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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三五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87 年 07 月 03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三五號

原告
亞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臺灣省台北縣新莊市○○路九○一之一號二代 表 人 甲○○被   告 桃園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財訴

字第八六○五九四一七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三、四月間銷售貨物予亞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廠商,開立字軌號碼:BT00000000、CD00000000、CD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三紙,銷售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一一、八二二、九二五元,稅額五九

一、一四六元。原告申報八十五年三-四月份營業稅時,漏未申報上開銷售額及稅額,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案經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處以所漏營業稅額三倍之罰鍰計一、七七三、四○○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亦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至八十六年五月止,委任龍瀚會計事務所負責人莫美琍處理稅務帳務一事,而每期應申報之稅捐,原告亦先核算,並將稅額如數交予莫美琍代繳入公庫及申報。然莫美琍在未按照實際應繳之稅額向稅捐處申報,私自侵吞該項稅款,又傳真不實之申報書予原告,直至原告向稅捐處查證,始得知所開立之發票字軌號碼BT00000000、CD00000000、CD00000000銷售額計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貳萬貳仟玖佰貳拾伍元,稅額伍拾玖萬壹仟壹佰肆拾陸元均未申報及繳稅,原告為得以繼續營業,即先行補繳該項稅款,並同時寄出存證信函予莫美琍,要其提出補救方法,誰知莫美琍宣稱該項申報並無違法,沒有構成漏報行為,如提起訴願應可獲得免罰,而事實台灣省政府、財政部均予以駁回,至此原告認為莫美琍已無能力再為此一事件負責,而莫美琍也因此案件依法被提起公訴。原告自事件爆發後,營業無法正常,建物受稅捐處限制轉移,銀行往來額度被取消,財務陷入困境,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暫停營業,本件漏報發生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原告並不知情,得知後即先行補繳欠稅,對被告處以三倍罰鍰實感不服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八十五年三、四月銷售貨物予亞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計銷售額一一、八二二、九二五元,稅額五九一、一四六元,於申報八十五年三至四月份營業稅時漏申報該銷售額與稅額,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及本處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八十五桃稅工字第八五○二一二五一號函等資料附案可稽,經審理違章屬實,遂依前揭規定核處所漏稅額三倍罰鍰計一、七七二、四○○元,並無不合。二、本案系爭漏報之銷售額,原告未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期限內申報,為不爭之事實,亦不為原告所否認,原告雖於調查基準日前(八十五年九月二日)自行補報,惟迄至調查基準日前仍未繳納應繳之所漏稅款,核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不符,仍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核處罰鍰,原告委託莫君代理申報及繳納應納稅款,其代理人未盡代理之義務,係原告與代理人債權債務之關係,與本案違章事實不生影響,原告據此主張減輕免罰,自無可採。其起訴應認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

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個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請書,檢附退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納稅義務人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銷售貨物予亞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廠商,開立字軌號碼:BT00000000、CD0

0000000、CD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三紙,銷售額計一一、八二二、九二五元,稅額五九一、一四六元,惟原告申報八十五年三-四月份營業稅時,漏未申報上開銷售額及稅額,有原告八十五年三至四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進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催繳通知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被告處以所漏稅額三倍之罰鍰計一、七七三、四○○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主張其於被告通知調查前已自動補申報,不應處罰云云,申經復查決定,以原告雖於調查基準日(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前自動補報系爭銷售額,惟迄至調查基準日前未繳納應繳之所漏稅款,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不符,自無免罰之適用為由,乃未准變更原核定。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至原告所訴其公司稅務均委由龍瀚會計事務所負責人莫美琍處理,詎莫美琍未據實申報而侵吞稅款。本件漏報發生於八十五年三、四月,其未曾接獲稅捐處通知文件,於得知時,即先行補繳欠稅,被告處以三倍罰鍰實難甘服乙節。惟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係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本件原告未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申報,雖於調查基準日前之八十五年九月二日自行補報,已構成漏報銷售額之違章情事,並非純屬欠稅案件,且迄至調查基準日前仍未繳納應繳之所漏稅款,已據被告陳明,核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免罰之要件不符。且原告之稅務既委任莫美琍處理,即應注意被委託人是否依規定辦理,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盡注意責任,對於被委託人之行為仍應負責,是其主張莫美琍未據實申報侵吞其稅款縱令非虛,亦僅屬其間委任契約所生內部權利義務關係,不得執為免罰之理由。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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