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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三六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87 年 06 月 25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三六號

原告
台春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台

八十六訴字第四八四二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告核定全年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三、三五八、一三四元有案。嗣被告查獲原告涉嫌虛報曾文裕等二十人薪資費用計六、○○○、○○○元,乃重新核定全年所得額六、○○九、一五六元,除發單補徵其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六六二、七五五元外,並處以所漏稅額○.八倍之罰鍰五三○、二○○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曾文裕等二十人之支付工資金額,屬承攬工程成本,該等工人名冊係來自承包商及領班工頭於支領工程款項時所提示之工人身分證明憑證,即該承包商及領班工頭以不實之人頭身分證明替代實際作業人員支領工資,原告絕無虛列或匿報工資增加成本意圖。二、原告民國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亦經被告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不應再將此新台幣六、○○○、○○○元工資已列計於同業利潤標準內之成本,而以涉嫌虛報工資漏報所得補徵稅款加以裁罰,似有違公平課稅原則,懇請鈞院明察改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取得不實憑證總額之百分之五罰鍰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被告復查結果,以原告虛報曾文裕等二十人薪資費用六、○○○、○○○元,既為原告所不爭,其違章事證明確,原核定就漏報所得部分補徵其所漏稅額,並無不合。又違章裁罰倍數,亦經審酌原告所陳理由,並參酌其違章情節就所漏稅額按○.八倍予以論處,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其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系爭曾文裕等二十人之工資六、○○○、○○○元,係屬工程成本,已概括於同業利潤標準毛利成本內乙節。查本件原告本期申報營業收入淨額三三、二三六、○五九元,營業成本二九、九九九、六九四元,營業費用三、二六一、七三七元,非營業收入三四、五二八元,所得額為九、一五六元,有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案資證。虛報曾文裕等二十人之工資所得部分,既經原告出具同意刪除所得人名冊附案,違章事證明確,經剔除虛報之薪資六、○○○、○○○元後,致短報所得額,而科處漏稅罰,是原告本期所得額為六、○○

九、一五六元,尚非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所稱顯係誤解。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前段所規定。次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帳簿憑證及會計記錄。」「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三、三五八、一三四元,嗣被告查獲原告虛報曾文裕等二十人薪資費用計六百萬元,乃重新核定全年所得額六、○○九、一五六元,除發單補徵其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六六二、七五五元外,並處以所漏稅額○.八倍之罰鍰五三○、二○○元,揆諸首揭規定,洵無不合。原告訴稱:曾文裕等二十人之支付金額,屬承攬工程成本所報列工人薪資,該等工人名冊,係承包商或領班工頭支領工程款項所提示之工人身分證明憑證,為工程工資成本之支付,絕無虛列工資意圖逃漏稅行為,且已同意該年度結算申報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並繳清稅款在案,請撤銷補稅並改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取得不實憑證總額百分之五罰鍰等語。查原告虛報曾文裕等二十人薪資費用六百萬元,既經原告出具同意刪除所得人名冊一件,附於原處分機關卷可稽,其經剔除該項薪資費用後,致短報所得額,被告乃據以核定其當期所得額為六、○○九、一五六元,原告謂該項工程係屬工程成本,已概括於同業利潤標準毛利成本云云,尚非可採。再本件核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定處罰要件不合,原告請求改依該條規定科罰,亦非可採。所提處分書編號:5Z0000000000號影本不足據為本件應改按前揭規定處罰之論據。綜上,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評 事 吳 仁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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