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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異議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87 年 08 月 20 日

  • 當事人
    欣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五三號 原   告 欣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台八七 訴字第○九三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本件關係人佳承塑膠導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以其「車用 導線結構之改良」係於鋼索外側包覆耐壓抗磨損之鐵弗龍線,再外側包覆以壓扁鋼線 ,透明PVC 層夾設反光雷射膜復包覆壓扁鋼線。鋼索受到鐵弗龍線之有效保護,可減 少磨損、增長使用壽命;反光雷射膜受透明PVC 層之保護,不會受天候影響而褪色, 達到安全有效之辨識效果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 0號審查,不予專利。關係人變更新型名稱為「車用剎車線之結構」,並修正說明書 ,申經再審查結果,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之技術結構已見於刊物,有違 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云云,檢具西元一九八九年TAIWAN BICYC LES & PARTS BUYERS'GUIDE雜誌(以下稱引證一)西元一九九二年至九三年TAIWAN B ICYCLES & PARTS GUIDE 雜誌(以下稱引證二)、西元一九九二年上半年版台灣文筆 合作外銷採購電話簿(以下稱引證三)、雷射反光膜樣品(以下稱引證四)及包覆PV C 之雷射反光膜樣品(以下稱引證五),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 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台專(判)○五○三一字第一一七六四八號 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稱新型者,謂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 良。」固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明定,然其意旨亦需符合具有「首創性」或具有「進 步性」,否則即便創作或改良仍無符合上述條件時應難稱為新型者,又同法第九十八 條第二項亦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 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尋釋其法條意旨,係指「所欲申請之新型專利,其技術手段應具新穎性而無在同系 列產品中所被公開或無法由已公開之技術中加以排列組合時,則為從事該項產品之技 術工作者無法輕易完成,且於功能效益上無法達於預知或具有增進者,乃得依本法申 請取得新型專利,否則無論其空間型態如何改變,其技術之運用係為已公開產品所揭 露或可簡易加以排列組合方式予以完成時,即便有功效上之增進亦為可預期預知者, 依法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二、次查,再訴願決定機關所為之再訴願駁回之理 由與被告及原決定機關所持之理由皆相同,然依據前揭法條之規定及意旨,頗多有違 法違誤之處,就如引證案一及引證案二之證據係出自於同一性質之雜誌且其揭露之產 品係與系爭案完全相同之「車用剎車線」及其所揭示之文字說明與材質本身之特性, 均足堪為從事該項產品技術工作者可輕易加以排列組合完成之創作及達於可預期之功 效,故難稱具進步性而謂為新型者或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實已違反前揭法條之規定, 是以,爰於法定期間備具理由,依法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俾撤銷原處分、原決定及 再訴願決定,以昭法紀。三、依據系爭案之整體構造依序由內而外係鋼索、鐵弗龍線 、壓扁鋼線及透明PVC 層中亦夾設有反光雷射膜之屬於一種「層狀結構」之新型者, 再進者根據該系爭之「層狀結構」中之「鋼索鐵弗龍線、壓扁鋼線」係以「包覆方式 」完成,而「透明PVC 層及反光雷射膜」係以「披覆方式」完成,及「透明PVC 層中 夾設反光雷射膜」係先披覆一透明PVC 層再披覆反光雷射膜,最後再披覆另一透明PV C 層而成,故可見系爭案之整體構造係由內而外可簡易完成之結構及整體技術係由「 包覆」與「披覆」兩方式可輕易完成之運用,而其具有「提高車用剎車線使用壽命」 及具有「反光雷射之膜之作用恆保如新」之保護及安全辨視的效益,該兩項效益係因 其「鋼索與壓扁鋼線間有鐵弗龍線之保護」及「反光雷射膜外面另有透明PVC 層而不 致褪免而恆保如新之安全辨視」,然由其效益中可顯見其結構之「創作」或「改良」 完成而所能達成之效益,其係因「鐵弗龍線」本身材質上具有之特性而具耐壓抗磨損 者,以及在「反光雷射膜」外面披覆既已公開存在於引證案中之透明PVC 層而係屬簡 易附加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之創作。四、再依據引證案一、二中與被異議 案相同產品文字說明係「外表包覆有鐵弗龍線及不銹鋼線之雷射系列剎車線」、「剎 車線外面包覆內管線、不銹鋼、透明PVC 層披覆層及反光披覆層」以及配合其圖片, 根據引證案一、二文字說明及圖片且均係屬同一性質之雜誌之同一系列產品,又其闡 述「剎車線」在「層狀結構」中已有「鐵弗龍線」之存在及「透明PVC 披覆層」、「 反光披覆層」之存在,雖無功能之說明或技術詳細說明,然其皆係由內而外組成之「 層狀結構」及「包覆」、「披覆」方式完成之技術,雖謂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由引證 案一、二之證據中而相互加以排列組合完成系爭案之「層狀結構」及「包覆」、「披 覆」技術,且在引證案一、二中之「鐵弗龍線」及「透明PVC 披覆層」、「反光披覆 」在材質本身特性上皆足以闡述其可達成預期之效益,以及「簡易附加」另一透明PV C 披覆層於反光披覆外面(引證案二並非如前審各機關所謂為系爭案創作背景之習式 者,因習式者係以「噴上」螢光漆或漆料之方式完成與引證案二及系爭案以「披覆」 方式完成為不相同者),其係屬利用原有技術而可達成預期之效益,故由此顯見早已 公開之引證案一、二之「層狀結構」中的「鐵弗龍線」及「包覆」、「披覆」方式之 技術應足堪予以證明系爭案之「層狀結構」及「包覆」、「披覆」方式之技術為其所 揭露而具證據力。五、綜上所陳,系爭案之「層狀結構」及「包覆」、「披覆」技術 皆在在顯示已由同一性質之引證案一、二所揭露,堪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加以 排列組合或簡易附加而完成及達成所能預期之功效,難稱其具有功效上之增進及不具 進步性,實難謂其無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懇請鈞院法 官詳察明鑑,期承秉公平、公正之審理宗旨,早日撤銷原處分、原決定及再訴願決定 而重為適法適用,以維法紀,至感德便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剎車線之整體構造係於鋼索外側包覆壓扁鋼線,再於壓扁鋼 線外側包覆PVC ,特徵在於:鋼索與壓扁鋼線間設置有鐵弗龍線,且PVC 層中設有反 光雷射膜;而引證一之圖式並未說明材料的排列順序,也未有功能說明,由圖式僅可 知鐵弗龍在內層,外披覆不銹鋼線,但是否有雷射膜及透明PVC 層不得而知;另引證 二之351 型剎車線,依其原文直譯有關反光層之結構係設於整體結構之最外層,亦易 遭磨損褪色,顯為本案列為習知而欲改良之對象;故引證一、二實未揭示本案之層狀 構造,且本案因其鋼索與壓扁線設有鐵弗龍線,且PVC 層的材質中央設有反光雷射膜 ,具有耐磨及安全之功效增進,當具進步性。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 審定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 定。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規定而向專利專 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 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被 告以引證一第五○○頁僅揭示外表包覆鐵弗龍線及不銹鋼線之雷射系列剎車線照片, 並無功能之說明,其內材質之配置、PVC 層有無反光雷射膜結構,以及是否具防止內 導線損害之功能,無從得知,引證一證據力不足。引證二第六六五頁雖載三五一型剎 車線外面包覆內管線、不銹鋼、透明PVC 層及反光層,惟未說明其材質配置方式,其 鋼索與壓扁鋼線間是否設有鐵弗龍線,亦不得而知,引證二證據力不足。引證三第一 五八六頁所揭示雷射膜、燙金箔、立體貼紙及雷射膜可包覆在管狀物之廣告,僅為一 般雷射膜之結構,與本案層狀結構、鋼索與壓扁鋼線間設有鐵弗龍線及PVC 層材質及 中央設有反光雷射膜之構造不同,引證三不具證據力。引證四、五之反光膜樣品未揭 示公開日期,且與本案之剎車線構造不同,不具證據力。本案無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 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乃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而主張本案之「層狀結構」與「包覆」及「披覆」技術皆在在顯示已由同一性質 之引證一、二所揭露,堪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加以排列組合或簡易附加而完成 及達成所能預期之功效,難稱其具有功效上之增進及不具進步性,實難謂其無違反專 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云云。惟查本案於一再訴願階段,曾由經 濟部先後函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審查及答辯,據該所審查結果 略謂:「...3、證據一係一九八九年之 TAIWAN BICYCLE * PARTS BUYERS,GUIDE 雜誌中第五○○頁最上排兩幅型錄照片,其中間照片附有英文說明OUTER CASING WIT H TEFLONLINER ,係指具鐵弗龍之外套管,右邊型錄照片之英文說明為 OUTER CASIR G WITHTEFLON LINER AND GALVANIZED WIRE,意指具鐵弗龍線及不銹鋼之外套管,二 幅照片均未說明材料的排列順序,然由圖示可知鐵弗龍在內層,外披覆不銹鋼線,但 是否有雷射膜及透明PVC 層則不得而知。證據二係一九九二至九三TAIWAN BICYCLE & BUYERS,GUIDE 雜誌第六百六十五頁上排中央MODEL 351之型錄照片,其附英文說明為 OUTERCASING WITH INSIDE LINER TUBE GALUNANIZED STEEL,TRANSPARENT PVC COATE D,REFLEX COATED ,係指具內線管、不銹鋼、透明PVC 及反光層之外套管,由圖示及 說明可知反光層在外套管之最外層,而內線管內是否有鐵弗龍線則不得而知。異議證 據三係一九九二年之台灣文筆合作外銷採購電話簿之第一五六八頁型錄廣告,即揭示 有雷射膜、燙金箔、立體貼紙等,其與本案層狀之結構特徵並不相同。4、比較本案 與證據一、二、三可知:證據一、二、三之結構與本案結構並不相同,且異議證據一 、二、三均未清楚揭示與本案相同設有雷射膜在內,外披覆透明PVC 層結構,且本案 使具反光作用之雷射膜確實能受透明PVC 層的保護而延長使用壽命,故本案具新穎性 及進步性,自無不符新型專利要件之情事。本案訴願理由均不足採信。...。」及 『...2...:然,由異議證據二之圖示可知該外套管結構為鐵弗龍線外披覆不 銹鋼,與本案整體結構另具備PVC 層內夾有反光雷射膜之結構無法證實相同,且該證 據並無功能說明,無法證明本案未能增進功效。證據一、二均與本案之專利特徵不同 。3、...然,異議證據三之反光層在最外層,與本案專利說明書中所指習知結構 「易因天候影響而...失去安全辨視之效果」相同,其反光效果會因受風吹日曬雨 淋而失去反光功能,此係為本案創作所欲改良之對象,同時該異議證據二無法由其圖 示、說明得知其具有鐵弗龍層以形成有效的鋼索保護措施,因此本案具新穎性與進步 性,本案非如再訴願理由所稱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如本案相同之層狀構 造及效益者」。然,本案特徵在於鋼索與壓扁鋼線間設置有鐵弗龍線,且PVC 層的材 質中夾設有反光雷射膜,該特徵係指外套管中反光雷射膜受PVC 層之保護,而能增長 安全辨視之使用期間,此乃異議證據一、二所未揭露之設計功能,本案非為再訴願理 由所指之「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獲知相加組成者」。本案再訴願理由書所述為無 理。』等情,有該所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六)工研機審字第○七四八號及八十 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六)工研機審字第一二一一號各函檢附之審查意見書、答 辯意見書附訴願卷可稽。核其審查及答辯之意見與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之認定並 無二致。而該所為我國機械工業之研究機構,對於機械工業之理論及實務均具權威性 ,所為之審查意見具有鑑定性質,自屬客觀可信。從而,被告原處分為本案異議不成 立之審定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陳詞資為指摘,經 核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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