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5 月 29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號 原 告 金安記食品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台財訴字第 八六○一九○○五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 緣被告以原告於民國八十年十月至八十三年二月間向陳錫淇購進砂糖,金額計新台幣 (下同)二、四三二、○○八元,營業稅額一二一、六○二元,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 證,而涉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奇茂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茂公司)所開立之統 一發票(字軌號碼:MG00000000號等)二十九張,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查獲,乃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二一、 六○二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原告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 額科處百分之五罰鍰一二一、六○○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准變更,循序提起 訴願、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查原告金安記公司係直接向奇茂公司購買砂糖,此有雙方於八 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可以為證,而本案關係人陳錫淇乃係承攬本件 買賣砂糖運輸 事務之運送勞工,並非生意人。此亦有陳錫淇與奇茂公司於八十年二月六日所訂立之 運送契約書可資參證。被告認原告於八十年十月至八十三年二月間向陳錫淇購進砂糖 ,無非以推測擬制之詞及牽強附會,謂原告公司負責人甲○○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 接受調查時供認在八十年十月至八十三年二月間所購入砂糖,係以現金向陳錫淇購買 。以及奇茂公司負責人陳信宏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 組調查筆錄內指證陳錫淇為其客戶,且陳君有要求跳開統一發票,以及其所列的客戶 名單並無原告公司,因而推定原告係向陳錫淇購進砂糖。其實毫無確切證據,全屬憑 空捏造,含血噴人。而事實上關係人陳錫淇確係受奇茂公司之委託運送砂糖與原告, 並無營業行為,迭據該陳錫淇陳明在案,奇茂公司之陳信宏事後亦表明其供詞並非實 在。並有陳錫淇與奇茂公司所簽訂之運送契約書可證,更有奇茂公司與原告金安記公 司所訂立之買賣合約書可資為憑,被告誣指為事後補作,實乃信口開河,毫無根據。 ㈡查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和訴願決 定所謂原告公司負責人甲○○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接受調查時供認係以現金向陳錫 淇購買砂糖一節,全係調查單位以不正之方法欺騙所致(因當時調查人員哄稱只要供 明係向陳錫淇購進砂糖,原告公司便可無事),事後已為原告堅決否認。同時奇茂公 司負責人陳信宏於中機組所供:「陳錫淇要求我跳開給建利公司...他們均不是奇 茂的客戶」一節。姑不論原告事後質詢陳信宏,已據陳信宏釋明,係因當時受中機組 之威脅逼供,不得不作如是陳述,其實全是謊言。何況該陳信宏之上述供詞,又為關 係人陳錫淇所否認,該陳鍚淇亦因無端受罰,而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並經台灣省 政府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六府訴三字第一六二四○七號決定書,將台中縣稅捐 稽徵處之原處分撤銷,並特別指出原處分書所認定之漏進及漏銷金額均為二○.○九 二.三九八元,則訴願人(即陳鍚淇)並未賺取買賣差價,如何能認定訴願人係「擅 自經營糖品買賣業」﹖(即根本沒有買賣之事實)因而撤銷原處分,應查明事實後, 另為適法之處分。由此亦足證所謂原告於接受調查時之供認以及奇茂公司負責人陳信 宏於中機組所作之筆錄全非事實,自不能作為原告有向陳錫淇購進砂糖之依據。㈢依 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及九月十九日經濟日報「財稅會計」版登載有關狄斯鑄造公司代 開發票逃漏稅款案件及中華電線電纜公司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作為進貨憑證案件,業經 行政法院先後判決稅捐機關敗訴,咸認營業稅率為百分之五,如稅捐機關分向三公司 (即售貨公司、運送公司和進貨公司)補稅而超過百分之五稅率者,即有違法嫌疑, 其所為補稅處分,難謂適法。另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三○五號及八十五年度判 字第二六六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本案之情形與之相似,自有比照適用之必要。何況 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均不否認原告確有進貨砂糖之事實,而出賣人奇茂公司交由陳錫 淇運送砂糖時,又已開出統一發票,並於當月依營業稅法之規定,按營業額百分之五 繳納營業稅完訖,並無逃漏稅款之情形,依照上開報載二案及上開判決之實例,尤無 命原告應補繳營業稅及科處罰鍰之理。㈣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既指原告涉 有稅捐違章之事實,依照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所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 。茲被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逕向陳錫淇購進砂糖之行為,自不能以前述不實 之調查筆錄,用推測擬制之詞,憑空認定原告有稅捐違章之事。㈤與本案情節完全相 同且同係被台中縣稅捐稽徵處誣指向陳錫淇購買砂糖,而以奇茂實業公司所開之統一 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建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也曾提起行政訴訟, 經鈞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四○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併撤銷 ,足以證明被告機關對原審所為之補稅及處罰處分,皆屬違法,且損害原告之權益。 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營業人左列 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 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 漏稅額處一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 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所明定。二、卷查原告於八十年十月至八十三年二月間向陳鍚淇購進砂糖,未依規定 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發票,卻以奇茂公司虛開不實之MG00000000號 等統一發票二十九紙,計銷售額二、四三二、○○八元,稅額一二一、六○二元,充 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 處查獲,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八十三年九月七日調查筆錄、本處八 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調查筆錄、奇茂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明細等資料附案可稽,其違章 事證,已甚臻明確,洵堪認定。惟系爭營業稅依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五年四月二十 三日八五中市稅商字第八五○四九五五四號函復,業由開立發票之奇茂公司依法報繳 ,故不再處漏稅罰,惟其未依規定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憑證,卻以非實際交易對象虛開 之發票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被告乃據以追補因虛報進項稅額致短 漏繳之營業稅,並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論處行為罰,並無未洽。三、至原告提示陳鍚 淇與奇茂公司所簽訂之運送契約書,主張陳君僅是運輸本件買賣砂糖之運送勞工,為 奇茂公司運送砂糖交付與原告並代收其貨款而已...云云,查奇茂公司負責人陳信 宏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筆錄指證陳鍚淇為其 客戶,且陳君有要求跳開統一發票以及說明所有的客戶名稱均詳細記錄在,惟查原 告並無在其客戶名單中,亦即原告非奇茂公司之客戶。次查原告負責人甲○○於八十 五年四月十二日於本處調查筆錄稱八十年十月至八十三年二月間所購入砂糖係以現金 向陳錫淇(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補附名片影本)購買,未再另設請購單、合約書、 簽收單等,是上開資料無法提示供查核,其於申請復查時所補提送貨單,係因接獲被 告通知查帳,乃於八十五年四月初電請陳鍚淇補送貨單以便查核。上開請購單、合約 書、送貨簽收單、運送契約書等資料,顯係事後臨訟彌縫補作,不足採據。況陳錫淇 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供稱其與奇茂公司負責人陳信宏為朋友關係,非該公 司員工,有關其代收之貨款是否全數轉交奇茂公司,陳君除提示奇茂公司取貨款簽收 回條二十九紙,並無其他資料可資佐證。原告僅憑送貨單、買賣合約書、簽收單及運 送合約書等隨時得補製之私文書,尚不足以證明系爭交易實際交易人確為奇茂公司。 另原告主張奇茂公司負責人陳信宏於調查局中機組之調查筆錄所坦承一詞,係因當時 受中機組之威脅逼供,不得不作如是陳述,並引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 作為抗辯,惟查閱奇茂公司負責人係在自由意志下所製作之調查筆錄,應有其法定之 效力,依案重初供原則,自不容原告以片面之詞全盤否定司法機關所為之偵訊證詞。 原告亦無法提示付款給奇茂公司之證明以實其說,次查陳錫淇倘果如原告所稱僅係負 責運送砂糖,則何以原告於復查申請書說明卻載明:「...乃為自稱『奇茂公司 業務員』陳錫淇先生向本公司推銷糖原料,經雙方議價及驗明身份無誤後,即與其交 易」,顯自相矛盾,所訴核無可採。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本件被告以原告於八十年十月至八十三年二月間向陳錫淇購進砂糖,金額合計二、四 三二、○○八元,營業稅額一二一、六○二元,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取得非實 際交易對象奇茂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MG00000000號等)二 十九張,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八 十三年九月七日及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之調查筆錄、奇茂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明細等資 料可資佐證,遂就不得扣抵銷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