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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四號

稅捐稽徵法行政裁判日期 87 年 01 月 23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四號

原告
臺灣圖書出版社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台財訴第

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八十三年間銷售貨物合計新台幣(以下同)三八、

八八七、五三五元(八十二年六九三、九八八元,八十三年三八、一九三、五四七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未給與他人憑證,並已逾法定申報期限漏報同額銷售額,逃漏營業稅一、九四四、三七六元(八十二年三四、六九九元,八十三年一、九○

九、六七七元)。又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向盈裕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盈裕興公司)購進貨物,合計九、五五九、四三四元(含稅),未依規定取得憑證。

被告乃予以裁處罰鍰合計一二、一二一、三八七元(未給與憑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科處罰鍰一、九四四、三七六元;未取得憑證,依同法條科處罰鍰四五五、二一一元,漏報銷售額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科處罰鍰九、七二

一、八○○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八五府訴二字第一四八三三三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裁處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嗣被告重核結果,原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未給與憑證裁處罰鍰一、九四四、三七六元應予撤銷,未取得憑證裁處罰鍰四五五、二一一元維持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對同一事件(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分別裁處原告,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五中縣稅法字第八五○一三四六二號營業稅罰鍰訴願重核復查決定書裁罰新台幣四五

五、二一一元,又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六中縣稅法字第八六一○○四八二號營業稅罰鍰再訴願重核復查決定書裁罰新台幣五、八三三、一○○元顯然是雙重處罰,違反法律上一事不能二罰之原則。二、鈞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二四五號判決書指出,同一行為違反多項法律時,須擇一從重處罰即可,其所持理由略為,如已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以漏稅罰已足達成行政上之目的,則二者勿庸併罰。行政法院之判例對各級行政機關具有約束力,行政訴訟法訂有明文。被告台中縣稅捐稽徵處顯然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律原理,應請撤銷,以符法理。三、又八十四年七月一日盈裕興公司已自動補開具發票二張,自動繳交營業稅新台幣六六○、六五三元。金額遠比查定之四五五、二一一元為多。又開具時間在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又遠比本案原處分書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為早,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構成要件明顯不符合。四、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取得者,處百分之五罰鍰,但原告已取得並非未取得自不適用該法條之處罰對象,請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被告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五中縣稅法字第八五○一三四六二號訴願重核復查決定書,係將關於原告銷貨未開立發票逃漏營業稅,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分別裁處漏稅罰及行為罰部分,採擇一從重處罰原則,撤銷依稅捐稽徵法裁處行為罰鍰一、九四四、三七六元,而進貨未取得憑證部分,因原處分並未處以漏稅罰而無併罰之情形,故維持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裁處行為罰鍰四五五、二一一元;而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八六中縣稅法字第八六一○○四八二號再訴願重核復查決定書,則係依再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依修正後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較低裁罰倍數重行核處漏稅額三倍罰鍰計五、八三三、一○○元,合於財政部台財稅第八五○二九○三三一三號函規定,並無併罰情形,原告主張顯有誤解。二、至於盈裕興公司已於被告原處分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前,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補開發票,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處罰乙節,查本案係經人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向財政部提出檢舉,財政部賦稅署以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稅稽發第八三○○九八六號函移由被告審理違章屬實而裁罰之案件,盈裕興公司補開發票,係在經人檢舉且經被告查獲後始補開立,尚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故其主張核不足採。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請依法駁回,以維稅政等語。

理由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次按「關於營業人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並於銷貨時漏開統一發票之漏進漏銷案件,其銷貨漏開統一發票,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部分,應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三三一三號函釋採擇一從重處罰,至其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部分,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亦經財政部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五○二九○八一四號函釋有案。本件原告於

八十二、八十三年間銷售貨物計三八、八八七、五三五元(八十二年六九三、九八八元,八十三年三八、一九三、五四七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未給與他人憑證,並已逾法定申報期限漏報同額銷售額,逃漏營業稅一、九四四、三七六元(八十二年三四、六九九元,八十三年一、九○九、六七七元)。又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向盈裕興公司購進貨物,合計九、五五九、四三四元(含稅),未依規定取得憑證。

案經檢舉,財政部賦稅署以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稅稽發第八三○○九八六號函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遂以未給與憑證,按查明認定之總額三八、八八七、五三五元,裁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九四四、三七六元,未取得憑證,亦按查明認定之總額

九、一○四、二二○元裁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四五五、二一一元,漏報銷售額則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裁處五倍之罰鍰九、七二一、八○○元(計至百元止),合計罰鍰一二、一二一、三八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八五府訴二字第一四八三三三號訴願決定將違反稅捐稽徵法科處罰鍰部分撤銷,責由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五中縣稅法字第八五○一三四六二號復查決定重核結果,以原告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銷售貨物計三八、八八七、五三五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另向盈裕興公司購進貨物九、五五九、四三四元(含稅),未依規定取得憑證,有相關帳冊及談話筆錄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洵堪認定。乃按所漏稅額科處五倍罰鍰九、七二一、八○○元(此部分為前訴願決定駁回部分非本案審究範圍)並就未給與他人憑證及未取得憑證部分各處行為罰一、九四四、三七六元及四五五、二一一元,原非無據。惟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三三一三號函釋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各款,如同時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者應採擇一從重處罰處理,則本案未給與憑證原裁處行為罰一、九四四、三七六元應予撤銷;至未取得憑證原裁處行為罰四五五、二一一元部分,因無併罰情形,遂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被告對同一事件,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分別裁罰,係雙重處罰,違反一事不能二罰原則云云。經查,原告違章事實有二部分,被告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五中縣稅法字第八五○一三四六二號訴願重核復查決定書,係將原處分關於原告銷貨未開立發票逃漏營業稅部分,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分別裁處漏稅罰及行為罰部分,採擇一從重處罰原則,乃撤銷依稅捐稽徵法裁處行為罰鍰一、九四四、三七六元;而進貨未取得憑證部分,因原處分並未處以漏稅罰而無併罰之情形,故維持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裁處行為罰鍰四五五、二一一元。至被告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八六中縣稅法字第八六一○○四八二號另依再訴願(非本件再訴願)重核復查決定書,則係關於原告銷貨未開立發票逃漏營業稅部分據另再訴願決定(非本件再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依修正後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較低裁罰倍數重行核處漏稅額三倍罰鍰計五、八三三、一○○元,原處分就此部分原另依稅捐稽徵法併罰之罰鍰一、九四四、三七六元已予以撤銷,已無併罰情形,而原處分所維持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裁處行為罰鍰四五五、二一一元部分,係原告進貨未取得憑證部分之裁罰,與上揭原告銷貨未開立發票逃漏營業稅部分之裁罰係不同之違章事實,並無雙重處罰而違反一事不能二罰原則之情形,則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又原告另主張:盈裕興公司已於被告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為原裁處前,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補開立發票,原告已取得該發票,並非未取得,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云云。惟查,原告係營利事業,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即向盈裕興公司進購進貨物時,未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應於發生時自盈裕興公司取得原始憑證進貨發票,已構成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之違章事實,尚不因原告事後被檢舉始取得盈裕興公司所補開立之統一發票而免責,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又盈裕興公司補開發票係在經人檢舉且經被告查獲之後,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核無可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此部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徐 忠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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