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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公路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87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汎亞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法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六九號 原   告 汎亞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交訴八 七字第○一二五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撤銷。 事 實 緣原告所有BB-○五九號營業大客車,由嚴盛男駕駛,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 十九時三十五分許,行經台北市○○○路○段一二○號前,為台北市政府交通稽查聯 合執行小組(簡稱稽查小組)查獲該車載客十八人,由新竹至台北,車資每人九十元 。案經台北市監理處認其違反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乃以八十六年四月 十六日日北市監四字第○一九六二九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並移由被告以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北市交監四字第○○○一四八五號處分書,處原告 新台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BB-○五九號營業大客車牌照壹個月(自牌照繳送之日 起計算)。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復提起再訴願,再訴願決定以原告於再 訴願書中,未敍明事實及理由,經函請補正,原告逾限未補正,認其再訴願不合法, 予以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所有大客車BB-○五九前與元友交通公司之大客車合併租 與新竹科學園區羅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時間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七月一 日;且委託元友交通公司向台北市監理處報備,嗣復續約至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止,有 羅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續約證明可稽,台北市政府訴願會,以續約證明未報備,( 是行政作業有瑕疵),而以違規營業處分,不符實情,產生本次寃案。請撤銷原處分 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所有BB-○五九號營業大客車於事實欄所敍時、地違反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定,此有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北市監四字第○一九六二九號違規通知 單附卷可稽。稽查人員於取締違規當時詢問車上乘客得知每人收費九十元正,此有台 北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稽查遊覽車違規營業訪問紀錄可證。上開訪問紀錄均載明 受訪乘客之身分證號碼,並經受訪乘客、訪問人及紀錄人簽名確認在卷,而本件舉發 通知單「違規事實」欄記載:「載客十八人,由新竹至台北,車資每人九十元。」與 訪問紀錄內容記載相符,顯係個別攬載旅客之行為,違規事實應無疑義。原告主張與 新竹科學園區羅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訂有租車合約,並檢附本市監理處八十三年九月 三日北市監四字第三二○六九號備查函及羅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續約證明函( 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羅技字第○二六號)以為佐證。本本市監理處上開備查函載明同意 備查之合約有效期間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止,惟該函受文者為元 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而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日期為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 羅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始出具續約證明函,原處分機關亦查無該 續約之報備資料,當難憑採。查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六府訴 字第八六○八八八九七○號訴願決定,向交通部提起再訴願,惟再訴願書中並未敍明 事實及理由,交通部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後段函請原告補正,原告逾期限亦未補 正,故再訴願決定程序駁回。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按「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 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 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又「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車輛應停置車庫場內待客包租,不得外駛攬載旅客,或開駛固定班車。」公路法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所有BB-○五九號營業大客車,由嚴盛男駕駛,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十九 時三十五分許,行經台北市○○○路○段一二○號前,為台北市政府交通稽查聯合執 行小組(簡稱稽查小組)查獲該車載客十八人,由新竹至台北,車資每人九十元。案 經台北市監理處認其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乃以八 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北市監四字第○一九六二九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 予以舉發,並移由被告以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北市交監四字第○○○一四八五號處分書 ,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處原告新台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該車輛營業牌照壹個 月(自繳交之日起算)。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以原告雖主 張該車與新竹科學園區羅技公司訂有合約,租期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七月 一日止,期滿再續約至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止。並檢附台北市監理處八十三年九月三日 北市監四字第三二○六九號備查函及羅技公司之續約證明函以為佐證。但台北市監理 處上開備查函,係載明同意備查之合約有效日期為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七月 一日,且該函之受文者為元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另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日 期為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而羅技公司出具續約證明函,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一日, 皆不在准予備查有效期內。況原處分機關亦查無該續約之報備資料。再依稽查小組所 為之違規營業訪問記錄,亦載明有三位受訪乘客之姓名、住址、身份證字號暨違規時 間、地點、車號、票價及行車起迄路線等,故認該車並非單純僅作為羅技公司員工上 下班之交通車,而屬違規營業個別攬載旅客,對訴願理由不予採憑,而駁回其訴願。 原告不服,提起再訴願。再訴願決定以原告再訴願書中,並未敍明事實理由,經交通 部以八十七年一月六日交訴八六字第五七二八一號函請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前 補正,惟原告逾期限迄未補正,因認其再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後 段及第二十七條規定駁回其再訴願。惟查原告業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補正再訴願之 事實、理由,並經再訴願決定機關檢送再訴願書發交台北市政府答辯,有交通部八十 七年一月十六日交訴八十七字第○一一六○五號函附再訴願書附於訴願機關卷可稽, 再訴願決定遽以原告未依限補正,從程序駁回,自有違誤。雖交通部將原告上開補正 之再訴願書誤為另一再訴願事件,另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交訴八十七字第一四八 四三號再訴願決定從實體上審理並駁回其再訴願在案(尚未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惟本件再訴願決定既有違誤,仍應予以撤銷,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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