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六九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六九號
- 原告
- 日商.大塚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 志 剛 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台八七訴
字第○八一二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以「台大」商標(如附圖),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五類之注射用電解質液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其商標圖樣之台大為台灣大學簡稱,以之使用於注射用電解質液商品,有使消費者誤信其商品係出自於台灣大學醫學院,原告以之作為商標使用於指定之商品,有使公眾對其出產地產生誤信之虞,乃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原告申請註冊之「台大」商標原係為原告之台灣子公司台灣大塚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其與台大醫院共同研發之注射液產品上之商標,而上開注射液乃台大醫院之處分,嗣早於西元一九七八年由台大醫院委託原告台灣子公司製造「台大一號」至「台大五號」之電解質注射液,而經由台大醫院與原告台灣子公司大塚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共同開發,並於西元一九八○年以原告台灣子公司台灣大塚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取得「台大一號-台大五號注射液」藥品許可證在案,該注射液用於低磷血症患者,臨床實驗報告具有良好的效果,由此可知系爭商標早已經政府衛生主管單位核准於消費市場上販賣銷售經年並廣獲業界好評,是以本案「台大」
商標之商品確為台大醫院委託原告子公司台灣大塚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並與之共同開發產製之產品無誤,故「台大」商標之使用既早已取得衛生署之藥品製造許可證,甚且台大醫院出具證明,委託以原告日商‧大塚製藥株式會社之子公司台灣大塚製藥廠製造〞台大〞注射液,另台大醫院亦願意出具同意書(目前尚在積極收集中,敬請准予容後補呈)同意由原告使用「台大」之名稱,顯見當事人間早已取得共識,認其不致使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之性質、品質、產地發生誤認誤信之虞。二、另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台大」商標乃使用在注射用電解質液商品,是此類商品之購買、使用者實為具專業知識之醫師,其與一般消費大眾相較,自是對該系爭商標與其製造廠商付出較一般消費大眾更高之注意力,職是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台大」商標應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甚明,故本案商標圖樣無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彰彰明甚。三、再者原處分機關以「台大」為台灣大學之簡稱,原告以此作為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有使公眾對其出產地產生誤信之虞為由,將原告之註冊申請予以核駁,然而經查歷年來國內廠商以「台大」作為服務標章或商標圖樣之一部分或主要部分註冊於各類服務或商品者不在少數。由此可知,「台大」一字已被廣為使用,原告至感困惑且不服,為何前述商標、服務標章可獲准註冊,獨原告之商標不可﹖此種審理基準前後不一,判斷相互矛盾,令人難以承服,是被告機關之審查實屬違誤,而訴願及再訴願機關未察及此,遽予維持原處分其違誤不當孰甚。四、綜上所述,本案「台大」商標商品早獲衛生署許可准予製造銷售,亦經台大醫院同意由原告之台灣子公司台灣大塚製藥廠製造「台大一號」至「台大五號」之電解質注射液,亦同意由原告之名義申請註冊,且於台灣醫藥界原告使用本件指定商品多年,其已為業者及消費者所周知彰彰明甚。原告申請註冊之「台大」商標並無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依法應得予註冊,為此提起行政訴訟。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台大」商標,予一般消費者之印象,極易誤認其產製商品係源出於台灣之台大醫院,並因信賴其出處、品質而購買之,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於起訴書中提及之產製商品乃為台大醫院所委託產製,且為台大醫院所開之處方共同開發云云,惟查本案雖為台大醫院與日商大塚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研發,但台大醫院僅提供處方,並非產製主體。以「台大」作為商標,將使消費者信賴其商品之整體產製過程皆由台大醫院所負責因而購買之,自有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另原告指稱尚有以「台大」為商標,註冊併存於其他類商品云云,惟查此案因其商品係屬藥品,故於台灣之消費市場上易與台大醫院之觀念相混淆,與所舉之案例,案情顯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是本局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等語。
理由
按商標圖樣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以「台大」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五類之注射用電解質液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其商標圖樣之台大為台灣大學簡稱,以之使用於注射用電解質液商品,有使消費者誤信其商品係出自於台灣大學醫院院,原告以之作為商標使用於指定之商品,有使公眾對其出產地產生誤信之虞,乃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予以核駁。查系爭「台大」商標圖樣之中文台大,係台灣大學之簡稱,原告為日商,其以台大二字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注射用電解質液商品申請註冊,易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商品係屬台灣大學醫院院所產製,自有使人對其商品之性質、品質、產地發生誤認誤信之虞。所訴原告之子公司台灣大塚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曾受台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之委託以該院之處方製造臨床用台大一號至台大五號注射液云云,並無因而即得以台大作為商標申請註冊之合法依據,則原處分核駁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一再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再訴願,並無不合,均應予以維持。又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除須具備商標法第五條所定識別性之要件外,仍須無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不得申請註冊之情形,始得准予註冊,縱訴稱其產製藥品大塚台大一號至大塚台大五號注射液商品,經廣泛行銷,已為其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章云云,要難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理由;又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以一般消費者為保護對象,因此縱使台大醫院願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原告使用「台大」之名稱,或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之購買、使用者,多為專業醫師,亦不能謂系爭商標無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均併予指明。綜上述述,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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