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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五四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87 年 07 月 16 日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五四號

原告
多利富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台財訴

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方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如提起訴願或再訴願不合法,即非得提起行政訴訟。又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受處分人於收到前條通知書後,得於十日內向海關總稅務司署(現改制為財政部關稅總局)提起訴願;於收到訴願決定書後仍不服者,得於十日內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於收到再訴願決定書後仍不服者,得於三十日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此為訴願法第九條、第二十七條及行政訴訟法第十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若逾越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再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收受訴願決定書(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台關訴乙字第八六○三三七號),有訴願決定書及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可稽,計其十日之再訴願期間,應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星期四)屆滿,則原告遲至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始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有其提出之再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再訴願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再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應予維持,原告猶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適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評 事 劉 鑫 楨評 事 吳 仁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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