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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九九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87 年 08 月 27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九九號

原告
鈞堉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台八十七訴

字第○九六二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五日以「鈞堉工業有限公司標章」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襪子、褲襪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六五○四二六號「加蘭特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三六二四○號商標。嗣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撤銷第七三六二四○號「鈞堉工業有限公司標章」商標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六○四九一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商標圖樣有「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此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二、今查,本案商標經向被告答辯,繼而訴經經濟部、行政院,均以本商標之圖形與異議商標之圖形皆為「二者皆係以左右對稱之圖形並列而成」,而撤銷本審定商標。惟今本案提起行政訴訟之論點,係依據經濟部經七三訴四九八二八號、七三訴一二七七八號暨七三訴二一○五七號決定書所為判例。三、而本商標「鈞堉工業有限公司標章」,與據以異議之商標,圖形部分之爭議問題,於乍然觀之或仔細明辯下,皆不予人混淆之嫌;二者雖同屬左右對稱之圖形並列而成,然而觀商標近似,當著重比較兩造商標之設計理念及商標整體設計之不同點-一為以雙C圖,應是根據本身公司名稱的字首而來,另一則由本案之正商標註冊第六五○四二六號「加蘭特及圖」中之圖形衍生而得,此商標乃取正商標之外框線條描繪而得,觀其造型,左右兩側幾近相連,予人寓目印象為雙G之重疊,與異議人之圖形實大相逕庭。四、綜上所陳,商標形成以創意為首重;今本案系爭標的無不合商標使用之違法情事;訴願、再訴願審理機關之決定自有未洽。

為此,懇請判決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規定。查系爭審定第七三六二四○號「鈞堉工業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圖樣,據以異議之「Interlaced double C 」商標圖樣,均以左右對稱之圖形並列而成,構圖意匠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而據以異議之「Interlaced double C 」商標為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創用於各種服飾、領帶、珠寶、鐘錶、香水、皮件等商品之商標,除於美國、英國、日本、韓國、香港、印尼、新加坡等國家及地區註冊外,並自六十八年起陸續於我國取得註冊第一一二七七二號、第一一三四九七號、第一一三七八一號、第一一三七八七號等多件商標專用權,其產品復進口我國行銷,並於報章雜誌廣告,該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信譽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凡此有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檢送之商標註冊證、報章雜誌廣告、商品型錄等證據資料影本可稽。原告以意匠相彷彿之圖形作為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性質相關聯之襪子、褲襪商品申請註冊,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製者產生混淆誤信之虞,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又聯合商標之申請註冊,除須近似於其正商標外,仍應受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拘束,系爭聯合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之「Interlaced double C 」商標圖樣均係左右對稱之鏤空圖形,構圖意匠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其有致公眾誤信之虞,已如前述,系爭聯合商標依法即不得申請註冊。是本局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敬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規定。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以「鈞堉工業有限公司標章」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襪子、褲襪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六五○四二六號「加蘭特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三六二四○號商標。嗣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撤銷第七三六二四○號「鈞堉工業有限公司標章」商標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商標圖樣,二者雖同屬左右對稱之圖形並列而成,然而觀商標近似,當著重比較兩商標之設計理念及商標整體設計之不同點-一為以雙C圖,應是根據本身公司名稱的字首而來,另一則由本案之正商標註冊第六五○四二六號「加蘭特及圖」中之圖形衍生而得,此商標乃取正商標之外框線條描繪而得,觀其造型,左右兩側幾近相連,予人寓目印象為雙G之重疊,與異議人之圖形實大相逕庭云云。查系爭審定第七三六二四○號「鈞堉工業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據以異議之「Interlaced double C 」商標圖樣如附圖二,均以左右對稱之圖形並列而成,構圖意匠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而據以異議之「Interlaced double C 」商標為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創用於各種服飾、領帶、珠寶、鐘錶、香水、皮件等商品之商標,除於美國、英國、日本、韓國、香港、印尼、新加坡等國家及地區註冊外,並自六十八年起陸續於我國取得註冊第一一二七七二號、第一一三四九七號、第一一三七八一號、第一一三七八七號等多件商標專用權,其產品復進口我國行銷,並於報章雜誌廣告,該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信譽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凡此有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檢送之商標註冊證、報章雜誌廣告、商品型錄等證據資料影本可稽。原告以意匠相彷彿之圖形作為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性質相關聯之襪子、褲襪商品申請註冊,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製者產生混淆誤信之虞,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又聯合商標之申請註冊,除須近似於其正商標外,仍應受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拘束,系爭聯合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之「Interlaced double C 」商標圖樣均係左右對稱之鏤空圖形,構圖意匠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其有致公眾誤信之虞,已如前述,系爭聯合商標依法即不得申請註冊。至被告中台異字第八四○○一三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就審定第六五○四二六號「加蘭特及圖」商標與註冊第一一四五二五號、第一一四五三○號「Interlaced double C 」商標所為之認定,核其圖樣與系爭聯合商標圖樣有別,所訴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係源自其註冊第六五○四二六號正商標之圖形而來云云,核難執為本件系爭聯合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另所舉經濟部經七三訴四九八二八號、七三訴一二七七八號及七三訴二一○五七號訴願決定書之案例,核屬另案審查是否適當之問題,非本件所應審究,併予敍明。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撤銷系爭審定商標之審定,於法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附 圖 一 附 圖 二系爭商標 據以異議商標~[g;h:\scn\87\00000000.1;;1700]~[g;h:\scn\87\00000000.2;1700;1600]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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