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7 月 10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九五號 原 告 祐聖企業社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台八 六訴字第四三九一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一至八十二年間發包興建工程,支付工程款計八十一年度新台幣( 下同)三五六、○○○元,八十二年度二四、一四九、二九六元,未依法取得實際交 易對象開立之憑證,而取得出借牌照之良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良基公司)所 開立之統一發票抵充,有違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暨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 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被告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查 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八十一年度一七、八○○元及八十二年度一、二○七 、四六四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遭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本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查訴願、再訴願決定駁回之理由,無非以良基營 造公司嫌虛設行號、出借牌照及發票牟利云云,其等認定與事實並不相符。按本社 委託良基營造公司承建是項工程係屬事實,該公司當時負責人為孟孝先,惟該公司於 八十年底更換負責人為徐榮助,再於八十一年底更換為張偉德,而財政部台灣省北區 國稅局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所作談話筆錄,係詢問有無與張偉德簽約,答案當然為無 ,簽約對象為孟孝先,該局談話筆錄應不足採,又該公司確實派有人員在現場處理一 切營造事宜。至於原告支付工程款事宜,均以現金支付,由於原告在花蓮地區向未使 用票據,非一般尋常人之交易習慣,提供資金流程確有困難。二、又查訴願、再訴願 決定均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七號刑事判決認定良基公司 為一借牌予無牌照建商及個人之公司,殊不知原告簽約對象為孟孝先,非張偉德,至 於張偉德經手之借牌行為與本工程並無,而公司負責人更換前之行為,該公司必須 負責到底,況且該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該公司在張偉德之前負責人有無借牌行為,自不 能援引為判斷本案之依據。況且張偉德接手該公司後,並派駐人員在花處理本工程, 該公司承包系爭工程應屬事實。三、原告鑒於該公司在張偉德接手負責良基公司後, 嫌租借牌照等行為,為免造成困擾及影響工程進度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寄發存證信函 與其解約改由瑞山營造公司承攬。四、查依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四六號判 決揭示,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二三七號解釋文的規定,企業取得虛設行號發票,須 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才可以補稅並加處罰款,...開出發票的虛 設行號是否有申報稅款,稅捐稽徵機關有案可查,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而 非由正圓公司舉證,而判高雄縣稅捐處敗訴在案。本案花蓮縣稅捐稽徵處裁罰違反營 業稅法第十九條之處分即與上開判決不合,原告尚未要求該處撤銷原處分,被告機關 竟又以同一事實裁罰,顯與法不合。五、綜觀本案過程,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未查明 事實,顯有違誤,自難令人甘服,敬祈鈞院依法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 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 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 定。次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 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驗印、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 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定之。」、「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 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分別為行 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本件案良基公司係一借牌予無牌照建商及個人之公司,並無實 際營造建築工程,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八七 號及二二四七四號起訴書起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六 七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首先陳明。再者,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 三二號刑事判決載明徐榮助自八十年底至八十一年底間為良基公司實際經營者,八十 一年十二月間以九百萬元代價轉讓與張偉德,而張偉德供稱其經手良基公司後尚未僱 請任何職員等語,是原告檢附由良基公司負責人張偉德蓋章出具八十二年十月(未註 明日期)之切結書(派任職員處理一切營造有關事宜之記載),自不足資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又原告負責人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於本局所作之談話筆錄亦稱:「本公司 與良基營造有限公司並未簽訂營造工程合約」「付款均已(以)現金支付」、「已將 誤扣抵稅款補繳在案」等語,是原告檢附之合約書應屬臨訟補具,不足為採。而系爭 工程價款高達數千萬元,竟無工程合約可據,其分筆支付工程款中,有達數百萬元者 ,竟稱均以現金支付,有違交易常情,原告既無法提出系爭工程確係由良基公司承包 之證明,復未能提示系爭工程款確實支付良基公司之資金流程供核,自無從認定良基 公司確有承包系爭工程之事實。原告未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縱非故意, 亦難謂無過失,自應依法受罰,本局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科處罰鍰, 應無違誤,請予維持,並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 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 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 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 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驗印、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 政部另定之。」「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 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 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本 件原告於八十一至八十二年間發包興建工程,支付工程款計八十一年度三五六、○○ ○元,八十二年度二四、一四九、二九六元,未依法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 而取得出借牌照之良基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抵充,有違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 暨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被告依行為時稅捐 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八十一年度一七、八○ ○元及八十二年度一、二○七、四六四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被告以原告於 八十一年十月至八十二年八月間興建祐聖大樓,工程款分別為八十一年度三五六、○ ○○元,八十二年度二四、一四九、二九六元,由良基公司開立發票予原告,而良基 公司嫌虛設行號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八 七號及二二四七四號起訴書起訴在案,足見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此 有談話筆錄、起訴書影本附卷可稽,所稱系爭工程係由良基公司承包,並不足採,乃 未准變更。原告訴稱系爭工程確係委由良基公司承建,有其與良基公司負責人孟孝先 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影本可稽云云,姑不論原告負責人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於被告機關 所作之談話筆錄稱:「本公司與良基營造有限公司並未簽訂營造工程合約」,其說詞 前後不一,自難採信。況原告既指良基公司於八十年底更換負責人為徐榮助,而於八 十一至八十二年發包興建工程竟與非公司負責人之孟孝先簽約,未據敍明理由為何, 尤難採信。至原告主張,其負責人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於被告機關所作之上開談話筆 錄,係對詢問有無與張偉德簽約所為之答復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亦不足採。 次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二號刑事判決載明徐榮助自八十年底 至八十一年底間為良基公司實際經營者,八十一年十二月間以九百萬元代價轉讓與張 偉德,而張偉德供稱其經手良基公司後尚未僱請任何職員等語,原告檢附由良基公司 負責人張偉德蓋章出具八十二年十月(未註明日期)之切結書(派任職員處理一切營 造有關事宜之記載),自不足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末查良基公司係一借牌予無牌 照建商及個人之公司,並無實際營造建築工程,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 度上訴字第八六七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系爭工程價款高達數千萬元,原告竟無法 提示確實之工程合約可據,其分筆支付工程款中,有達數百萬元者,竟稱均以現金支 付,有違交易常情。原告既無法提出系爭工程確係由良基公司承包之證明,被告以其 取得良基公司之統一發票,係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且縱非故意,亦難 謂無過失,乃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科處罰鍰,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 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 是否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規定處理,核屬另一問題,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併予指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