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三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三號
- 原告
- 路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高雄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
月二十二日環署訴字第七七八五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工廠之鍋爐煙囪排放粒狀污染物,經高雄縣環境保護局領有目測判煙訓練合格證書之人員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十三時十五分至二十分前往稽查,以目測判定其排放粒狀污染物濃度平均不透光率達百分之三十五以上,被告據以裁處新台幣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八六環署訴字第二五一○一號再訴願決定:「原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重新開立處分,仍裁處新台幣十萬元罰鍰。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查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訴願委員會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環署訴字二五一○一號決定書主文「原決定、原處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並未因為其他適法之處分,僅將原案影印處分書命原告限期繳納罰鍰。經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而決定機構採認被告片面答辯之詞,未依實際查核。而所謂證據應合乎事理且不違背經驗法則為限。二、次查被告所屬稽查員填寫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煙目測判煙稽查記錄表與事證不符。原告工廠煙囪二支,而紀錄表僅記載一支,排煙經水洗係統處理,卻未載明。稽查員實際目測距離公尺,而記錄表卻記載公尺,風向、煙流均不符合,又觀測距離對煙柱不透光率判定值之變異性均未納入考量。稽查人員三人同一地點目測未採用平均值共用記錄表一張,填載判煙字號一人,其餘人員未填判煙證字號(詳參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空氣污染防制人員訓練教材三十八頁目測判煙程序)。被告行使公權行為有偽造不實登載公文書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而被告之答辯書,對上該列舉事證均未提出答辯,僅空言其係依法填製「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煙自測判煙稽查記錄表」污染行為屬實。遂依法填製「高雄縣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稽查紀錄工作記錄單」
本府依法填製「高雄縣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處分書」違規情事,洵勘認定污染屬實。而對原告認其認定違規之過程採證草率違背事理及經驗法則均未置一詞,顯係心虛未敢辯駁。為此狀請鈞院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其違反者為工商廠,處新臺幣壹拾萬元以上一百萬以下罰鍰。」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一條及三十六條明定。高雄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會同臺灣省政府南區環保中心人員,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十三時十五分至該廠稽查,當時發現鍋爐煙囪排放粒狀污物不透先率達三十五以上,依法填製「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煙目測判煙稽查記錄表」污染行為屬實,遂依法填製「高雄縣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氣稽查紀錄工作紀錄單」,本府依法填製「高雄縣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違規情事,洵勘認定污染屬實,定以採憑。據此,本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科處新臺幣壹拾萬元,於法並無不合。本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顯無理由,謹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
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公私場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排放總量及濃度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一條及第三十六條所明定。又「目測逕行舉發公私場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由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前項目測,對公私場所...排放之粒狀污染物之判定,視同儀器檢查。」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第
一、二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工廠之鍋爐煙囪排放粒狀污染物,經高雄縣環境保護局領有目測判煙訓練合格證書之人員於前述事實欄所述時日前往稽查,以目測判定其排放粒狀污染物濃度平均不透光率達百分之三十五分以上,連續五分鐘,違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一年四月十日(八一)環署空字第○一三四五九號令發布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不透光率百分之二十,起火時可到百分之四十,但一小時內超過不透光率百分之二十之累積時間不得超過三分鐘。」之規定,有處分卷附事業廢氣稽查紀緣工作單及固定污染源排煙目測判煙稽查記錄表可稽。被告據以裁處新台幣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被告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再訴願決定撤銷處分後,未作其他適法之處分,僅將原案影印處分書命原告限期繳納罰鍰,一再訴願決定、採認被告片面答辯之詞,而未實際查核,其採證有違事理及經驗法則。又原告工廠煙囪二支,而被告稽查員填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煙目測判煙稽查紀錄表僅記載一支。對於排煙經水洗系統卻未載明,實際目測距離十六公尺,竟記載五十公尺,風向、煙流均不符合,該觀測距離對煙柱不透光率判定值之變異均未納入考量,且稽查人員三人同一地點目測未採均值,共用一紀錄表、填載判煙字號一人,顯與事實不符等語。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前再訴願決定,係以原決定審究之訴願標的有誤,及目測判煙稽查紀錄表上「是否有水霧產生」「水霧煙流:□連續□分離」等欄位空白未填載,致違規事實尚有未明,爰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依據該署決定意旨,重新查明事實,由本件原稽查人員就其稽查當時所見及認知之原告污染源排煙情形,補正目測判煙稽查紀錄表(三位稽查人員,一位進行目測判煙工作),說明「並無水霧產生」及判煙點係在「一個煙囪直徑處」,則本件違規事實已臻明確。被告依稽查人員判定其不透光率逾越排放標準,為罰鍰之處分,難認有採證違反事理及證據法則情事。次查上開紀錄表所指「一個煙囪直徑處」係指煙流不透光率之判定點,並非意指鍋爐煙囪僅有一個,原告訴稱其鍋爐有二座煙囪云云,委有誤解。又上開紀錄雖未記載原告有水洗設備,然於稽查紀錄工作單違規事實欄內載有「...業者表示於八五、十、十五改為水洗式,但仍未完善,告訴業者再進行改善」有該工作單足憑。被告對此項資料已予審酌,並無疏漏情形。至於原告所訴目測距離為十六公尺,竟記載為五十公尺,以及風向、煙流均不符合各點,未據原告提出確切之證據予以證明,自難以其事後繪製之現場圖及照片遽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廖 政 雄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