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1 月 22 日
- 法定代理人甲○○
- 原告鍾安蒂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三號 原 告 鍾安蒂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台 八六訴字第三四九六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薪資支出及廣告費部分,不服被告 之初查核定,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一再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壹:按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條規定 「凡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帳簿:一、買賣業...四、勞 務業及其他各業:㈠日記簿㈡總分類帳㈢營運量記錄簿㈣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六十條規定,「營業之費用與損失, 應視其性質分為營業費用(如銷售、管理費用)與營業成本(如製造費用),分別審 定轉正」;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 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 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直接人工係指改變原料形式或性質之人工」,「銷售 、接待、管理之支出應屬營業費用」。查原告之美容師、指導員、營養師平日亦負責 接待客戶、行銷業務,其薪資一、一○八、二七五元被告全數轉列營業成本,未考量 內含管銷費用部分,應有可議。另美容院係屬服務業非屬製造業,依前揭稅捐稽徵機 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並無設置成本分析帳之規定,原告並已依法提示 帳簿供核,亦無成本無法分析之情事,被告如認定營業費用內含營業成本應僅得依查 核準則第六十條分別審定轉正,而原告既已依法提示帳簿,被告即不應依所得稅法第 八十三條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財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台財訴第0000000 00號訴願決定書,原告與該案訴願人乃關係企業,行業性質與帳簿處理方法相同, 自得援引適用。貳:原告本年度申報廣告費七、一一九、五九二元,均已取得合法憑 證,被告調減六、○○七、一○五元,未考量減除本年度已申報其他收入五、二○○ 、○○○元,該收入係新新女性公司付原告因為其刊登廣告之對價。原告(一家店) 與新新女性(四家店)約定,由原告刊登「鍾安蒂露」廣告,同列五家店址,廣告內 容及事宜由原告公司統籌,費用由原告公司負擔,新新女性公司因感覺「鍾安蒂露」 報章效果(刊登五家店)不錯,願向原告購買「鍾安蒂露」品牌,事後雙方達成協議 ,以五、二○○、○○○元成交,因此五、二○○、○○○元之其他收入應可列為廣 告費之減項。況原告在報章雜誌上刊登「鍾安蒂露」之美容廣告,大部份版面皆為廣 告詞語,增列新新女性公司四家地址僅占微乎其微之版面,故不因此增家廣告費用, 且因刊登五家地址規模較大,有助原告廣告效果,廣告費用又係全數由原告負擔,且 取得原告抬頭之合法憑證,因此本年度申報之廣告費用應可全數認列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 用、損失及稅捐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 次按「營利事業之費用與損失,應視其性質分為營業費用(如銷售、管理費用)與營 業成本(如製造費用)分別審定並轉正。」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六十條前段所規定。 原告係經營女子瘦身美容業務,本期申報薪資支出新台幣(下同)二、二六一、五七 二元,原處分機關本局初查,將其美容師、指導員、營養師等人之薪資一、一○八、 二七五元依首揭行為時查核準則第六十條前段規定,轉列為營業成本,核定薪資支出 為一、一五三、二九七元,系爭薪資為美容師、指導員等核屬直接人工,原查轉列為 營業成本,並無不合。原告雖訴稱其美容師及指導員亦負責接待客戶、行銷業務,系 爭薪資應可歸屬於銷管費用項下,即使認定營業成本,亦不同於一般製造業,薪資費 用應可核實認定云云,然查瘦身美容業務之成本主要為直接人工、直接材料、設備器 材,原告成本僅列報直接材料,如何完成瘦身美容業務。再者,原告成本因無法分析 ,自行按同業利潤標準調整申報,其申報之損益表及營業成本明細表,均列報營業成 本為一、四七六、八九二元,被告從其申報核定成本,再按營業費用性質屬直接人工 美容師及指導員等薪資調整轉列營業成本,致形同剔除,尚無違誤。至另案豔秋美容 院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其成本可查,自應撤銷重核,此與本件成本無法 分析勾稽查核,案情不同,自不宜比附援引適用。次按「廣告費之原始憑證如下: 報章雜誌之廣告費應取得收據,並檢附廣告樣張,其因檢附有困難時,得剪下報紙或 雜誌刊登廣告部分,註記刊登報社或雜誌之名稱、日期或期別及版(頁)次等。廣 告、傳單、海報、日曆、月曆、紙扇、霓虹、電動廣告牌、電影及幻燈之廣告費,應 取得統一發票,其為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應取得普通收據。」為 行為時查核準則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所明定。原告本期申報廣告費七、 一一九、五九二元,被告初查,以其刊登之廣告大部分為報章雜誌上之消費性及人事 廣告,係全省六家分店聯合刊登,乃將系爭廣告費分攤歸屬各家分店,核定廣告費為 一、一一二、四八七元。原告固主張被告未考量本年度帳列其他收入五、二○○、○ ○○元之性質,係新新女性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新女性公司)支付原 告代為刊登平面廣告應得之收益,原核定僅認列收入不認費用,顯不合理云云,但查 系爭廣告費係原告代新新女性公司刊登廣告所發生之費用,理應向委託人新新女性公 司索取,至其他收入五、二○○、○○○元發票開立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品 名權利金,依原告復查說明書乃商標所有權、使用權移轉之代價,核非廣告費性質。 又原告本期列報之其他收入五、二○○、○○○元係新新女性公司向原告購買「鍾安 蒂露」商標之代價,有雙方訂立之契約書影本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所稱五、二○○ 、○○○元係屬廣告費,顯不足採等語。 理 由 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之純 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之費 用與損失,應視其性質分為營業費用(如銷售、管理費用)與營業成本(如製造費用 )分別審定並轉正。」「廣告費之原始憑證如下:報章雜誌之廣告費應取得收據, 並檢附廣告樣張,其因檢附有困難時,得剪下報紙或雜誌刊登廣告部分,註記刊登報 社或雜誌之名稱、日期或期別及版(頁)次等。廣告、傳單、海報、日曆、月曆、 紙扇、霓虹、電動廣告牌、電影及幻燈之廣告費,應取得統一發票,其為核准免用統 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應取得普通收據。」行為時查核準則第六十條前段、第 七十八條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經營女子瘦身美容業務 ,本期申報薪資支出二、二六一、五七二元,廣告費七、一一九、五九二元,被告初 查,將其美容師、指導員、營養師等人之薪資一、一○八、二七五元依首揭行為時查 核準則第六十條前段之規定,轉列為營業成本,核定薪資支出為一、一五三、二九七 元,並以其刊登之廣告,大部分為報章雜誌上之消費性及人事廣告,係全省六家分店 聯合刊登,乃將系爭廣告費分攤歸屬各家分店,核定廣告費為一、一一二、四八七元 。原告以其為個人服務業,毛利率百分之八十二已屬偏高,薪資支出轉列成本,又以 成本依法核定而不予認列,顯不合情理,且轉列之薪資皆有扣繳憑單,應予核實追認 ,被告未考量本年度帳列其他收入五、二○○、○○○元之性質,係新新女性公司支 付原告代為刊登平面廣告應得之收益,原核定僅認列收入不認費用,顯有未合云云, 申經復查,被告以原告營業成本無法分析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為原告所不爭執,系 爭薪資為美容師、指導員,核屬直接人工,原查轉列為營業成本,並無不合。又系爭 廣告費係原告代新新女性公司刊登廣告所發生之費用,當應向委託人新新女性公司索 取,至其他收入五、二○○、○○○元發票開立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品名 屬權利金,依原告復查說明書復係商標所有權、使用權移轉之代價,自非廣告費性質 乃未准變更,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原告雖訴稱其美容師及指導員亦負責接待客 戶、行銷業務,系爭薪資應可歸屬於銷管費用項下,即使認定營業成本,亦不同於一 般製造業,薪資費用應可核實認定,本期列報其他收入五、二○○、○○○元確實廣 告費云云。然查瘦身美容業務之成本主要為直接人工、直接材料、設備器材,原告成 本僅列報直接材料,如何完成瘦身美容業務﹖再者,原告成本因無法分析,自行按同 業利潤標準調整申報,其申報之損益表及營業成本明細表,均列報營業成本為一、四 七六、八九二元,被告乃從其申報核定成本,再按營業費用性質屬直接人工美容師及 指導員等薪資調整轉列營業成本,致形同剔除,自無違誤。至所舉財政部台財訴第0 00000000號另案豔秋美容院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其成本可查, 此與本件成本無法分析勾稽查核,案情顯有不合,尚不得比附援引。又原告列報本期 之其他收入五、二○○、○○○元係新新女性公司向原告購買「鍾安蒂露」商標之代 價,有雙方之契約書影本附原處分卷足憑,所稱該五、二○○、○○○元係廣告費云 云,亦與實情未符。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非足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被告所 為復查處分,俱無不合,原告起訴聲明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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