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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八八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87 年 08 月 07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八八號

原告
貴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台八

十七訴字第○九一七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被告初查時原告因帳證記載不全,成本無法分析,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自願提出聲明書,聲明同意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遂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一二、三八五、一四二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後,逾期未提示帳證備核,乃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告以原告帳證不全為由,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三、○八六、二八五元,原告已依法繳納半數申請復查,被告通知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上午提示帳證以供查核,是日因故無法前往,竟未再通知即逕行再次維持原核定,因此不服。而原告已備妥一切帳證及成本分析表,請撤銷原核定、發回重查,以免冤抑。另依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判字第一八號判例所示:納稅義務人如已提供相關資料,稽徵機關自應就其所提供之資料認定,不能以未提示而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同業利潤標準逕行核定,因此本案原處分確有不當,請判決訴願、再訴願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申請復查主張已覓齊帳冊,申請按帳證資料重新查核。復查時,被告以雙掛號通知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十時提示帳證、文據供核,取有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案可稽,惟原告逾期未提示,致無從查核,遂仍維持原核定。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原告復以其已備齊帳證,惟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因故無法前往提示,被告竟未再通知,即維持原核定云云,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本件訴願時,被告復曾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區國稅法第八五一一九一四○號函請原告於文到五日內提示帳證備查,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收到該函後,迄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止仍未提示,有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既未能提示任何帳證資料供被告查核,所訴已備齊帳證,自無足採,遂駁回其訴願。又原告於再訴願階段仍訴稱已備妥帳證,請重新查核云云,經行政院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台八十六訴字第四四八六九號函請原告於文到十日內將有關帳證資料送至該院,上項函件並已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送達原告,有與原告同址之琥珀名廈管理員宋逢初君蓋具收件章之行政院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仍未檢送,從而原告所訴不足採,案經行政院台八十七訴字第○九一七六號再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原告仍未甘服,復執前詞主張已備妥一切帳證及成本分析表,惟查本件迭經復查、訴願、再訴願階段曾三次給予原告充份時間補提帳證,原告均無提示任何帳證資料供核,其已顯有疏忽,嗣再於行政訴訟階段主張發回重查,實有違大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九○號判例規定,顯無足採。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規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本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為虧損二五四、一八三元。被告初查時,原告因帳證記載不全,出具聲明書同意按同業利潤標準逕行核定,經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十五,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二、三八五、一四二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已覓齊帳冊,申請按帳證資料重新查核。惟經被告以雙掛號通知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十時提示帳證、文據供核,有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逾期未提示,致無從查核,遂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被告通知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上午提示帳證供核,是日原告因故無法前往,竟未再通知即逕行再次維持原調查核定,今原告已備妥一切帳證及成本分析表,請求重新調帳查核等語。惟查,本件訴願時,被告曾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區國稅法字第八五一一九一四○號函請原告於文到五日內提示帳證備查,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收到該函後,逾期未提示,有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又原告於再訴願時,復經行政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台八十六訴字第四四八六九號函請於文到十日內將有關帳證資料送行政院,上項函件已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送達原告,有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至行政院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再訴願決定止,仍未提示。足見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初查以原告帳載不全,且出具聲明書同意按同業利潤標準逕行核定,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十五,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二、三八五、一四二元,復查仍維持原核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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