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定代理人甲○○
- 原告真口味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四八號 原 告 真口味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台八七 訴字第一二七六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以「維士比西西」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 分類表第三十二類之碳酸飲料、檸檬汁、汽水、果汁、礦泉水、人蔘茶、麥茶、果汁 汽水、檸檬露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三○一八八七號「維士比」商標之聯合商 標,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四六五四二號商標。嗣黑松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 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 議。案經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黑松股份有限公司訴經經濟部經(八六)訴字第 八六六○八六八五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重為審查,以系爭審定第七四六五 四二號「維士比西西」商標係作為註冊第三○一八八七號「維士比」商標之聯合商標 ,系爭聯合商標申請註冊之主要部分在於中文西西,其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六七二○ 六四號「C&C 」商標圖樣之外文C&C 讀音均可讀為ㄒㄧㄒㄧ,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 引起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汽水、果汁等同一或類 似商品,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至是否尚有違反同條項第七 款、第十三款規定,毋庸審究,乃將系爭第七四六五四二號「維士比西西」商標之審 定撤銷,發給中台異字第八六一○一五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件審定第七四六五四二號「維士比西西」聯合商標圖樣, 係由五個中文字組成,形成一整體不可分割之文字商標,今原處分機關不察,徒以系 爭商標圖樣「維士比西西」當中之文字「西西」,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六七二○六四 號「C&C 」商標圖樣,兩者讀音相同,即認屬近似商標,實有違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 察之商標審查基準,蓋就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將兩商標隔離觀察, 均不難發現二者不僅於外觀上中、英不同,繁簡有別,且讀音於連貫呼唱時亦迥異( 一為『維』開頭;一為『C』開頭),縱欲取「西西」及「C&C 」加以比較,亦可發 現二者外觀上明顯之差異,且據以評定之註冊「C&C 」商標圖樣,當中「&」符號依 社會一般通念,具有「和」之意思,而此商標圖樣既經關係人於傳播媒體大力促銷, 消費者均已會將之快速讀為「C and C 」則此與「西西」單純讀為「ㄒㄧㄒㄧ」又不 同;再者,本件系爭「維士比西西」商標圖樣,係鑑於原告前以「維士比」為商標圖 樣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均獲得良好信譽,並予消費者深刻印象,故延用採為本系爭商標 圖樣之一部分,使購買者一看即知商品來源及產銷主體,同時輔以「西西」文字圖樣 ,將一般習用之容量單位概念巧妙轉換,隱喻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為飲料,其自創品牌 之苦心可見一般,審此二者商標圖樣,於外觀既繁簡有別,讀音亦有差異,且觀念並 不必然相通,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 近似之商標,自亦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信,故無商標法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適用,係屬當然。二、飲料商品中以外文「CC」文字為 其商標圖樣之一部分者,實不計其數,此有註冊第七二二七五號、一三九七一○號「 UCC 」商標、註冊第二七九○八九號、三一○三一九號「張成田CCG 及圖」商標,註 冊第四九○八一九號「オリゴCC」商標、註冊第六一五四三六號「藝典 ICC」商標, 註冊第六一五五五七號「巧王TCC 設計圖」等商標,其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六七二○ 六四號「C&C 」商標圖樣尚且不構成近似,則「維士比『西西』與之差異更大,更應 准予註冊。系爭審定第七四六五四二號「維士比西西」聯合商標,並無違反商標法第 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 ,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明 定。而商標圖樣近似與否,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 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 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產製、原料、用途、功能或銷售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判 斷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本件系爭審定第七四六五 四二號「維士比西西」聯合商標,其正商標係註冊第三○一八八七號「維士比」商標 ,是系爭商標所申請之標的應為「西西」,而其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六七二○六四號 「C&C 」商標圖樣之外文「C&C 」相較,因兩者讀音均可讀為ㄒㄧㄒㄧ,異時異地隔 離觀察,有引起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汽水、 果汁等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又本件既已依商標法第三十七 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撤銷審定,其是否尚有違反第七、十三款規定自毋庸審究。請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 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 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中文與外文讀音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誤認之 虞者,為讀音近似;商標之讀音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以連貫唱呼為標準。本件原告 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以「維士比西西」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 分類表第三十二類之碳酸飲料、檸檬汁、汽水、果汁、礦泉水、人蔘茶、麥茶、果汁 汽水、檸檬露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三○一八八七號「維士比」商標之聯合商 標,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四六五四二號商標。嗣黑松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 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 議。案經被告重為審查,認系爭審定第七四六五四二號「維士比西西」商標係作為註 冊第三○一八八七號「維士比」商標之聯合商標,系爭聯合商標申請註冊之主要部分 在於中文西西,其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六七二○六四號「C&C 」商標圖樣如附圖二, 其外文C&C 讀音均可讀為ㄒㄧㄒㄧ,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引起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 ,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汽水、果汁等同一或類似商品,有違商標法第三 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至是否尚有違反同條項第七款、第十三款規定,毋庸 審究,乃將系爭第七四六五四二號「維士比西西」商標之審定撤銷。原告訴稱:系爭 商標與據以異議之商標在外觀上中、英文不同,繁簡有別,且讀音於連貫呼唱時亦迥 異,一為「維」開頭,一為「C」開頭,縱取「西西」及「C&C 」相較,外觀上明顯 差異,「C&C 」當中之「&」有「和」之意,此商標既經關係人黑松股份有限公司於 傳播媒體大力促銷,消費者已會將之讀為「C and C 」,與「西西」不同;系爭商標 係採用原告「維士比」之良好信譽,輔以「西西」之容量單位概念巧妙轉換,隱喻飲 料商品,無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況飲料商品中以外文「CC」為商標圖樣之一 部分者不計其數,其與據以異議之商標圖樣尚且不構成近似,則系爭商標與之差異更 大,應准予註冊云云。惟查系爭審定第七四六五四二號「維士比西西」聯合商標圖樣 ,為橫書之中文維士比西西,其中維士比三字為原告註冊第三○一八八七號「維士比 」正商標之圖樣,是維士比與西西並非不得分別審究,其申請註冊主要部分之西西二 字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六七二○六四號「C&C 」商標圖樣之C&C ,連貫唱呼其讀音有 引起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原處分認其係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汽水、 果汁等同一或類似商品,乃將系爭第七四六五四二號「維士比西西」商標之審定撤銷 ,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妥。至原告所訴飲料商品 中以外文「CC」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者不計其數,其與據以異議之商標尚且不構成近 似云云,核屬另案之事項,尚難執為本案應准註冊之論據。綜上原告起訴論旨,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附圖一、 附圖二、 ~[G;H:\SCN\87\00000000.1;;] ~[G;H:\SCN\87\00000000.2;150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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