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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七一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七一號
- 原告
- 怡鋒針織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台財
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委由永安報關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成衣乙批(進口報單:第AE\八五\六四五一\○○五一號),原申報產地為香港,經被告查驗後檢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大陸物品,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因貨物已押放,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處原告貨價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
三、四二八、六九二元(一再訴願決定均誤植為三、四八二、六九二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係依正常貿易程序,向香港進成時裝廠購買系爭物品,而系爭物品係該時裝廠所加工製作,亦有產地證明可證,並非大陸物品,茲說明如左:㈠、本案系爭物品買賣之經過,係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向香港進成時裝廠訂購淑女針織毛衣一萬八千五百件,總價美金四萬九千六百五十元整,有合約書影本乙份可證;於出口本批毛衣前,香港進成時裝廠亦已出具收據,足見原告確係依正常貿易程序,向香港進成時裝廠購買系爭物品。㈡、系爭針織毛衣確係由進成時裝廠加工製作,有產地證明影本可證;而再訴願決定理由認為,此產地證明影本,乃貨物裝船之後方出具,不合一般申請產證作業程序而不足採信云云。惟查,香港物品輸入台灣並未享有優惠關稅,事前申請產地證明並無用途;且本件並非信用狀交易,更無應信用狀之要求而提供產地證明之需要,是以直至本件事發之後,原告方聲請產地證明書,實屬合情合理之作法,亦合乎一般正常申請產證之程序。基上,本案系爭物品確係原告依正常貿易程序,向香港進成時裝廠所購買,而系爭物品亦確係該時裝廠所加工製作,有產地證明可證,系爭物品並非大陸物品,至甚明確。二、系爭物品確係由香港運至台灣,而進口報關亦依照正常程序辦理,並非大陸物品,茲陳明於次:㈠、原告係依正常貿易程序,向香港進成時裝廠購買系爭物品,且系爭針織毛衣確係由進成時裝廠加工製作,亦有香港中華廠商聯合會核發之產地證明影本可證,系爭物品並非大陸物品,甚為明確。㈡、本件系爭淑女針織毛衣之運送航程,確係由香港開往基隆,有提單影本與船期表影本可證。而進口報關亦依照正常程序辦理,亦有進口報單影本乙份,足證系爭物品並非大陸物品。然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對原告之主張竟不予採信,率爾認定係大陸物品,自有可議,應予撤銷。三、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理由,均認以本案系爭貨物經查驗結果,部分衣服左下方之主標籤上有MADEIN CHINA及中國製,同時也車縫有MADE IN H.K.;而復驗又發現壹箱外包裝箱產地處有割除痕跡,來貨第六、二十一項部分貨上縫製有MADE IN CHINA 標籤,故鑑定為大陸物品,依法科處罰鍰並無不當云云,惟查:㈠、本案系爭查獲三箱樣品衣,係因香港進成時裝廠工人不慎錯用MADE IN CHINA 標誌車縫之後,改縫正確之MADE IN H.K.標誌,卻忘了拆剪錯誤標誌所致,此有香港進成時裝廠出具之證明書,足證系爭毛衣並非大陸物品。㈡、退一步言,縱原處分及原訴願、再訴願決定理由,如均仍質疑部分衣服縫製有MADE IN CHINA 標籤,或一箱外包裝箱原產地有割除痕跡,至多僅得認定有爭議部分之衣服為大陸物品,亦不能以偏蓋全,謂全部系爭毛衣均係大陸物品。
詎料原處分及原訴願、再訴願決定,對原告上揭主張全然不予採信,復未說明理由,率爾將全部毛衣均認定係大陸物品,科處貨價兩倍之罰鍰計新台幣參佰肆拾貳萬捌仟陸佰玖拾貳元之重罰,而非僅針對有爭議部分之衣服科處罰鍰,實難令原告心服,並欠允當。四、原處分及原訴願、再訴願決定,認定原告顯然未盡其查明產地之注意義務,則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予以論處云云,惟查:㈠、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釋示在案。㈡、而原處分及原訴願、再訴願決定,認為原告於貨物裝船後,方申請產地證明,即屬未盡主動查明貨物產地之義務,具有過失應受罰鍰云云,惟香港物品輸入台灣並未享有優惠關稅,事前申請產證並無用途;且本件並非信用狀交易,更無應信用狀之要求而提供產證之需要,是以直至本件事發之後,原告方聲請產地證明書,實屬合情合理。原告既能提出香港產地證明影本,即已善盡查明貨物產地之義務,顯然並無過失至明,殊不因申請產證係於貨物裝船前或裝船後而有所影響,是以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原告自應不受處罰,懇請明察。㈢、另原處分及原訴願、再訴願決定又認為因本案國外供應商為香港貿易商,而香港為一國際港口,與大陸毗鄰,類此產品絕大部分來自於大陸,原告自應較通常更為注意,以免違反法令規定云云,然查:⑴、原告係依正常貿易程序,向香港進成時裝廠購買系爭物品,而系爭物品係由該時裝廠所加工製作,有產地證明可證,且系爭物品係由香港運至台灣,而進口報關亦依照正常程序辦理,即見原告已善盡查明貨物產地之義務,顯無過失,甚為明確。⑵、又香港為一自由貿易港口,包裝重覆使用乃稀鬆平常之事,故徒以系爭進口來貨外包裝箱原產地處有割除痕跡,來貨第六項及第二十一項部分貨上縫製有MADE IN CHINA 標籤,質疑原告公司進口之系爭貨物為大陸物品,顯非合理。⑶、是故,自不得以原處分及原訴願、再訴願決定所認,因本案國外供應商為香港貿易商,而香港為一國際港口,與大陸毗鄰,類此產品絕大部分來自於大陸,而苛求原告應較通常更為注意,亦不得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推論原告顯然未盡其查明產地之注意義務,則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而論處罰鍰;是原處分及原訴願、再訴願決定,顯有失當,應予撤銷,始符法意。五、綜前所陳,本案系爭物品確係原告依正常貿易程序,向香港進成時裝廠所購買,而系爭物品亦確係該時裝廠所加工製作,有產地證明可證,且系爭物品確係由香港運至台灣,而進口報關亦依照正常程序辦理,是系爭物品並非大陸物品,至甚明確。另香港為自由貿易港,包裝重覆使用乃稀鬆平常之事,大陸物品鑑定委員僅因系爭進口來貨外包裝箱原產地處有割除痕跡,來貨第六項及第二十一項部分貨上縫製有MADE IN CHINA 標籤,認定系爭貨物為大陸物品,顯非合理。而原告已善盡主動查明貨物之義務,並無任何貿易過失,顯不應受罰,請撤銷原處分及原訴願、再訴願決定,就本案為免罰之處分或另為適當之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來貨經查驗結果,部分衣服左下方之主標籤上有 MADEIN CHINA及中國製,同時也車縫有MADE IN H.K.,來貨主標籤與車縫其上之 MADE INH.K.產地標籤是不同組織成分及色澤之質料,且凌亂不整與一般正常標示不同,疑似大陸物品,嗣經被告檢樣送請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證實係大陸物品,按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係由專家、學者及政府相關機關代表等所組成,其鑑定結果具公正性、權威性及準確性,應毋庸置疑。不容原告任意否認,至原告所提之香港中華廠商聯合會核發之產地證明影本,其核發日期為1996.NOV.5在貨物起運出口日期1996.10.19之後與一般正常申請產證作業程序,須於貨物裝船出口前為之不合,且與鑑定結果不符,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更無推翻鑑定結果之效力。二、原告以貿易為業,對進口成衣係屬經濟部公告不准輸入大陸物品項目應知之甚詳,香港又為轉口貿易大港,甚多大陸物品經其轉口運銷世界各地,自當特別審慎注意,事先防範,以防止進口未經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之情事發生,諸如依據「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得持憑核准之特別准單在海關監視下進入存貨處所檢視進口貨物與原訂貨物是否相符,再予據實報關,以防止管制進口之大陸物品進口之情事發生,該公司怠忽注意之責,而違反據實申報作為之義務,在行為上縱非故意,亦應認定為有過失,稽以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應受罰,三、綜上論述,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請予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
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香港產製之成衣乙批,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部分衣服左下方之主標籤上有MADE IN CHINA 及中國製,同時也車縫有MADE IN H.K.,來貨主標籤與車縫其上之NADE IN H.K.產地標籤係不同組織成分及色澤之質料,且凌亂不整與一般正常標示不同,來貨疑似大陸物品,復依原告之申請複驗結果,又發現壹箱外包裝箱原產地處有割除痕跡,來貨第六項及第二十一項部分貨上縫製有MADE IN CHINA 標籤,被告乃檢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大陸物品,核與原申報之產地不符,此有被告八十六年第一三三三號緝私報告表及財政部關稅總局台總局鑑字第八五一一○一○三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且來貨非屬經經濟部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洵堪認定,因貨物已押放,被告乃據以科處貨價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三、四二八、六九二元,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原告主張:其係依正常貿易程序,向香港進成時裝廠購買系爭物品,系爭物品係該時裝廠所加工製作,有產地證明,並非大陸物品,又系爭物品確係由香港運至台灣,而進口報關亦依照正常程序辦理,並非大陸物品,系爭物品部分因香港進成時裝廠工人不慎錯用MADE IN CHINA 標誌車縫之後,改縫正確之MADE IN H.K.標誌,卻忘了拆剪錯誤標誌所致,有香港進成時裝廠出具之證明書可證,退一步言,至多僅得認定有爭議部分之衣服為大陸物品,不能以偏蓋全,謂全部系爭毛衣均係大陸物品,原告已盡主動查明貨物之義務,並無任何貿易過失,不應受罰云云。經查,所稱大陸地區物品,係指在大陸地區生產、製造、加工、發行或製作等之物品。物品本身或內外包裝有大陸地區之標誌者,推定為大陸地區物品。大陸地區物品之鑑定,由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辦理,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所明定,則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為國內鑑定大陸物品之鑑定權責單位,且該委員會由財政部關稅總局人員、相關政府機關代表以及學者專家所組成,研判提出調查報告,審議決定係大陸物品,其鑑定結果自具其正確性、客觀性與公正性。本件既為現場檢樣送驗,產地證明、合約書、收據、提單、船期表等有關文件所證明之內容,既與送樣鑑定之結果不符,衡諸經驗法則,自應以鑑定之證據力為強。次查,原告所提出之進成時裝廠信函雖記載:「...因工人不慎錯用了MADE INCHINA標籤車縫之後,改縫正確MADE IN HONG KONG標籤,卻忘了拆剪錯誤標籤...」等語。惟若係發現錯用標籤,當先將錯誤標籤予以拆除後,再改縫正確之標籤,不致於改縫後,仍留有錯誤之標籤與正確之標籤並存之情形,則前開信函之記載,尚難認為真實,自不得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復查,原告既係針織有限公司,本案供應商進成時裝廠係香港廠商,與大陸毗鄰,類此貨品大陸生產經由香港轉運出口者甚多,原告既係針織有限公司,對此自應較通常更為注意是否為大陸貨品,況依財政部訂頒之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十九條、海關管理貨櫃辦法第五條第九款之規定,原告於進口報關前有抽取貨樣檢視之機會,原告捨此不為,則其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應論罰。又虛報產地,係屬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其他違法行為」。而本件原告進口系爭成衣乙批原申報產地為香港,經被告檢樣送請鑑定結果係大陸物品,與原申報產地為香港者不符,被告認該批系爭成衣屬虛報產地,即非無據,尚不得謂之以偏概全。則本件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殊堪認定。被告援引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處罰,應無不合。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核不足採。
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爭訟,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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