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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七○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87 年 08 月 20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七○號

原告
由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臺中縣豐原市公所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八

七府訴二字第一四一四○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原領有被告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以八五府環四字第一三九九一號函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其有效期限至八十六年一月九日止。原告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時因未經核准設置垃圾轉運站,超過營業項目,且未確實申報營運紀錄,台中縣政府以其違規情節重大,依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八五環署廢字第二七八九二號函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五環四字第一七六九七號函撤銷其清除許可證。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大隊中區隊人員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六月三十日分別在台中縣豐原市○○路二四巷十號、同縣潭子鄉○○路○段二八七巷九弄一六八號稽查原告及電鍍業者朝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時,發現原告已喪失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身分,卻仍承攬丘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朝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廢棄物清除業務,乃予告發。案由被告就上述兩則違規行為分別裁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原決定機關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就訴願決定關於台中縣豐原市公所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豐市違衛字第○六一一號處分書部分提起再訴願,經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原告本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乃不爭之事實。其後,原告因承攬豐原市公所垃圾委外清運工作,適逢政黨政治角力之暴風圈內,台中縣政府以豐原市公所垃圾之最終處理場未記錄為由(其實,當時在台灣省有許多鄉鎮公所均無合法之垃圾處理場,而各公所為處理鄉鎮內之垃圾,乃將該燙手山芋之工作轉給民營清除機構處理。至於垃圾之最終處理場為何,各鄉鎮公所自行處理時,亦不可能表明,如此如何能期待民營之清除機構表明豐原市公所垃圾之最終處理地點),而撤銷原告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惟,台中縣政府突然將原告之清除許可證予以撤銷,然原告與客戶所簽訂之承攬契約均有一定之期限,故原告仍必須對客戶負責履行後續期限內之承攬工作。原告為對客戶負民事上之承攬責任,乃另委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民營機構代為清除原告客戶之廢棄物。按原告委請另一民營清除機構代為清除原告客戶之廢棄物,於法並無不許,原告要無違章行為。二、被告無非以原告與客戶間有民事承攬之關係,即遽謂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而並無實際查獲原告有違法為清除廢棄物之行為,被告本件罰款之處分顯有違誤。蓋有簽發統一發票,僅能證明有民事上之承攬關係,絕無法就此證明原告有實際從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應無疑義。至於客戶之廢棄物是原告另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民營機構清除,如此委託行為要無違法,亦可確定。被告本件罰款之處分確有違法,為此狀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所係依台中縣環境保護局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編號四二五○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填摯豐原市公所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豐市違衛字○六一一號違反環境衛生行為案件處分通知單代執行。二、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申請核發許可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制止其營業。

」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所明定。三、本件原告原領有台中縣政府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以八五府環四字第一三九九一號函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其有效期限至八十六年一月九日止。惟原告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時因未經核准設置垃圾轉運站,超過營業項目,且未確實申報營運紀錄,台中縣政府以其違規情節重大,依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八五環署廢字第二七八九二號函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五環四字第一七六九七號函撤銷其清除許可證。本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暨台中縣環境保護局聯合取締小組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在朝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查獲原告未具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即擅自承攬並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有督察工作紀錄可稽,雖原告前曾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惟其有效期限至八十六年一月九日止,且其清除許可證業經台中縣政府撤銷亦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是原告未具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即擅自承攬廢棄物清除業務,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本所依法據以科處罰鍰,並無不當,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所之處分核無違誤,應予以維持。四、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前述稽查人員係在朝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地址查獲,渠等與原告間有委託、受託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之計費、繳費單據影本,原告倘未履約,該公司、行號何須付費﹖原告指摘本所未備其實際違規之積極證據,只要有乙家廠商表示是原告之客戶,本所即對原告為乙次之罰鍰,本所之該等認定,顯然是「無證據而推定事實」云云,不足採認。綜觀上述,由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未具清除許可證可承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事實即已明確。由台中縣環境保護局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告發。本所並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處分,並無不當等語。

理由

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制止其營業。」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前段、第二十七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原領有被告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以八五府環四字第一三九九一號函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其有效期限至八十六年一月九日止。原告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時因未經核准設置垃圾轉運站,超過營業項目,且未確實申報營運紀錄,台中縣政府以其違規情節重大,依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八五環署廢字第二七八九二號函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五環四字第一七六九七號函撤銷其清除許可證。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大隊中區隊人員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六月三十日分別在台中縣豐原市○○路二四巷十號、同縣潭子鄉○○路○段二八九巷九弄一六八號稽查原告及電鍍業者朝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時,發現原告已喪失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身分,卻仍承攬丘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朝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廢棄物清除業務,乃予告發。案由被告就上述兩則違規行為分別裁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原決定機關決定訴願駁回。查原決定機關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八六府訴委字第二九五二○二號訴願決定,關於被告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豐市違衛字第○六一○號處分書因被告自行撤銷原處分,該部分予以不受理,程序駁回;關於被告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豐市違衛字第○六一一號處分書部分予以訴願駁回。原告乃就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豐市違衛字第○六一一號處分書訴願決定部分提起再訴願,經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又查本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大隊中區隊人員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在台中縣潭子鄉○○路○段二八七巷九弄一六八號稽查電鍍業者朝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時,查獲原告未具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卻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有督察工作紀錄影本附原決定機關訴願決定卷可稽,其違反事實洵堪認定。被告對該違規行為裁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督察工作紀錄記載朝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勘查時該公司確認委託原告至該公司廠區內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屬實無誤,該工作紀錄並經朝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簽名認證在案。原告指摘被告未備其實際違規之積極證據,只要有乙家廠商表示是原告之客戶,被告即對原告為乙次之罰鍰,被告之該等認定,顯然是「無證據而推定事實」云云,尚無足採。一再訴願決定機關遞予駁回,其訴願、再訴願,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末查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始應開立統一發票,並非依契約關係開立統一發票,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原告主張,簽發統一發票,僅能證明民事上之承攬關係,無法證明原告有實際從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尚無足採。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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