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7 月 09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四六號 原 告 美商.美國動力轉換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台八七訴字 第○一四○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日以「APC logo」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 務分類表第九類之用於電腦及靈敏性電機設備之電源保護器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同 日申請之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APC 」商標之聯合商標。被告以該商標與 鎰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第六六五○一六號「快電及圖 APC ACPOWER」商標如附 圖二近似,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乃予以核駁,發給第00 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 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之系爭「APC logo」商標圖樣係由外文「APC 」與「AM ERICANPOWER CONVERSION」所組成,而據以核駁註冊第六六五○一六號「快電及圖AP C ACPOWER」商標圖樣則由外文「apc」與「ACPOWER」、中文「快電」及圖形所組成 。兩商標雖均有相同之外文「 APC」,惟二者不但有大小寫之分,設計意匠不同,且 兩商標另有中文「快電」、圖形及一外文「ACPOWER」足資區辨。又系爭商標之「APC 」三英文字母經粗體,放大之處理,與其中另外三個英文字「AMERICAN POWER CONVE RSION」字體比例懸殊,於視覺上有突顯「APC」三英文字母之效果。反觀據以核駁商 標圖樣之外文部分係置於二個長方形中,其中「apc」與「ACPOWER」字體大小雷同, 復同在框線內,予人有一整體之印象,並未特別強調「APC」三字母,故而強將「apc 」與「ACPOWER 」割裂為兩部分,謂其均為主要部分之一,實有失之偏頗。此外,再 訴願決定以系爭商標之正商標業經原處分機關予以核駁,系爭商標亦失所附麗,原處 分及原決定均應予維持云云,惟查系爭商標之「 APC」正商標現亦尚在行政訴訟程序 中,系爭商標仍有存在依據。二、「APC」為原告名稱American Power Conversion C orporation之簡稱,原告於一九八七年首創使用「APC logo」商標於不斷電供電器、 電源保護器等商品並陸續取得美國、法國、國際註冊等商標專用權。因產品品質精良 ,並投注大量的廣告費用於大眾媒體促銷,原告早已成為全球銷售最多之智慧型不斷 電系統製造公司,榮獲的企業獎賞超過其他品牌的總和,其產品被大多數專業媒體, 包括Business Week,Fortune,Money Magazine等世界著名雜誌評價為「長期電源保護 伙伴」、「最值得選購」,也是許多著名系統廠商合作的對象,更榮獲許多跨國企業 指定使用。根據全美三大專業資訊媒體Info World 、Information Week 及PC Maga zine針對專業用戶及一般用戶問卷調查顯示,原告之不斷電供電器產品受歡迎的程度 和品質信賴度高於第二品牌三倍。此外,原告自一九九二年起即透過台灣之新寶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大量進口「 APC」商標商品至台灣販賣,並參加各種電腦應用展 促銷商品,因此,「APC logo」商標早已為國內外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並具相當知名 度,因而亦將提高消費對其認識之程度,再次說明其無與據以核駁商標產生誤認混淆 之虞。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APC logo」商標與註冊第六六五○一六號「快電及圖 APC ACPOWER」商標之外文主要部分「APC」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使消費者產生混 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商標法第三 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適用。本條款近似之認定與其商標是否在他國已註冊與否無 關。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商 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定有明文;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 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以「 APC logo」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用於電腦及靈敏性電機設備之電 源保護器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同日申請之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APC 」 商標之聯合商標。被告以該商標與鎰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第六六五○一六號「 快電及圖 APC ACPOWER」商標近似,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 乃予以核駁。原告不服,訴稱: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外文 APC及AMERICAN POWER CONVERSION 所組成,而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則由外文 apc、ACPOWER、中文快電及圖形 所組成,雖均有相同之外文APC,惟系爭商標視覺上有凸顯「APC」三字之效果,據以 核駁之商標則未強調「apc 」;又系爭商標早已為國內外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並具相 當知名度,無與據以核駁之商標發生混同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之「APC 」正商標在行 政訴訟程序中,系爭商標仍有存在依據云云。惟查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 APC與AMERIC ANPOWER CONVERSION及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之外文apc與ACPOWER,均係上下分列,尚 非不得分別審究,各為主要部分之一,與附記有別,二商標圖樣易於惹人注意之外文 主要部分之一APC與apc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混同誤認之虞,且指定使用 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原處分認係近似商標,予以核駁,要無不合。況系爭商標之「AP C 」正商標業經被告以第二二九五六七號商標核駁審定書予以核駁,原告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判字第六二二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系爭 「 APClogo」聯合商標亦失所附麗。再按商標係使用於商品,與公司名稱係屬二事, 而商標近似與否之認定,與其是否具知名度無關,原告所訴APC 係其名稱之簡稱及系 爭商標具知名度等云云,於系爭商標構成近似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綜上原告所訴 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俱無不妥。原告起訴論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鏡 清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九 日 附圖一 附圖二 ~[g;h:\scn\87\00000000.1;;3300] ~[g;h:\scn\87\00000000.2;1500;3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