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保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6 月 25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五一號 原 告 泰電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八六訴字 第四四五九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本件被告依勞工保險局之查報,以原告未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申報其員 工胡進來之投保薪資,乃依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五年 十一月六日台八十五勞局承字第一六二一三七號函處原告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八 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短報保險費金額二倍之罰鍰新台幣(以下同)六四八元。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 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員工胡進來屬計日薪員工,因大小月及加班 請假之故,每月工作日數會有不同,故月薪資總額亦會小有變動,然依其薪資內涵, 實非屬不固定者(例:一、三、五月若全勤時則領三十一日薪資,四、六月若全勤時 則領三十日薪資,二月若全勤時則領二十八日或二十九日薪資;如有請假則薪資亦相 對減少,但其每日薪資實仍屬固定),所以並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 條規定,胡君係在民國八十五年四月調整日薪金額,原告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為其申報調整勞保投保薪資,於法實無不合。 二、被告所引用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依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性質 屬於命令,而原告所引用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係屬於法律,兩造所引顯然 各有所依,純屬對法令之見解不同;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 觸者無效,被告實不能以此斷論原告違法,甚至處以罰鍰,如此處分顯有疏誤,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行政院再訴願決定復予維持,均嫌率斷;敬請鈞院 明鑒,賜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 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實支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 (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其每月收入不 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計算,再依「勞工保險投資薪資分級表」規 定等級之金額填報,此係強制規定,非事業主或被保險人可自由增減。又依同條例第 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 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 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又依同條例第七十二 條規定,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 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二、本案前經臺灣省政府勞 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及勞工保險局調查,並據該公司提供胡君八十五年一月至九月份 薪資明細表核對,該公司未照實申報胡君之投保薪資,本會乃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七 十二條規定處以罰鍰。按首開規定,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 收入平均為準,查胡君八十五年一月至九月份領薪金額均不相同,以八十五年一月至 三月平均薪資計,即達二六、七○七元,其投保薪資理應申報調整為二七、六○○元 ,然該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為胡君申報調整為二六、四○○元後,其間胡君每月 領薪均有變動,該公司卻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每半年為胡君申 報調整,遲至八十五年九月一日始將其投保薪資申報調整為二七、六○○元,該公司 將胡君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事證確鑿,本會依法處以罰鍰並無不當,至該公司所稱「 日薪固定」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顯係規避責任之辭。三、 綜上所陳,原告訴訟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 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為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該 項規定所指月薪資總額,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 三款規定,包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在內。其每 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 金計算。又「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 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 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復為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所 明定。本件被告依勞工保險局之查報,以原告未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申 報其員工胡進來之投保薪資,乃依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八 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台八十五勞局承字第一六二一三七號函處原告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 起至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短報保險費金額二倍之罰鍰新台幣六四八元。查本件被 告依原告檢具胡進來八十五年一月至九月之薪資明細表計算核對,胡進來之薪資收入 不固定,其八十五年一月至三月平均薪資即有二六、七○七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分級表規定,其投保薪資應申報二七、六○○元,惟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將胡進 來之投保薪資申報調整為二六、四○○元後,並未依規定申報調整胡進來之投保薪資 ,而遲至八十五年九月一日始將胡進來之投保薪資申報調整為二七、六○○元,原告 確未依規定申報調整胡進來之投保薪資,有該明細表影本及罰鍰金額計算表附可稽 ,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據以科處罰鍰之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至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已明定,所稱「月投保薪資 」,為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其母法 規之意旨,以「每月」收入,作為收入是否固定之認定標準,與母法之規定並無不符 ,自不發生命令牴觸法律之問題。又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為通知期間 之規定,並不排除其通知之內容,仍應符合同條第一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 ,原告主張,其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之 投保薪資,亦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期間申報調整,為法令見解不 同,自無足採。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鄭 淑 貞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