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定代理人甲○○
- 原告展成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臺北縣稅捐稽徵處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七號 原 告 展成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財訴 字第八六○五八四七六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八十年一月十八日至八十年九月三十日止發包興建工程計新台幣(下同)一 四、○五三、○一○元,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統富工程行、駿瑋 興業有限公司、笠菖企業有限公司所虛開之統一發票九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核 定追繳營業稅七○二、六五一元外,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以 所漏稅額十倍之罰鍰計七、○二六、五○○元(計至百元止),另就其未依規定取得 憑證之行為科處罰鍰七○二、六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八五府訴二字第一六二二七一號訴願決定,以 本件違章事證雖堪認定,惟有適用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之 規定從輕處罰之餘地,且有併罰情事,遂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重 核結果,改處以所漏營業稅額七倍之罰鍰計四、九一八、五○○元(計至百元止), 另有關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科罰鍰部分註銷,其餘未准變更。原告仍有未服 ,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仍未甘服,提起再訴願,嗣經財政部台財訴第0000 00000號再訴願決定「本案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另為處分,其餘再訴願駁回。」原告對再訴願駁回部分猶表不服,遂提起本行政訴 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於七十九年九月間與統富工程行訂約,將承攬之國立中 央大學文學二館部分工程分包與統富工程行,有發包工程承攬契約書、估價單、工程 款簽收單足稽。又於八十年二月間與駿瑋興業有限公司訂約,將承攬之憲兵興德里營 房部分工程分包與駿瑋興業有限公司,亦有工程承攬契約書、估價單、工程款簽收單 ,嗣於八十年八月間為憲兵興德里營房向笠昌企業有限公司購進建材,有進貨明細表 、貨款簽收單足證。均已依法取得憑證,依法並無不合。二、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 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 失為其責任條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經查統富工程行、駿瑋興 業有限公司及笠昌企業有限公司均為依法登記之營利事業,持有政府機關核發之證照 、統一發票。原告信賴其所持之證照與其交易。而該等公司亦依約履行,原告依約給 付款項,亦經該等公司領取,一切流程並無疑異,足見原告確與名實相符之公司為交 易行為。毫無過失違章之認識,依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實無補稅處罰餘地。三、「 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 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 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在案。是以營業人有進貨之事實,不向直接出賣人取得統一發 票者,固得逕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處罰。惟必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 款之情形,始得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處罰之。準此,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 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縱開立統一發票為虛設之 公司行號而實際上無營業之事實,茍其已依法申報繳納所開立統一發票應納之營業稅 ,則營業人之所為,尚無因而逃漏營業稅之情形,自無逕對之補繳營業稅。又上開營 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之統一發票,其開立者是否申報繳納營業稅,為營業人所為是否構 成逃漏稅款之要件,自應由稽徵機關負證明之責,且統一發票有無申報繳納營業稅, 稅捐稽徵機關有案可查,殊無由營業人證明之理。」鈞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三九號 判決業著有明文。因此本件案之三家公司縱為虛設行號,但如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應 納之營業稅,若已繳納,本公司即無逃漏稅之情形,依前揭判決意旨,自無補稅處罰 之餘地。四、不論刑罰或行政罰均有自己責任原則之適用,即行為人僅為自己行為負 其責任,不應為他人之行為負責。因此縱案公司確為無銷貨事實之虛設行號;但原 告確有進貨並支付貨款及進項稅款之事實,則不論實際銷貨人是誰,是否逃漏稅款, 原告均無為渠等行為負責之餘地。且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及交易安全之信賴保護,必須 限於行為人對於其取得之發票,有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之認識,若無認識即無補稅處 罰之條件。因此原告與自稱為該等公司業務代表人為交易行為,依私法自治原則,殊 無可議,是不論案公司或實際交易行為人有無違章或逃漏稅均不能歸責於原告。五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定有明文。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 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得無視於積極證據不足之事實,而為有罪之認定 ,亦即積極證據不足不利益,必須歸於被告,此觀同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九六 號判例意旨自明。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 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 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鈞院七十五年 判字第三○九號判例著有明文。原處分機關並無客觀具體之證據,一再以推測臆斷指 原告違章,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機關未予究明,率即駁回,亦有未合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 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 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進貨物或勞務時 ,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為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三 條第一款所明定。次按「...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⒈...⒉有進 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 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 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 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 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 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 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補稅並處罰。...」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 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有案。原告於八十年一月十八日至八十年九月三 十日止發包興建工程,取得統富工程行、駿瑋興業有限公司、笠菖企業有限公司所開 立之統一發票九紙,共計銷售額一四、○五三、○一○元,稅額七○二、六五一元, 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本處以該三家公司為虛設行號,並無實際 交易行為,竟向稅捐單位請領發票,供其不法販售牟利,並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有臺 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十七號起訴書可稽,遂核定原告與該 三家公司無交易事實,追繳已扣抵之稅款七○二、六五一元,揆諸首揭法條及財政部 函釋規定,均無不合。再按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一款,進項稅額之扣抵 ,應以取得並保存合法憑證為要件,藉以證明扣抵之進項稅額屬實,換言之,營業人 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之進項憑證若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給與,則不論開立該進項憑 證之公司行號是否為虛設行號,即已違反稅法不得扣抵之規定,原告辯稱本件案之 公司行號縱為虛設行號,但如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應納之營業稅已繳納,原告即無逃漏 稅情形云云,顯屬誤解等語。 理 由 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 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 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 額之統一發票。」為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次 按「...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⒈...⒉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 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 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 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 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 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 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 一三七一號函釋有案。本件原告於八十年一月十八日至八十年九月三十日止發包興建 工程,取得統富工程行、駿瑋興業有限公司、笠菖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九 紙,共計銷售額一四、○五三、○一○元,稅額七○二、六五一元,充作進項憑證, 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該三家公司為虛設行號,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向稅捐單位 請領發票,供其不法販售牟利,並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八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十七號起訴書可稽,被告遂核定原告與該三家公司無交易 事實,追繳已扣抵之稅款七○二、六五一元,揆諸首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核無違誤 。原告雖訴稱:伊與上開統富工程行、駿瑋興業有限公司、笠菖企業有限公司確有交 易行為,依法取得憑證,要無疏失之可言,且本件案之三家公司縱為虛設行號,但 如其應納之營業稅業已繳納,伊即無逃漏稅之情形。況伊確有進貨並支付進項稅款之 事實,案公司或實際銷貨人是否違章或逃漏稅款,應不能歸責於伊,被告並無具體 證據,一再以推測臆斷指伊違章,自有未合云云。惟查統富工程行、駿瑋興業有限公 司及笠菖企業有限公司,均係邱明欽利用知情人頭柯慶福等名義設立之虛設行號,此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屬實,有前開八十一年偵緝字第十七號起訴書 可資採據,復依原告所檢附統富工程行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登記營業項目為室內設計裝 璜施工業務(現址客戶現場作業)、五金買賣,資本額四萬五仟元,而原告所發包工 程承攬單內工程項目卻為挖土及棄方填石料級配、模板等工程,且總價高達五、九五 六、三三七元觀之,原告之系爭工程與統富工程行之營業項目及資本額亦顯有不符; 又原告曾稱部分工程款係以支票給付,然其所簽發之支票,均非由統富工程行、駿瑋 興業有限公司及笠菖企業有限公司兌領;另稱以現金支付工程款部分,經被告八十二 年九月十日八二北縣稅法字第一二七八一號函請原告提供有關資料供核,均未能提示 ,尤足見統富工程行等三家公司均為虛設行號,並非原告系爭工程之實際交易對象, 殊為明確,原告明知其情,仍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上開虛設行號所開具之統一發票九 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即難謂為無過失,自應予補徵稅款。次查營 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一款進項稅額之扣抵,應以取得並保存合法憑證為要 件,藉以證明扣抵之進項稅額屬實,易言之,營業人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憑 證若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給與,則不論開立該進項憑證之公司行號是否為虛設行號 ,即已違反稅法不得扣抵之規定,職是,原告主張本件案之公司行號縱為虛設行號 ,但如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應納之營業稅已繳納,即無逃漏稅情形云云,顯屬無據,所 舉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三九號判決,因非屬判例,且案情各異,尚不得執為其有 利之論據。至另引最高法院三十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及本 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則與本案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屬無關,尤難據 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所訴各節,要無足憑取,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被告所 為補徵營業稅之處分,俱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聲明將之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劉 鑫 楨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六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