人員送被上訴人甄審委員會審查乙事,可證明附設進修學校與被上訴人係同一機關。則按被上訴人職員遴用及陞遷辦法第3條規定,已知上訴人有資格陞任附設進修學校主管之職,然被上訴人不為通知,亦不按陞遷法之規定辦理上訴人陞遷,於法有違,係涉及侵犯上訴人權益。次查,訴外人莊智維於82年7月24日委任升等考試及格,自1等1級陞起,又該年度並無考績,至92年陞遷時合算10年期間,訴外人莊智維惝無相當丙等考試及格,縱使年年考績甲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3條與第15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之規定,及公務人員給與表之表列,訴外人莊智維僅得陞委任3等;若於88年取得3職等1級資格,迄今亦僅取得3等5級資格,故訴外人莊智維不具組長之資格甚明,自不得辦理7職等事務組長陞遷。被上訴人雖說明經建行政職系,係依考試院修正發布「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辦理,惟83年被上訴人尚無經建職系,故訴外人莊智維自無法調任被上訴人任職,更遑論被上訴人所舉為現在之修正規定,亦無法溯及既往。從而,被上訴人陞任3職等之訴外人莊智維為7職等組長乙案,其銓審5職等為虛妄,故先位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莊智維調升附設進修學校事務組組長部分,備位請求確認莊智維之5職等合格實授為無效,並追回其溢領之人事費。
三、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莊智維係應82年中央暨地方機關公務人員升等考試委任升等考試經建行政職系自然保育科及格人員,按銓叙部87年9月11日87台法二字第1627391號函釋,係屬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5條所稱之「升官等考試及格人員」,其任用亦經銓叙部銓審在案,故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之陞遷牴觸法律乙節,顯屬誤解。次查公務人員陞遷法第6條、第8條之「遷調」,係指同一機關間人員調動(平調)不涉及陞遷者;然由本校「職員遴用及陞遷辦法」第10條、第12條之規定可知,被上訴人與附設進修學校應屬二機關,故校本部與附設進修學校職員之陞遷各依「陞遷序列表」分開辦理,並無違誤。又因附設進修學校事務組組長已由該校幹事內陞,自無須依規定辦理平調意願調查,亦無上訴人所稱未通知校內日間部同仁參與該職缺甄審之問題。末按考試院修正發布「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經建行政職組」備註欄之規定,訴外人莊智維已具調任一般行政職系職務之資格;訴外人莊智維目前雖為5職等,惟依被上訴人之職員遴用及陞遷辦法規定,幹事為5職等優先,故訴外人莊智維亦符合條件。綜上,原處分關於莊智維調升附設進修學校事務組組長部分,核無不合,資為答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司法院大法官歷次相關解釋及行政法院相關判例(決)意旨,系爭陞任行為並非行政處分,上訴人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此部分之訴已不合法。退步言之,即令系爭陞任行為係屬行政處分,然公務人員陞遷法第6條、第8條之「遷調」,係指同一機關間人員調動(平調)不涉及陞任者。而按被上訴人職員遴用及陞遷辦法第10條之規定,足見被上訴人學校職員與其附設進修學校職員之陞遷序列係各自排序。又該辦法第12條規定之「相互遷調」亦應指平調而非陞任,是被上訴人學校(本部)職員與其附設之進修學校職員之陞遷各依「陞遷序列表」分開辦理。再依被上訴人「高商進修學校職員陞遷序列表」可知,具有該第1序列之「組長」資格條件者,非必於該職位出缺時,一定會陞任「組長」,因而具有該第1序列之「組長」資格條件者,並無因其所屬機關之陞任他人為組長行為,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再者上訴人亦自承係被上訴人學生生活事務處生活輔導組組員,並非幹事,即令其得參與被上訴人附設進修學校職位之陞任,亦不具備序列表所載第1序列之「組長」資格條件,自無從主張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準此,上訴人對系爭陞任行為不具備原告適格。另訴外人莊智維係82年中央暨地方機關公務人員升等考試之委任升等考試經建行政職系自然保育科及格人員,其先經任用被上訴人附設進修學校之幹事,及本件陞任為事務組長,均經銓叙部銓審(合格實授)在案,上訴人主張其不符任用資格,系爭陞任行為不合法云云,亦不足採。末查,上開銓叙部銓審(合格實授)訴外人莊智維任幹事、陞任系爭事務組長人事(並審定官職等委任第5職等)之處分機關為銓叙部。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認訴外人莊智維之5職等合格實授為無效,核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未合,為被告不適格;且經查上開銓叙部銓審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列各款無效事由,自非無效,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亦無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並敘明本件待證事實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庸一一論斷之旨。
五、上訴意旨略謂:本案上訴人爭執者為:上訴人依法係得擬任遷調服務機關附設進修學校事務組組長資格人員,惟被上訴人竟自定牴觸違反公務人員陞遷法之陞遷序列,不許上訴人遷調主管;及任用不具資格之莊智維陞任該組長,侵犯上訴人陞遷權益,當然屬於司法院釋字第323號解釋案得提起行政訴訟事由之範疇。原判決未予詳查,當然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法。次查,上訴人曾聲明被上訴人陞遷序列牴觸母法規定,而依據被上訴人職員陞遷辦法第3條之規定,本校係指本校及附設進修學校;惟原判決對此不予採納,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本案既提起預備之訴,原判決認為銓叙部為處分機關,即應依本院92年判字第1343號判決意旨,移送銓叙部審理,不得逕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始符合訴願法第6條之意旨。末按被上訴人所提之莊智維銓叙5職等資格文件,雖有銓叙部審定函,然莊智維乃1職等升等考試及格書證,僅能證明莊智維僅得權理至4職等,況權理不得為主管,遑論7職等職務。其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陞遷法之規定昭然,原審迄未查明,遽下判決不受理,當然屬判決理由不具等語,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申訴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莊智維組長資格,命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適當之補償(陞調組長),並將莊智維5職等無效事件移送銓叙部。
六、本院查:㈠按「各機關擬任之公務人員,經人事主管機關任用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者,於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如經依法定程序申請復審,對復審決定仍有不服時,自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謀求救濟。...」因經司法院釋字第323號解釋在案。惟該號解釋係針對擬任之公務人員,經人事主管機關任用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而言。參照司法院歷次相關人事行政行為解釋之意旨,認為須足以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或對公務人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始為行政處分,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至於未改變公務人員身分之機關內部所發對他人之職務陞任命令,則不得提起行政爭訟。㈡本件上訴人並非對任用資格審查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有所不服,而是質疑其具組長任用資格,何以被上訴人不予遷調主管,並非上開司法院釋字第323號解釋得提起行政救濟之範圍,原審判決認復審決定不予受理,並無違誤,因而以上訴人之訴不合法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訴訟,核無不合。又上訴人之訴既不合法,即可無庸審究被上訴人陞遷序列是否牴觸母法及有否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陞遷法之規定,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對此未有論述,屬判決不備理由,尚有誤解。㈢另按瑕疵之行政處分係屬無效之處分抑僅為得撤銷之處分,胥以該瑕疵是否「重大明顯」而定,而區別二者並非易事,且二者之救濟程序不同,無效之行政處分應提起確認訴訟,且無起訴期間及應先經訴願程序之限制;得撤銷之行政處分,須提起撤銷訴訟,且有起訴應遵守不變期間及須經訴願程序之限制。則人民就瑕疵之行政處分,應循確認訴訟抑撤銷訴訟救濟,對於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保護關係至為密切,故於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5項規定「應提起撤銷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而課以高等行政法院於認當事人應提起撤銷訴訟,卻誤提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時,應將該事件移送訴願管轄機關之義務。本件原判決之高等行政法院已認定銓叙部銓審莊智維5職等合格實授之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列各款無效事由,自非無效,尚無應提起撤銷訴訟情事,故僅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而未將之裁定移送訴願管轄機關,亦無不合。㈣綜前所述,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責原判決為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訴請將莊智維5職等無效事件移送銓叙部,依上揭說明,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