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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一一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87 年 07 月 03 日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一一號

原告
多利富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台財訴

字第八六二一六六三六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按受處分人於收到前條通知書後,得於十日內向海關總稅務司署提起訴願,於收到訴願決定書後,仍不服者,得於十日內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為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八條所明定。若逾越此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收受財政部關稅總局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此有經原告世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蓋章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算,至同年十一月六日屆滿,原告遲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始向財政部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財政部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再訴願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又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係賦與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對顯然違法或不當而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得本於職權或行政監督之功能,予以變更或撤銷而已,此項職權行使範圍之規定,非得為提起行政訴訟之標的,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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