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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四六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87 年 01 月 16 日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四六號

原告
味真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台

八十六訴字第三四九七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參照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此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收受財政部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為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此有與其同址之新力大廈收受郵件人員蓋章之送達證書附於訴願機關卷可稽,原告設址台北市,無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算,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始向行政院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該機關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法不合。原告謂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始收受文件,應自其翌日起算云云,尚非可採。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吳 仁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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