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6 月 26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七七號 原 告 孫珍珠即祥富企業行 被 告 基隆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台財訴字第八 六○四二○九三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年至八十三年間向南信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信公司)、 永光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光華公司)、泰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泰聯公司)及宏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錩公司)承攬貨運業務,銷 售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二、三五三、六四七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而以虛設 行號之育臺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育臺公司)及同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同耕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付與買受人,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及彰 化縣稅捐稽徵處通報查獲,經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一七、六八六元,另按所漏稅額 科處三倍之罰鍰三五三、○○○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及訴願、再 訴願,均未獲變更,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稽徵機關認定違章事實,必須有相當之證據證明,如單純以 推測臆斷的方式認定違章事實,顯於法不合,自應予撤銷:㈠按營業人有短漏報銷售 額者,主管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核定其銷售額並予處罰,固為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 一項第四款所規定,惟「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當事人主張事實, 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以推測擬議為論斷基礎。」鈞院三十六年判 字第十六號、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及六十年判字第四○二號判例已予指明。主管稽徵 機關在行政爭訟程度亦為當事人,自亦有上開判例之適用。㈡又主管稽徵機關依所查 得之資料,核定營業人之銷售額及應納稅額時,係以已經證明(已明瞭)之他事實作 為前提,推定應證事實(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之真偽,自應適用經驗法則(證據法則 )為之,倘已明瞭之事實。(例如銀行存款資料)與應證事實(例如銷售額及應納稅 額)之間,互無因果亦無主從,或處於互不相容之關係時,自不能為此項應證事實之 推定(核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二六號判例亦已指明。另外,認定違章 事實之證據,必於系爭違章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而後可,不能單純以推測臆斷為認 定事實之根據,鈞院七十一年度判六九四號等判決闡述甚明。㈢基上所述,主管稽徵 機關所查得之資料,須為能具體確實之證明者,始得據以核定營業額,否則即屬違法 ,因此:⒈如無明確違章事證,而以推測臆斷方式認定違章事實,係屬違法,例如: ⑴以扣案之備忘電話「訂貨簿」等內容欠詳之資料,據以推定其內載數量全部為銷貨 量,並據以認定漏稅之違章事實,亦自難期其詳實。⑵倘原處分未就有關憑證詳加調 查,遽依少數憑證推測臆斷,認定有漏開統一發票之事實,據以補徵營業稅,難昭折 服。⒉如無明確違章事證,單憑欠詳之資料,據以認定漏稅之違章事實,尚難期詳實 。例如:⑴倘原處分係就查扣未經稅務機關驗印之銷貨分類帳及產銷日報表,認定原 告公司漏開統一發票,核計其逃漏營業額之違章事實,經向關係稅捐機關函查,均無 法查得營業行為之交易客戶,且公司倘有逃漏稅捐之銷貨收入,必有原料之進貨,當 非可由進貨事實查證,是則僅單憑內容欠詳之帳簿資料認定違章事實,自難期詳實( 鈞院七十四年判字第二○一三號判決)。⑵據以認定漏開發票之證據,如屬拼湊而成 ,其發單補徵,即有可議。⑶如對帳冊報表內容,依銷貨客戶詳加核對,查明銷貨內 容是否真實,以為核算是否漏報營業額之基礎,其以經相互勾稽,大致相符為由,認 定逃漏營業稅,自嫌率斷。⑷未就具體明確可查證之資料核實計徵,即有違課稅公平 原則,其處分即屬違法。(四)稽徵機關對所認定之違章事實,除應負舉證責任以外 ,銀行資料,如無具體事證,仍不得據以課稅:稽徵機關查得之銀行存款資料,仍應 對其確為納稅人之收入,負舉證責任,倘無直接證據,足以認定銀行存款資料,為納 稅義務人所有,即不能僅憑該銀行資料,作為漏稅之依據。因此,縱使銀行票據往來 資料,仍非營業私帳,如無交易數量、單價、規格、品名等事項及無其他證據,各該 銀行票據資料,均不能作為認定漏報營業額之依據。二、本案原告並無承運能力,不 可能發生本案之交易,則原處分認定係原告所承運,顯係推測臆斷,而有誤認,應予 撤銷:(一)本件原處分,係認定原告承攬運輸貨物漏未開立發票,有逃漏營業稅情 事,則原處分當已認定本件具有實際運送交易之事實存在。(二)依據了解,本案運 送之貨物,為國外進口H型鋼胚,船運至基隆港碼頭卸貨,藉由陸上運輸工具,將其 轉運至內陸儲放。此H型鋼胚,屬粗重物品,必須卡車才能承運,因此,承運人必須 有此設備,否則,在實際上,即無法從事此種承運交易。另外,依原處分機關八四、 四、一四八四營稅法字第一九八六四號處分書所為處分以及原處分所示,於八十至八 十一年間,承載運送之運費達八八、九一六、八六三元,亦必須有相當多輛卡車設備 之人,才能承運。(三)查原告係成立於七十五年,資本額僅五十萬元之獨資營業稅 ,所營事業為船上作業及貨物包裝搬運,但運輸業不包含於營業項目中,而原告自始 至今,含上開年度中均無任何卡車設備,純以勞務服務為主,歷年來之營業額亦均在 叁佰萬元以下,因此,不論就原告資本額、組織結構、人員配置、資產設備及歷年來 之營業情形,絕對沒有能力於八十至八十一年度間,突然改變經營型態,承攬運送卡 車運輸業務及完成運費達八八、九一六、八六三元之運送能量。(四)原告既無從事 本項承運業務之能力,以往亦無從事本項卡車運輸之營業,即不可能於八十至八十一 年間,有系爭卡車運輸之交易業務發生。原處分並沒有直接且積極之證據,證明原告 承攬系爭運輸業務,即認定原告漏開本案運費收入發票,逃漏營業稅,顯似以推測臆 斷之方法,認定違章漏稅事實,其處分自於法有違,應予撤銷。三、育台公司有承攬 本案卡車運送之能力,為本案運輸交易之實際交易人,因此本案貨運運費,應屬育台 公司等之營業收入及由該等公司開立發票課徵營業稅,不應臆測為原告之營業收入, 其理由略以:(一)本案運輸之特質及必備條件,已詳如前述。(二)依原告搜集之 資料,育台公司成立於民國七十七年,資本額三仟萬元,以汽車貨運為其主要營業項 目,且於八十一年度有十七輛以上之卡車,從事貨物運輸業務。則育台公司自有承攬 運送本案貨物之能力,顯而易見,其承攬運送後,開立其統一發票給委託人,依法應 無不合。(三)按交通部頒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四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 核准汽車運輸業申請籌設,有關本案大型貨車貨運業之設立,資本額須在新台幣三千 萬元以上,車輛數須具備全新大貨車二十輛以上,停車場地須符合公路主管機關規定 之標準。因此,造成許多有能力買車,但未達到上開審核細則規定標準之司機車主, 無法自行成立公司營業,而須將車輛登記靠行在其他公司名下營業之情況。在此種靠 行制度下,靠行車既經登記在被靠之貨運公司或交通公司名下所有,其營業收入亦應 列為該被靠公司之營業收入課稅,前經財政部八七、三、二五(67)台財稅第三一九 九七號函解釋在案。財政部七一、十二、十(71)台財稅第三八九三五號函並再重申 此旨。(四)本案原告並無資力及設備承運本案貨物,已如前述。而本案貨物,係由 育台公司靠行司機兼基隆地區業務連絡人邱垂欽以育台公司名義接洽、承攬,簽訂承 攬契約,不但有邱垂欽所出具,致原處分機關之說明書可按,且有上開說明書所附育 台公司等當時所簽貨物承攬契約書、拖運點收清單及請款單等物證可證。則本案貨物 ,顯然是育台公司靠行司機兼基隆地區業務連絡人邱垂欽以育台公司名義所承攬,依 前開財政部部函釋,自應列為育台公司之營業收入課稅。不應在毫無證據證明係原告 所承攬之情形下,推定為原告之營業收入。四、本案原處分所持理由,於法有違,證 據亦不充足,不得作為認定原告有本案系爭營業行為及營業收入之論據:(一)關於 以第三人調查筆錄作為證據,於法不合:「按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 」,「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被告有無意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 十七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所規定。因此,證據必須經合理調查,並經當事 人辯論,且與事實相符,才有證據能力,才能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原處分以調 查局約談邱垂欽及住聯公司人員之談話筆錄,作為認定原告具有系爭營業行為之根據 ,惟各該人員並非原告代表人或職員,且各該筆錄內容如何,並未提及原告,俾原告 得以了解說明答辯,則各該筆錄,違反調查程序,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二)邱垂欽 筆錄,尚不能證明本案違章事實:縱使邱垂欽承認運貨後,並未向實際承運的營業車 輛索取發票,而均以育台公司發票請款,除上開筆錄不得作為本案證據,已如前述外 ,如依其之陳述,也沒有直接、積極之證據,證明系爭交易為原告所承攬運送並由原 告收取運費,也無法證明本案系爭二、三五三、六四七元係屬原告之營業收入。(三 )彰化地方法院對邱志成之刑事判決,不能證明本案違章事實原處分又以邱志成交付 發票給邱垂欽開立發票予買受人之刑責,業經彰化地方法院判刑為由,認定原告有本 案之違章事實。惟查上開刑事判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五年上訴字第四 ○二號刑事判決予以撤銷,且上開台中分院之判決,並未明確指出原告或原告獨資資 本主孫珍珠有如何與邱志成勾結開立發票及開立多少金額發票之情形及證據。另外, 上開台中分院之判決也指出靠行司機招攬之業務,仍屬所屬貨運公司之營業收入,不 應另行課徵其他人之稅捐,則本案自不得以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推定本案違章事實。 (五)關於住聯公司人員之筆錄,亦不能證明本案原告之違章事實:縱使此筆錄之陳 述,有說委由祥富企業行邱垂欽承載,惟並沒有明確地指出,係由原告承載,則原處 分以上開人員之陳述,作為認定原告違章證據,顯然有張冠李戴,拼湊證據推測違章 事實之情形,其處分自於法不合。五、本案應是育台公司所承運,則由其開立統一發 票給委運人,依法並無不合:依據原告查問,育台公司與各該委運公司間成立運送交 易時,均由育台公司開具托運單給委運公司,且委運公司支付運費之支票,抬頭均指 明受款人為育台公司,由此亦可證本件交易雙方當事人為育台公司與各該委運公司, 與原告根本無關。六、本案如依原處分,則將形成一筆交易額,重複課徵三次營業稅 情事,其處分之違誤,顯而可見:同一筆交易,其交易收入不應重複分別列為兩公司 之收入,本案認定之交易額二、三五三、六四七元,其5營業稅既已由育台公司等 繳納,自不應再列為其他公司行號之營業收入,今原處分機關又向原告補徵同額營業 稅,另外,又向委運公司補徵另一同額之營業稅,而均未予扣抵,形同此筆交易,課 徵交易額之營業額,完全違反加值稅營業稅之設計本質,其違誤及不公平不合理 之處不言自明。七、原處分亦有重大之錯誤:(一)相同事實之發票,台北市稅捐稽 徵處核定補徵永光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時,認定是委託邱垂欽運貨,與原 處分認定不同,,顯見原處分認定有誤。(二)相同事實之發票,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核定補徵南信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案,經訴願決定撤銷重核後,台北市稅捐稽徵 處就邱垂欽所有車輛靠行期間,取得育台公司之發票交付委運人,認為合於法律規定 ,並撤銷原補稅處分,顯見原處分認定有誤。(三)相同事實之發票,台北市稅捐稽 徵處核定補徵永光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時,認定是委託邱垂欽運貨,己如 原告⒍⒗再訴願書及其證一所述外,台北市政府八六、六、十三府訴字第八六○一 五○六九○一號訴願決定亦作同此認定,並撤銷原處分,與原處分認定不同,顯見原 處分認定有誤。(四)相同事實之發票,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核定補徵泰聯金屬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營業稅案,經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撤銷重核,顯見原處分認定有誤。八、 原處分所處罰鍰亦有重大之錯誤: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 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及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 .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及 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規定。又「八十五年七月 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 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 務人之法律。』,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 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準此,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修正公布生效時仍在復查 、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復為財政部 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二四八七號函釋在案。(二)本件原處分機關 以原告於八十年至八十三年間涉嫌營業稅違章,因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 之適用,原處分機關乃按所漏稅額科處三倍罰鍰三五三、○○○元。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再訴願亦被駁回。查原處分機關對同一情況之違章行為以漏稅三倍罰鍰,財政 部八六、十、一四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書已指明此項倍數顯不 相當,因此,原處分、復查、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顯失當,均應予撤銷。九、綜上所 述,本案裁罰不當,且本案運送,並非原告所為,原處分認定本案原告有系爭運送交 易之營業事實,惟原告倘有逃漏稅捐之收入,必須具有此項之營業能力,否則僅憑相 關人士不完足、且未經原告論辯之筆錄,作為原告有漏報營業收入之證據,顯欠詳實 ,因此,參酌上開鈞院判例及判決,撤銷原處分,以免冤抑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本件原告營業項目,原登記為貨物包裝搬運(運輸業除外 )及船舶工程,於八十年至八十三年間向南信公司、永光華公司、泰聯公司及宏錩公 司等承攬貨運業務,銷售額總計二、三五三、六四七元,未依營業稅法第三十條規定 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亦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卻以育臺公司及同耕公司之統一 發票交付買受人,致逃漏營業稅額一一七、六八六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 站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查獲,有談話筆錄、育臺公司等之車主發票明細表及現金收入 傳票,違章事證洵堪認定,除應補徵營業稅一一七、六八六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 罰鍰三五三、○○○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二、至原告訴稱略以:原告孫珍 珠之配偶邱垂欽係育臺公司靠行司機兼基隆地區業務連絡,由邱垂欽聯絡之系爭南信 公司、永光華公司、泰聯公司、宏錩公司承攬貨運業務確係由育臺公司承攬,原告並 無車輛設備,無承運能力,不可能發生本案之交易,原處分機關無直接且積極之證據 認定係原告所承運顯係推測臆斷而有誤認云云。查邱垂欽,自承於七十六年間進入祥 富企業行擔任業務員迄今,其身分證職業欄亦記載為祥富企業行業務員,且其申報綜 合所得稅時均申報有祥富企業行之薪資所得。次查南信公司、永光華公司、泰聯公司 、宏錩公司等均稱與育臺或同耕公司未有往來,而係委由原告承攬運送業務,或經同 業介紹認識祥富企業行邱垂欽,經證實有大量承運能力,方由其承運,且南信等公司 支付運費款項之支票都存入原告孫珍珠帳戶或由邱垂欽持以償付他人之借款,亦有渠 等談話筆錄及銀行資料等影本在卷為憑,是以各該公司實際交易之對象為原告至臻明 確。另育臺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同耕公司之董事長邱志成坦承以每張發票金額收取百 分之八至百分之十費用方式販售統一發票,邱垂欽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之筆錄亦承 認邱志成寄空白發票交其開立,其則支付百分之八之佣金,再據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 調查站查扣之發票明細表載有車主名(含祥富)、發票寄出日期、佣金等皆足以證明 原告係實際經營貨運業務之營業人,原告執詞主張育臺公司係實際承運人,惟其開立 育臺公司之統一發票,仍須支付百分之八之佣金,顯悖常理,自難採憑,又邱志成以 每張發票金額百分之八至十不等代價,連續將該公司之統一發票交給未靠行車主,再 由未靠行車主將之交給雇主作為支付運費之憑證,並將原非屬於該公司之營業收入記 入公司帳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號刑事判決處有 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在案。該判決並就被告辯稱伊僅向靠行車主收取統一發票金額 百分之八至十之金額,並未將該公司統一發票交給未靠行車主,轉交雇主作為支付運 費之憑證乙節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本處核定之銷售額業經邱垂欽簽名確認在案 ,訴稱無直接證據,亦無可採。原告另主張:本案認定之交易額二、三五三、六四七 元,其營業稅業據育臺公司等繳納,復向原告補徵同額營業稅,形同重複課稅乙節, 查南信公司、永光華公司、泰聯公司、宏錩公司之實際交易對象係原告,並非育臺公 司或同耕公司,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卻以不實之發票充之,原告自不因此而 免徵營業稅。至原告事實欄所舉他案,與本案案情有別,且無拘束本案之效力。又本 案已衡酌違章案情,並考量比例原則,依所漏稅額裁處三倍罰鍰之適當處分,該三倍 罰鍰既在法定一至十倍罰鍰之法定範圍,其科處三倍罰鍰,乃行政機關行政裁量權之 範圍,於法並無不合。是訴洵非可採。另本處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八四基稅法字第一 九八六四號處分書所為處分,補徵營業稅四、四三八、四六○元部分,業經大院八十 七年度判字第四三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原處分依法核處,並無不合,本件 行政訴訟之提起並無理由,謹請駁回,以維稅政等語。 理 由 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 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 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請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 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 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 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短報、漏 報銷售額者。」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 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 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十一條 第七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營業項目,原登記為貨物包裝搬運(運輸業除外)及船舶 工程,於八十年至八十三年間向南信公司、永光華公司、泰聯公司及宏錩公司等承攬 貨運業務,銷售額總計二、三五三、六四七元,未依營業稅法第三十條規定辦理營業 項目變更登記,亦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卻以育臺公司及同耕公司之統一發票交付 買受人,致逃漏營業稅額一一七、六八六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及彰化 縣稅捐稽徵處查獲,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一七、六八六元。原 告不服,主張其無從事本項承運業務之能力,以往亦無從事本項卡車運輸之營業,不 可能有系爭卡車運輸之交易業務發生,被告並沒有直接且積極之證據,證明其承攬系 爭運輸業務,即認定其漏開本案運費收入之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顯似以推測臆斷 之方法,認定違章漏稅事實,其處分自於法有違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永光華公 司等於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及彰化縣調查站所製作談話筆錄中均供稱該公司等係透過同 業介紹或直接與祥富企業行邱垂欽接洽並委由其承運,所有付款及取得統一發票之對 象均為邱垂欽,並未與育台或同耕公司有任何直接的交易,是原告承攬上述四家公司 等貨運業務之營業行為甚為明確;又育台公司及同耕公司實際負責人邱志成,以每張 統一發票金額百分之八至十不等代價,連續將該等公司之統一發票交給未靠行車主, 再由未靠行車主將之交給雇主作為支付運費之憑證,並將原非屬於該公司之營業收入 記入公司帳冊,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號刑事判決處 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該判決並就邱志成辯解稱伊僅向靠行車主收取統一發票金 額百分之八至十之金額,並未將該公司統一發票交給未靠行車主轉交雇主作為支付運 費之憑證乙節,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育台公司等顯非實際承運人,本案違章事 證已臻明確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繼而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遭駁回。茲原告復提 起行政訴訟,除仍執前詞主張其無承攬本件貨運業務外,並以邱垂欽係育台公司靠行 司機兼基隆地區業務聯絡人,本件貨物係由邱垂欽以育台公司名義承攬,被告不能以 毫無直接證據推定原告之營業收入。且罰鍰部分有違修正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 及修正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財政部八十六年台財訴第000000000號 再訴願決定已指明其罰鍰倍數不當云云。卷查邱垂欽為原告之夫,其職業為原告所經 營祥富企業行業務員實際負責該行業務。其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陳稱祥富企 業行無運輸設備,祥富企業行承攬搬運業務,係用育臺等公司車輛承運,搬運部分( 人工)開立祥富企業行發票,車輛運送部分開立育臺等公司發票,育臺等公司之發票 由邱志成將空白發票交由其開立,搬運貨款(含運費)均其收取,其再按所開立發票 之銷售額計算費用(佣金)交付邱志成,,核與邱志成在同調查站所陳其經營育臺公 司、同耕公司等,依發票金額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之費用,販售不實發票之情節相符 。該邱垂欽實際經營原告名義開設之祥富企業行業務,所言自屬實在,而邱志成在其 刑事被訴案件,所為不利於已之陳述,自亦可為本件原告違章之證據。且該邱志成因 此而觸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號刑判決 處有期徒刑三月有案。凡此有談話筆錄及判決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另泰聯公司 之負責人許金發稱泰聯公司與育臺公司從未有往來,而係委由原告承攬運送業務,永 光華公司之經理賴錦俊亦稱伊透過同業介紹認識祥富企業行負責人孫珍珠,轉介紹認 識邱垂欽由其承運,且泰聯公司之支付運費款支票有大部分流入原告孫珍珠帳戶或由 邱垂欽持以轉讓他人,亦有許金發、賴錦俊談話筆錄及支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又 就原處分卷附查扣之育臺公司之現金收入傳票影本載明有「發票佣金-祥富...」 ,及發票明細表載明有車主名稱(含祥富),發票寄出日期、佣金等觀之,均足以證 明原告係本件經營貨運業務之營業人,泰聯公司、永光華公司及宏錩公司實際交易對 象為原告,並非育臺及同耕公司,否則原告何須按發票金額計算佣金交付予販售不實 發票之育臺公司;又原告孫珍珠申報八十年至八十二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載明邱 垂欽之薪資所得來自原告祥富企業行,並無來自育臺、同耕公司之薪資所得,且邱垂 欽並無其他所得,亦有各該申報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可按,足見邱垂欽係祥富企業行 之業務員,其為祥富企業行承攬上開各公司運送業務,係屬原告之營業行為,並非為 育臺、同耕公司聯絡運送業務,亦非為邱垂欽自己承攬業務。原告指無直接證據認定 其違章云云,已不足採。另原告所訴本件認定之交易額二、三五三、六四七元,其營 業稅業據育臺公司等繳納,復向原告補徵同額營業稅,形同重複課稅云云。查永光華 公司、泰聯公司、宏錩公司之實際交易對象係原告,並非育臺、同耕公司或同耕公司 ,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卻以不實之發票充之,自不因此而免徵營業稅及違章 應罰之處分。綜上,被告補徵原告所漏營業稅並依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營業稅 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科處所漏稅額三倍之罰鍰,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揭規 定,均無違誤。於修正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之規定亦無違背。原告起訴意旨難 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