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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七九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七九號
- 再審原告
- 宣欣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再審被告
-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
六年度判字第三一八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一八二號判決廢棄。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實
緣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外銷貨物金額新台幣(下同)一、五二八、七六七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致漏報銷售額,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被查獲,再審被告按上列金額科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七六、四三八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一八二號判決(原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爰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之法律」又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二三八三五號函示,統一發票使用辦法修正前直接外銷貨物或勞務未開立發票者,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淮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二、本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始經鈞院判決確定,應有上開解釋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予適用,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將原判決廢棄,另作免罰之裁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外銷貨物金額一、五二八、七六七元,未依規定於報關當日開立統一發票,案經再審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查獲,有營利事業海關出口報單查核清單為證,違章事實明確。再審被告乃予以裁處罰鍰七六、四三八元。嗣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二三八三五號函核釋:「營業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統一發票使用辦法修正施行前,直接外銷貨物或勞務予國外買受人,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者,自本函發文日起,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准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惟如尚涉及其他違章漏稅情事者,仍應按相關規定處理。」再審原告乃主張本案行政訴訟判決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係在前函發文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後,屬該函規範「自本函發文日起,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應准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核其主張,似非無據等語。
理由
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對於本院之判決,得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外銷貨物金額一、五
二八、七六七元,未依規定於報關當日開立統一發票,案經再審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查獲,按上列金額科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七六、四三八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為原判決駁回致告確定,惟查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統一發票使用辦法修正施行前,直接外銷貨物或勞務予國外買受人,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者,自本函發文日起,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准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惟如尚涉及其他違章漏稅情事者,仍應按相關規定處理。業經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二三八三五號函釋有案,本件原告未開統一發票行為發生在八十四年三月間,屬統一發票使用辦法修正前之案件,且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並未裁罰確定,自有該函釋之適用,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未予適用,已有未當,原判決遞予維持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情形,再審原告據以再審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用資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十六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