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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六○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六○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灣省政府交通處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交訴八
六字第五六六五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被告據所屬麻豆監理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八時五十分在台南縣隆田往麻豆路段,查獲原告駕駛JT-一八八六號小自客車,自隆田火車站前搭載乘客壹名至麻豆市區收費新台幣参佰元,因認係違規營業,乃裁處五千銀元(折合新台幣一五、○○○元)罰鍰,並吊扣該違規車輛牌照壹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乃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JT-一八八六號自用小客車,自台南縣隆田火車站搭載原告配偶之友人楊黃玉君,係順路載送,並無收費情事,詎遭被告所屬麻豆監理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認有收費營業情事。查原告任職於冠華染織股份有限公司領班,自民國六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迄今,平日即有正當職業,尚無必要再倚賴載運客人收費維生。此其一也。復證人楊黃玉君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八時四十分係欲去台南縣麻豆鎮辦事,巧遇原告(原告之配偶朱陳秀櫻與楊黃玉君係朋友關係)亦往赴麻豆辦事,因順路之便,楊黃玉君遂要求原告協助載送,原告情理之下亦因順路之便,當允之,實則未曾向楊黃玉君收取任何費用。上情,亦據楊黃玉君證明。此其二也。從而,原告既係無償協助載送楊黃玉君,怎堪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再訴願決定書漠此,殊難令人甘服,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原再訴願決定,以保權益。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勒令其停業,吊扣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吊銷其車輛牌照。」「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監警稽查人員於舉發時,得扣留違規車輛之行車執照、號碼或車輛,並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罰。」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年5月日8時分駕駛JT-一八八六自用小客車在台南縣隆田往麻豆路段為本處所屬麻豆監理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查獲自隆田火車站搭載乘客壹名至麻豆市區收費新台幣参佰元,而依法舉發,有卷附原告所簽認之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暨該車乘客楊黃玉君所簽認之取締違規營業車號說明單可稽,違規行為足資認定。二、原告事後辯稱係順路載送友人,並無收費之情暨所稱平日有正當職業,尚無必要再依賴載運客人收費維生等云,仍不能證明無違規行為,又乘客楊黃玉君既於原告所為之違規行為時,既已當場供述其搭車之起迄地點與車資數額,事後再證稱與原告為朋友關係,並無收費之事,前後證詞不一,不足採憑。三、綜前所述,本處依據前揭規定裁處五千銀元罰鍰,並吊扣牌照一個月,並無不合。
理由
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公路經營業、汽車及電車運輸業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勒令其停業,吊扣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吊銷其車輛牌照。」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監警稽查人員於舉發時,得扣留違規車輛之行車執照、號碼或車輛,並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罰。」本件原告駕駛JT-一八八六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八時五十分許,自台南縣隆田火車站搭載乘客楊黃玉君至麻豆市區,收費新台幣三百元,為被告所屬麻豆監理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查獲等情,有該車乘客楊黃玉君所簽認之取締違規營業車號說明單暨原告所簽認之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書附卷可稽,被告因認原告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違規事實明確,乃據以裁處罰鍰五千元並吊扣非法營業之該車牌照一個月,揆諸前揭規定,尚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渠被查獲時載運配偶朱陳秀櫻之朋友楊黃玉君,並未收費,且渠任職冠華染織公司為領班,有正當職業,無載客維生之必要,無違運輸管理之情事各云云。惟查上開說明書及通知書,均載明原告載運乘客收費新台幣三百元之事實,乘客楊黃玉君及原告均簽名其上,證明或承認有該事實,斯為查獲時當場所簽證,自較楊黃玉君事後又提出說明書陳述原告未曾收費及原告事後否認收費之情為可信。又原告於訴願、再訴願時,均稱楊黃玉君為其友人,於起訴時則稱係其配偶朱陳秀櫻之朋友,已有不符,不論係其本人或配偶之友,既屬熟識而順路搭載,於被查獲當時,寧有不自然而然陳述之理。且查原告之車牌號碼JT-一八八六號,即係遭人向被告所屬監理站檢舉違規營業者之一,有檢舉函附車牌號碼表存訴願決定卷足證,是被告認定原告有收費攬客為之載送之事實,洵非無據。原告縱任職他處取得在職證明,不能否定有該事實存在。其以自用小客車載客,未經申請核准,循公路自一定點載運乘客至另一定點,收取相當代價,不能謂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縱屬兼業,仍係營業。從而被告認其違規營業,依首引法條裁處罰鍰並吊扣其牌照,洵屬正當。起訴意旨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