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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四四號

稅捐稽徵法行政裁判日期 87 年 07 月 10 日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四四號

原告
維建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

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院著有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又訴願決定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是當事人為法人時,有關訴訟文書向其事務所或營業所送達,即屬合法。本件原告(原成專企業有限公司,八十五年二月九日核准更名為維建企業有限公司)未依規定保存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十月之帳簿及金額新台幣(以下同)二五、九○一、七三○元之進銷憑證,案經被告所屬三民分處查獲,取具承諾書、談話筆錄及相關證物,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以原告未保存帳簿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科處罰鍰三○、○○○元,未保存憑證部分,依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二五、九○

一、七三○元科處百分之五之罰鍰一、二九五、○八六元,合計罰鍰一、三二五、○八六元。原告不服,主張八十五年二月始由成專企業有限公司改組更名,改組前之營業情形,其尚未介入云云。申請復查結果,以原告既由成專企業有限公司更名而來,其帳簿、憑證未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保存五年,其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應前後繼續,不能中斷,自應受罰為由,維持原處分。原告仍不服,主張成專企業有限公司之違章罰鍰不應由其承受,及被告未依照其申請復查時陳明之地址「高雄市○○區○○街二十七號」送達復查決定書,致未能於原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云云,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案經該府訴願決定,以查原告收受上開復查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有原告營業地址之管理員林君簽收之送達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算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始提起訴願,是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期。另原告所陳上述送達地址,非原告之營業地址,亦非其負責人之戶籍地址,且原告並未依法辦理歇業登記或停業登記、變更地址登記,故原處分書送達於原告之營業地址,依據公司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並無不合。遂以其訴願程序不合而予駁回。原告提起再訴願,亦遞遭決定駁回。揆諸首揭規定,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既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其逕而提起行政訴訟,亦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論斷,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評 事 廖 政 雄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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