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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六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六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台北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十六年
度判字第九四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
緣再審原告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自經營頂福陵園納骨塔銷售業務,自民國(以下同)八十年三月至八十一年七月計逃漏營業額新台幣(以下同)一一二、四○六、四九○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查獲,移由再審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遂依法核定補徵營業稅五、六二○、三二五元,並分別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科處罰鍰三、○○○元,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按漏稅額五、六二○、三二五元科處五倍罰鍰二八、一○一、六○○元(計至百元止),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未給予他人憑證之金額科處百分之五罰鍰五、六二○、三二四元,合計科處罰鍰三三、七二四、九二四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案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八五府訴二字第一五三七七九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五條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裁處罰鍰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惟再審原告仍未甘服,對訴願決定駁回部分訴經財政部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再訴願駁回。」再審原告對駁回再訴願部分猶有未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九四四號判決駁回其訴(以下簡稱原判決)。再審原告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前項所稱公墓,係指公立或私立供公眾營葬之公共設施。」、「公墓應有左列設施:一、...七、其他必要之設施...」、「...靈(納)骨堂(塔)...,須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其管理辦法,由省(市)主管機關定之。」、「本條例第九條第七款所稱其他必要之設施,指左列之設施而言;一、靈(納)骨堂(塔)設施。二、...」、「私立公墓設置完竣後,應檢附...報請省(市)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啟用。」、「公墓設置及管理經考評成效良好、具示範作用者,省(市)主管機關得予以奬勵,其考評基準由省(市)主管機關定之。」分別為墳墓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九條、第二十九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所明定。
次按「設置公墓應具備左列文件,報請省(市)主管機關核准;...一、...五、管理辦法及收費標準。六、...。」、「公墓費用收取標準及方式,由省(市)主管機關定之。」、「骨灰...安置於靈(納)骨堂(塔)者,減免收費;其標準及方式由省(市)主管機關定之。」、「...是有關公墓費用收取標準方式...即應依首揭規定辦理...有關處理追繳公墓規費,既無法律規定可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即不得移送...。」及「私立公墓使用費徵收標準...暫以設置地所屬縣市公立公墓使用費平均值之五倍為其上限,並授權由各該縣市政府依照上開標準逕行認定。」復為同條例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九條所明定,並為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內民字第四六二五四四號函及七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台內字第二二五八三三號函釋有案。本案再審原告所有之林口頂福陵園公墓(以下簡稱本公墓)係奉台灣省政府七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七六府社三字第一五六九○三號函核准設置,依上開函示本公墓係坐落林口特定區計畫墓地內,依法可設置墳墓使用,又墓地係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若擬奬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辦理,應依照「台灣省奬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
規定辦理,復為台北縣政府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七六北府社一字第三○二九二二號函轉前開函釋在案。本此,本公墓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及前開函釋規定,應屬公益性之公共設施,甚為明確。本公墓附設納骨塔,依省社會處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七八社三字第三一九九六號函示規定,本公墓納骨塔設施得列入第二期開發,並應於第一期啟用後二年內完成。足見本公墓之納骨塔為公墓之必要設施,其依法既為公墓之必要設施,其性質自與寺廟、宗祠提供納骨塔供人安置骨灰、神位者顯然不同,且寺廟、宗祠與公墓(公共設施)之性質完全不同。原判決引用財政部七十八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有關寺廟、宗祠安置骨灰課稅之函釋,認為本公墓(納骨塔)訂有收費標準,則屬銷售勞務,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應認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原因。復查本公墓(納骨塔)提供公眾營葬使用,係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並經奉台北縣政府七十九年一月三日七八北府社一字第四○○五九○號函同意啟用在案,依同條例規定公墓(納骨塔)只要經省主管機關核備啟用後,即可供公眾營葬使用,因其具有公益性,尚無辦理營業登記始得啟用之規定。又依內政部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台內民字第七二○九二四號函釋:「...私立公墓「啟用」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啟用後係屬提供公眾營葬之公共設施,必須設施完善,施工及工程品質安全無虞,始得作為喪葬設施,具有公益性。亦便於當地主管機關對於私立公墓之督導、管理。」本此,私立公墓屬公共設施具有公益性,為中央墓地主管機關函釋有案,其不受營業稅法之規範甚為明確,更遑論須辦理營業登記,始得提供公眾營葬使用。再審被告逕以再審原告未辦理營業登記擅自經營本公墓(納骨塔)業務,而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課徵營業稅並予處罰,應屬誤解法令。而原判決遞予維持,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公墓(納骨塔)依法既具有公益性,且再審原告自本公墓啟用後,即積極不斷的從事公益性活動,諸如捐贈納骨塔位給台北市政府、台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新竹市政府及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各壹仟個塔位,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捐贈行政院輔導會貳佰個塔位,對於貧困者則免收使用費,並協助政府推行公墓公園化計畫不遺餘力。由於本公墓積極從事公益性活動,致頗受主管機關好評,年年考核績優,完全符合原判決所稱從事公益之行為。殊料原判決未查明事實真相,僅憑本公墓訂有管理辦法及收費標準以及收費標準之情形(依層別、位置及面積大小之不同分別訂使用費)及刊登車廂廣告,即認定本公墓以營利型態為之,其認事用法,顯為不當。按本公墓訂定管理辦法及收費標準,係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五款規定辦理,其乃依法訂定之收費標準,全省公、私立公墓(納骨塔)皆然。且政府機關公立公墓附設之納骨塔,依其管理辦法及收費標準規定,亦悉依寶盒之層別、位置、面積大小等分別訂定不同之使用塔位價格,與本公墓(納骨塔)所訂之使用費標準相同,兩者完全依同條例之規定訂定,原判決以再審原告有不同收費標準,即屬營利行為,顯有所誤會。其次有關車廂廣告:「寶塔位每個二萬元起,現貨供應...」實乃再審原告為配合當時政府宣導公墓公園化,奬勵火化政策之公益性宣導行為,並為開源以達政府「以墓養墓」之目標所製作之廣告有何不可。何況本公墓車廂廣告係自八十二年五月一日起,始與泰宇廣告公司訂定合約,八十一年七月前尚無廣告,因此再審被告以八十二年五月一日以後之車廂廣告照片,作為八十年三月至八十一年七月之課稅證據未免牽強,其應無證據力,原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錯誤,甚為明顯。復查原判決以再審原告所定收費標準,縱經主管機關備查,惟其既基於私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向使用者收取費用,此與政府機關基於公法上關係對人民提供服務而徵收一定之規費者其性質不同,而否定本公墓所收使用費之規費性質,其認定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按本公墓與政府機關之公立公墓,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均屬供公眾營葬之公共設施,並無軒輊,且其設置及使用費之標準,同樣受同條例第十二、十三、十九條之規範,因此本公墓與政府機關之公立公墓相同,係基於公法上關係,對人民提供服務而徵收一定之規費,且同條例對私立公墓收取使用費亦無不同之規定。復按「私立喪葬設施使用費收取標準,應經縣(市)政府核定後報省社會處核准,修正時亦同」,「私立公墓使用費徵收標準...暫以設置地所屬縣市公立公墓使用費平均值之五倍為其上限...」為台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第十八條所明定及內政部七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台內字第二二五八三三號函釋有案,足證本公墓收取使用費係依法律徵收。且中央主管機關用「徵收」二字,顯見本公墓收取使用費係屬規費性質,甚為明確,與營業稅法第三條所稱之代價,係屬民法債權債務關係的對價性質不同。再審被告及原判決以再審原告訂有管理辦法及收費標準,即認為有銷售勞務之行為,應辦理營業登記、得繳營業稅,顯係誤解法令。二、其次,目前全省公、私立公墓如前所述,應屬公共設施,具有公益性質,依法啟用後即可提供營葬使用,毋需辦理營業登記,更無營業稅法之適用,甚為明確。就連再審被告主任秘書黃毓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接受聯合報記者訪問時,亦承認缺乏統一解釋令,靈骨塔難課稅。可見連不合法寺廟之納骨塔都缺乏課稅依據,更證明公墓之納骨塔無課稅之根據。就此,立法委員曾建議財政部欲對公墓課稅,似應循修法途徑為之,若僅依對寺廟、宗祠之行政函釋方式,將公墓加以比照處理,似欠妥當。財稅機關本位主義,向為民眾所詬病,就連省府訴願會審查本案之主審委員,亦由省稅捐處副處長林奇偉擔任,其不但不迴避,反居生殺大權,向財政部再訴願亦遭同樣命運,且全省所有公私立公墓數十年來依法尚毋需辦理營業登記,再審被告濫用職權,任找一座公墓開刀課稅,顯有違憲法依法課稅之原則。況且再審原告一再聲明,向本公墓申請使用塔位者,須繳交保證金後使用,並於本公墓永久使用權狀上明文規定,使用後如遷移他處時,則保證金無息退回,再審原告並將申請中途遷出塔位,退回保證金之證據附上。惟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未能提出帳冊、存根聯、買賣契約書等,即逕予否認本公墓(納骨塔)使用費以保證金方式收取之事實,顯屬濫權擅斷。因本公墓依同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須備簿冊登記事項並無帳冊、存根聯等,且公墓提供營葬使用,係依同條例規定之公益行為,申請人須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埋(火)葬許可證,始得向本公墓(納骨塔)申請進塔使用,其乃基於公法關係之申請使用,沒有埋(火)葬之許可仍不得使用,因此,申請使用與私法買賣關係,顯然不同。既非買賣,何來買賣契約書,何來帳冊,再審被告以未提供買賣契約書等,即否認本公墓收取保證金之事實,原判決不察,遞予維持,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以保證金方式收取使用費,並已納入本公墓管理辦法及收費標準內,亦經省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社會處)同意備查在案,足證本公墓(納骨塔)之使用,係收取保證金甚為明確。若收保證金需繳稅、辦理營業登記,則地方法院收取被告之保證金,為何未辦理營業登記、繳納營業稅呢﹖可見收取保證金課營業稅,依法無據。又調查筆錄影本係因同行檢舉立冠企業公司出售納骨塔位,未開立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等問題而調查,經調查單位查證後立冠公司並未經營納骨塔業務,乃轉而對本公墓收取保證金制度質疑,並非針對本公墓應否納營業稅之問題提出調查,其係向再審被告查詢收取保證金課徵營業稅是否有法源依據,本公墓若有違法逃漏稅行為,調查單位早就移送法辦。查再審被告承辦人員為遂其課稅,取得巨額奬金之目的,在談話筆錄上以再審原告老邁可欺,乘機佯稱筆錄須蓋章之際,擅自更改進塔數為三八○個,合計管理費伍佰柒拾萬元「再審原告八十餘高齡,未能當場察覺亦沒戴老花眼鏡看不清楚」,且談話筆錄上的數字完全是承辦人自說自話,與事實不符。按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本案再審被告以其偽造之談話筆錄作為課稅基礎,證據力尚稱薄弱,原判決並未予以審究,顯有疏失。本公墓附設之納骨塔,其使用執照於八十年九月四日始由台灣省政府住都局准予核發,經裝修內部及納骨櫃後,於八十年十二月五日始正式提供進塔使用。八十年進塔總數十個,八十一年一三八個,二年共計一四八個,包括捐贈者在內,何來三八○個,因本公墓依規定須備有受葬者之姓名、生死年月日、及寄放之日期,此乃事實,不容再審被告偽造數字。又再審被告課徵再審原告營業稅及罰鍰期間,係自八十年三月至八十一年七月止。其為達課稅目的,並矇騙上級機關及鈞院,竟以與本案毫無相關之合約書,作為核算營業額之依據,並偽造營業額,按再審原告與昭恩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昭恩公司)簽訂之合約書,係於八十一年五月一日訂定,而昭恩公司係於八十年十二月設立與再審被告核課期間相去甚遠。又再審被告為遂其課稅目的,竟以昭恩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昭恩公司之合約書所約定事項作為課稅證據,並以毫無關係之昭恩公司股東之一林耀國之私人銀行往來帳目五八、四五一、三七五元,作為昭恩公司銷售分得之款項,並據以換算再審原告之銷售額為一一二、四○六、四九○元,此乃張冠李戴,移花接木,憑空捏造。再審被告豈可以毫無相關之契約書作為課稅之依據,並以他人銀行之帳目,作為核算再審原告之銷售額,其弄法濫權,甚為明確。況且經再審原告向土地銀行台北分行(與昭恩公司合約書指定之帳號)查得自八十年五月至八十一年十一月止,本公墓(納骨塔)之交易明細表總計壹仟多萬元,何來壹億壹仟餘萬元。法治國家一切講求證據,再審被告課稅之證據,毫無證據能力,且憑空捏造,調查之談話筆錄更是自說自話,原判決未查實情,竟讓再審被告矇蔽,遞予維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三、綜上論結,本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之再審原因,至為明確,而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違誤,自應廢棄,為此狀請鈞院明鑒將原判決廢棄,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及「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二項前段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次按「寺廟、宗祠提供納骨塔供人安置骨灰、神位,若由存放人隨喜布施(自由給付)者,得免申辦營業登記並免課徵營業稅,但如訂有一定收費標準,則屬銷售勞務,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復為財政部七十八年五月八日臺財稅第七八○六三○四九三號函釋有案。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擅自經營頂福陵園業務,自八十年三月至八十一年七月止逃漏營業額計一一二、四○六、四九○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轉送本處新莊分處查獲,此有卷附調查筆錄、談話筆錄、林口頂福陵園與昭恩企業有限公司互訂之銷售合約書及昭恩企業有限公司開給林口頂福陵園之佣金收入統一發票影本等可稽。次查該園委任三重汽車客運公司辦理車廂廣告刊登「寶塔塔位每個二萬元起,現貨供應,地址:台北市○○路七六號九樓或電話000-0000、000-0000」,並經交通部臺灣北區電信管理局八十三年七月四日營服八三字第四九六號函覆本處確認前揭兩支電話號碼之用戶均為再審原告之名義,足證再審原告已有營業行為。復據臺北縣政府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北府社一字第三二○八九八號函覆本處稱該私立頂福陵園係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設立之「私立公墓」,訂立「私立頂福花園及納骨塔使用辦法及收費標準」,並經臺灣省政府八二社三字第六三七三九號函核准設立在案。依據前揭營業稅法第三條及財政部七十八年五月八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再審原告上述行為係屬銷售勞務,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此亦有財政部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臺財稅第八四一六三五九四九號函可稽。從而本處依查得之統一發票、合約書、調查筆錄、車廂廣告照片、銀行存款明細表影本等資料核定納骨塔之銷售額一一二、四○六、四九○元,補徵營業稅五、六二○、三二五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再審原告一再訴稱該私立公墓具有公益性,無須辦理營業登記惟查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所謂公墓,係指營葬對象為不特定之公眾之墳墓,不限公立或私立,並無設置私立公墓必須從事公益,不得以營利形態為之之規定。是設置私立本公墓究從事公益抑係營利,要從事者行為以為判斷。再審原告於其申經台北縣政府核准之私立林口頂福陵園及納骨堂(塔),依其使用管理辦法及收費標準訂定一次收費永久使用,第一層每位新台幣四萬元至八萬元,第二層每位新台幣七萬元至十二萬元...並於公車車廂刊登廣告:寶塔位每個二萬元起,起貨供應...凡此有前述收費標準及廣告等附原處分卷可稽,顯以寶盒位置之面積大小,所處位置之好壞風水等分別訂定使用寶塔位之價格,其屬以營利形態為之,甚為明顯。而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係規定納骨塔為公墓內其他設施之一種,與該設施之經營者是否從事公益行為無關,再審原告以其納骨堂係依該項規定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設置,即屬公益性質之公共設施云云,要屬無據。又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二條雖有公墓費用收取標準之規定,而再審原告所訂收費標準縱如所稱曾經主管機關備查,惟其既基於私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向使用者收取費用,此與政府機關基於公法上關係對人民提供服務而徵收一定之規費者,其性質不同,再審原告以其依規定標準收費,應屬規費性質,非課徵營業稅之對象云云,亦不足取。三、至再審原告訴稱該公墓收取之保證金應屬不在課徵營業稅之列乙節。惟查該園訂定之管理辦法及收費標準第九條已明定納骨塔收費標準訂定,一次徵收永久使用,第十三條明定該墓園設置登記簿永久保管,該項收費標準內並未見任何有關保證金退還條文之規定。渠既稱係屬保證金性質,應有買賣契約書,使用人員名冊及收取保證金名冊暨其他相關之收支帳證以供稽核。本處遂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以八四北縣稅法字第一三二四一號函請再審原告提示林口頂福陵園銷售納骨塔收取保證金之帳冊、使用名冊人、買賣契約書等供核。惟再審原告未能提供前述資料辯稱該園進塔、出塔自由,無須任何契約,亦無列帳冊可查。本處復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四北縣稅法字第一七三三一四號函請再審原告提示永久使用證名冊、保證金名冊、收取保證金之存根聯、買賣契約書等供核,惟再審原告仍執前詞,未能提供是項資料。渠未附有力證據供核,自難認其主張係保證金性質之事實為真實,本處依法論處,並無違誤。又再審原告於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在台北市調查處製作之談話筆錄中已坦承:「林口頂福陵園自八十年三月間開始委託昭恩公司代表人紀君華銷售...」(再審原告於起訴狀第七頁亦坦承其自七十九年十二月起與紀君華簽約),再審原告與昭恩公司簽訂之合約書約明銷售款項之分配、銷售款項應撥入雙方所指定之戶頭,非經雙方同意不得動用,再審原告既未就其主張該帳戶尚有其他金錢往來之情形舉證,本處依據查得之銀行往來帳目核定其銷售額亦無不當。併此陳明。四、本件本處依首揭規定補徵營業稅於法有據,並經大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九四四號判決駁回在案,並無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形,謹請大院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理由
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該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及「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二項前段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次按「寺廟、宗祠提供納骨塔供人安置骨灰、神位,若由存放人隨喜布施(自由給付)者,得免申辦營業登記並免課徵營業稅,但如訂有一定收費標準,則屬銷售勞務,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復為財政部七十八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本件再審原告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自經營頂福陵園納骨塔銷售業務,自八十年三月至八十一年七月計逃漏營業額新台幣(以下同)一一二、四○六、四九○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查獲,移由再審被告審查屬實,乃依查得之資料核定補徵營業稅五、六二○、三二五元。再審原告不服,主張其設置之公墓係屬公益事業,非營業登記規範之對象,係屬特殊之福利服務事業,自毋需依據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三條規定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更非屬營業稅法之營業人,被告課徵營業稅,缺乏依據,況僅收保證金應可免徵營業稅等語。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之理由係以:
㈠、再審原告委任三重客運公司辦理車廂廣告刊登「寶塔塔位每個二萬元起,現貨供應,地址:台北市○○路七十六號九樓或電話0000000,0000000」足證有營業行為,又經營之頂福陵園係訂有收費標準經核准設立在案,既係銷售勞務,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而依該園訂定之管理辦法及收費標準明定收費一次徵收永久使用,並未有保證金退還之規定,再審原告亦未能提示帳冊、契約等資料供核,是再審被告依查得之統一發票、合約書、調查筆錄、車廂廣告照片、銀行明細表影本等資料核定納骨塔之銷售額一一二、四○六、四九○元,補徵營業稅五、六二○、三二五元,於法並無不合。㈡、再審原告與昭恩企業有限公司(簡稱昭恩公司)之合約書約明銷售款項應撥入雙方所指定之戶頭,非經雙方同意不得動用;再審原告既未就其主張該帳戶尚有其他金錢往來之情形舉證,再審被告依查得之銀行往來帳目核定銷售額,並無不當。㈢、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所謂公墓,係指營葬對象為不特定之公眾之墳墓,不限公立或私立,並無設置私立公墓必須從事公益,不得以營利形態為之之規定。是設置私立公墓究從事公益抑係營利,要從事者行為以為判斷。再審原告於其申經台北縣政府核准之私立林口頂福陵園及納骨堂(塔),依其使用管理辦法及收費標準訂定一次收費永久使用:第一層每位新台幣四萬元至八萬元,第二層每位新台幣七萬元至十二萬元...並於公車車廂刊登廣告:寶塔每個二萬元起,現貨供應...凡此有前述收費標準及廣告等附原處分卷可稽,顯以寶盒位置之面積大小,所處位置之好壞風水等分別訂定使用寶塔位之價格,其屬以營利形態為之,甚為明顯。
而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係規定納骨塔為公墓內其他設施之一種,與該設施之經營者是否從事公益行為無關。再審原告主張其納骨堂係依該項規定申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即屬公益性質之公共設施云云,要屬無據。㈣、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二條雖有公墓費用收取標準之規定,而再審原告所訂收費標準縱如所稱曾經主管機關備查,惟其既基於私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向使用者收取費用,此與政府機關基於公法上關係對人民提供服務而徵收一定之規費者,其性質不同,再審原告所主張其依規定標準收費,應屬規費性質,非課徵營業稅之對象云云,尚不足採等由為依據。查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中所主張各點,原判決已予審酌並就何以不採之理由詳加論述,其認事用法並無顯有錯誤情事。再審原告復執相同之事實理由於再審程序中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不足採。又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然再審原告並未在訴狀內具體指明其所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係何證物,且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但為再審原告所不知其存在之理由,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規定再審要件不合。依再審原告所述再審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