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7 月 23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六四號 原 告 美商.成功控股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蔣大中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台八十六 訴字第四八一六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以「 SUCCESS」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 類表第十六類之雜誌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三二六五八號商 標。嗣高等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商標與碩邦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碩邦公司)之註冊 第六三二七四三號「碩邦及 SUCCESS圖」商標近似,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 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被告以系爭審定第七三二六五八號「 SUCCESS」商標 圖樣之外文 SUCCESS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六三二七四三號「碩邦及 SUCCESS圖」商標 圖樣上之外文 Success相較,雖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外文字首S呈狹長形粗線設計, 並襯以黑色圓形,惟仍予人外文 Success之印象,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 商品購買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雜誌商品與據 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工商日誌、日曆手冊等商品,復屬類似商品,有違商標法第三 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乃將系爭第七三二六五八號「 SUCCESS」商標之審定 撤銷,發給中台異字第八六○一五四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 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 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明 定。而商標圖樣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有之注意有 混同誤認之虞者為近似。又商標近似之判斷,應就其圖樣,總括其各個部分,通體觀 察之。而商品是否類似,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其原料、用途、 功能、生產者及銷售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如有誤認其來源之虞者方為近似。迭 經著有判例。二、查據以異議註冊第六三二七四三號碩邦商標圖樣係由中文「碩邦」 與一圖形組成,雖其商標名稱,將該圖形命名為「 SUCCESS」圖,但觀其所指定使用 之商標圖形,其首字「S」已圖樣化,第二字「U」則已為其圓形底圖所掩蓋,極不 明顯,故僅能看出有外文「 CCESS」,由一般消費者而言,該圖樣不予人其為外文「 SUCCESS」組成之印象。何況據以異議商標更有中文「碩邦」可加以區別,將其由單 純外文「 SUCCESS」組成之被異議商標予以隔離觀察,應無致混同誤認之虞,難謂構 成近似商標。三、又查關係人據以異議註冊第六三二七四三號商標指定商品為「工商 日誌、日曆手冊、資料手冊,活頁資料簿、人名住址簿」,而被異議商標指定商品為 「雜誌」,按依一般社會通念,前者為一般印刷公司所印製銷售供記事用之各種簿本 ,乃屬日常生活所需之文具用品,而後者係出版業者所出版之專業期刊,為讀取特定 消息或知識之精神食糧,兩者雖通常於書店或文具行內一起販售,惟通常擺設於不同 區或樓層,有如其他同屬第十六類之商品,雖經常於書店或文具行內一起販售,被告 亦將其歸為非類似商品,更何況現在更有許多書局中並不銷售前述文具而單只銷售書 籍、雜誌者,更難謂此種以內容吸引消費者之「雜誌」與以實用及需求吸引消費者之 「工商日誌、日曆手冊、資料手冊、活頁資料簿、人名住址簿」為類似商品。被告所 出版之「商品及服務類似組群參考資料(修正版)」雖將二者列為類似商品,但該參 考資料僅係作為類似商品服務之初步認定,必要時仍需依商品之生產者、功能用途、 交易習慣、銷售管道和市場實際情況作判斷。而如前述,該二種商品不論在用途、功 能、特性及生產者均不同,是以並無誤認其來源之虞,故應非屬類似商品。此有在美 國原告指定於「雜誌」之「 SUCCESS」商標,與他人指定於「記事本、筆記本」等商 品之「 SUCCESS」商標共同註冊已逾十年之證據資料附呈可稽。四、再查「 SUCCESS 」雜誌係一在美發行逾一百年之商業雜誌,專門介紹成功者之成功方法,失敗者東山 再起之經驗及提供最新商業新聞之雜誌,茲因內容廣博豐富,廣為美國、智利、科威 特、南非、台灣、澳洲、菲律賓、新加坡、西班牙、西德之一般企業人士所喜愛。根 據美國出版品查核局(Audit Bureau of Circulation 及 BPA lnternational)之記 錄,每半年之銷售量更由西元一九八二年之二二二、三八六本增至西元一九九四年之 四三三、○二三本。此外,原告為與廣大讀者群雙方溝通,更於西元一九九五年一月 十二-十三日於美國之奧蘭多( Orlando)舉行年會,介紹「 SUCCESS」雜誌之精髓 。再者,為保護「 SUCCESS」商標,更不惜投資鉅資於美國、澳洲、比利時、加拿大 等地區取得商標註冊,足見「 SUCCESS」係一歷史悠久之著名商標,至為明確。此已 為被告中台異字第八四○九五七號異議審定書理由中所確認。而在中華民國,原告自 一九八九年三月起已有訂戶訂購「 SUCCESS」雜誌,目前已有二十八家訂戶,顯示原 告在中華民國使用「 SUCCESS」商標在據以異議商標申請註冊之前。自一九九三年九 月起「 SUCCESS」雜誌,並已在報攤販售。是以中華民國之消費者早已認識「 SUCCE SS」為表彰原告所出版雜誌之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共存已久,並不曾有致誤信其來 源之情事。五、綜上所述,被異議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並不構成近似,指定商品亦非 類似,且被異議商標之信譽早為國內消費者所知,是以二商標共存已久,並無致消費 混淆誤認之情事,是以被異議商標並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規 定之情事,依法應得予註冊。謹請鈞院明鑒,依法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以維原告之 權益。六、末查經原告調查結果發現據以異議商標註冊人早已辦理營利登記註銷,停 止營業,去向不明,負責人及董事亦不知所蹤,又在市面上從未有據以異議商標商品 ,原告已向被告提起撤銷申請案,經被告中台處字第八六○一四一號為「撤銷碩邦及 SUCCESS 圖」處分,該註冊人已逾期而未答辯,被告將據以異議商標註冊被撤銷,於 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公告於商標公報。則依鈞院五十七年判字第九十五號判例、及八 十六年判字第八二三、二九○一號、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六○五號判決意旨,應依情事 變更原則,原處分亦應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 ,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而判斷商標之近 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大院著有判例 。查系爭審定第七三二六五八號「 SUCCESS」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六三二 七四三號「碩邦及 SUCCESS圖」商標圖樣相較,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之外 文 Success,其起首字母S雖經狹長粗線設計,並與字母u襯以黑色圓形,惟其外文 Success 之形體仍明顯易認,兩商標圖樣均有相同之外文 SUCCESS,異時異地隔離觀 察,難謂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雜誌商 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工商日誌、日曆手冊、資料手冊、活頁資料簿、人名 住址簿商品,均屬印刷類物品,且常置於同一處所販賣,難謂非屬類似商品,系爭第 七三二六五八號「 SUCCESS」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又判斷兩商標之近似與否,其是 否具知名度,並非所問,所訴其「 SUCCESS」商標具知名度云云,核難執為系爭商標 應准註冊之論據。至原告對據以異議之商標申請撤銷,要係另一事件,該商標在未被 撤銷確定前,仍有拘束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效力,訴請本案暫緩審理云云,並不足採 ,併予指駁。是本局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敬請核判等語。 理 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 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 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本院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於八十四 年三月二十七日以「 SUCCESS」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六類之雜誌 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三二六五八號商標。嗣高等股份有限 公司以該商標與碩邦公司之註冊第六三二七四三號「碩邦及 SUCCESS圖」商標近似, 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被告以系爭審定第七 三二六五八號「 SUCCESS」商標圖樣之外文 SUCCESS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六三二七四 三號「碩邦及 SUCCESS圖」商標圖樣上之外文 Success相較,雖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 外文字首S呈狹長形粗線設計,並襯以黑色圓形,惟仍予人外文 Success之印象,異 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系 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雜誌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工商日誌、日曆手冊等商品, 復屬類似商品,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乃將系爭第七三二六 五八號「 SUCCESS」商標之審定撤銷,因非全然無見。惟按「商標在核准註冊前,尚 屬準備程序,必自註冊之日,始取得商標專用權。申請註冊之商標,在註冊程序未終 結前,法律或事實有所變更時,主管機關應依變更後之法律或事實處理」,本院五十 七年判字第九五號著有判例。本件系爭審定商標於公告期滿前,經關係人高等股份有 限公司對之提出異議,尚未獲准註冊,則其註冊之程序尚未終結。而被告據以撤銷系 爭審定商標之註冊第六三二七四三號「碩邦及 SUCCESS圖」商標,業經被告於八十六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台商八一○字第二二二七三二號撤銷處分書,將其商標專用權撤 銷,並已確定,有被告⒎⒉台商○五二字第二一○二五四號簡便行文表暨所附處 分書可稽。則原處分已失所據,自有前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執此指摘,難謂 全無理由。本件自應以變更後之事實,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